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126號
TPHM,106,上訴,3126,2018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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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3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昭輝
指定辯護人 陳福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所為第
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1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關於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 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 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宋昭輝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8月22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26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 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案件(即事實欄二部分),係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案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上揭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並無以上訴聲明不服之餘 地。茲上訴人此部分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服,向第三 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其上訴顯非合法,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之上訴,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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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