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780號
TPHM,106,上訴,2780,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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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左麗芳
選任辯護人 陳安安律師
      羅一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258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選偵續一字第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左麗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左麗芳與告訴人陳維甸均係臺北市北投 區開明里第12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告訴人並提出如附表一所 示內容之競選政見,詎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及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告訴人所公告附表一政見,截錄後製作如附 表二所示內容之競選文宣,指摘告訴人選舉政見中「1.補助 利用閒置教室。(12年內隨時都能做,卻不做)、2.爭取復 興公園周邊遊憩設施。(12年都不做,中心里里長4 年就完 成復興公園翻新建設,不開空頭支票)、3.警政機關擴增監 視系統。(2013年底已全拆光,請Google搜尋「里長萬支監 視器將拆除」,2014年一整年您都不擴增)……9.全里綠美 化。(12年都不做,現在才想到嗎?)」之部分,在其擔任 開明里12年里長任期中,均未有任何進展之不實內容,並將 該文宣散布予該里不特定之里民,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4 條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及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陳維甸之指訴、載有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競選文宣、臺北市 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北市選一字第10331502171 號公 告及臺北市第12屆里長選舉松山等12區當選人名單、臺北市 北投區開明里第12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臺北市政府頒發之 告訴人擔任第10屆開明里里長協助推動各項政策成果事蹟表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5 月25日北市社五字第0953533179 00號函暨所附答覆查證表、95年9 月15日北市社五字第0953 9396500 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7 月23日北市都 規字第09633643800 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 管理處94年10月25日北市工公陽字第09463569000 號會勘通 知單、103 年8 月26日北市工公工字第10334556100 號函、 103 年9 月17日北市工公工字第1033518500號開會通知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4 月6 日北市警保字第09432273900 號函、臺北市北投區開明里辦公處99年10月27日北市投區開 字第099000433 號函、碎木堆肥領據2 張、臺北市市場管理 處95年5 月3 日北市市秘字第095307335200號函、公園路燈 工程管理處92年8 月11日北市工公陽字第09262208400 號函 、GOOGLE搜尋畫面截圖、北投區公所開明里里辦公處網頁資 料、開明里103 年下半年度里鄰工作會報會議資料、102 年 上半年度里鄰工作會議紀錄、100 年下半年度里鄰工作會報 會議紀錄、告訴人於歷次刑事告訴補充狀提出之相關證物等 ,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其與告訴人均登記參加103 年11月29日舉辦 之開明里第12屆里長選舉,如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內容,確 係其截錄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登載於選舉公報之政見所製作 ,其復委由印刷廠印製,之後以請人投遞至該里住戶信箱之 方式散布而傳播於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 罪等犯行,辯稱:
㈠如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⒈閒置教室部分,是指里內有一個舊 義方國小,學校有很多教室,現在成為新北投71園區,由文 化局轉租給藝文團體作為練習場地使用,我是質疑告訴人里



內有這麼好的活動空間,為何沒爭取來作為里民活動中心或 藝文中心?且一般里民無法看到告訴人所提出之其於95年間 將舊的義方國小爭取作為托兒所使用之公文。
㈡如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⒉復興公園周邊遊憩設施部分,復興 公園橫跨開明里與中心里,只有一小部分是開明里管轄,開 明里範圍內沒有任何設施,只看得到草和樹,因告訴人所述 遊憩設施都位在中心里轄區內,才會作此質疑;又復興公園 跨越兩里,只要有任何會勘,都會通知兩個里,不能以此就 說是告訴人爭取的;我不知道告訴人有無爭取,但告訴人不 能只拿公文就說有作建設,且我不是說告訴人都沒有做,而 是質疑告訴人12年做了多少,告訴人寫了這麼多政見,以前 就可以開始做,為何現在才提出,這是我要質疑的地方。 ㈢如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⒊監視系統部分,我不是說告訴人之 前沒有擴增監視器,是告訴人政見說要擴增,但是在99年之 後,監視器都納入各管區即派出所管理,此有其於如附表二 所示競選文宣上所寫「里長萬支監視器將拆除」之報導可證 ,告訴人說要增設,要如何增設?我只是點出告訴人文宣裡 的這個點,且我並未看到有增設監視器。
㈣如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⒐全里綠美化部分,不能說告訴人有 領土、肥料、配合市府政策或活動,就可以說是「綠美化」 ,實際上並未看到整體的規劃,沒有看到全里綠美化的效果 ,我作為里民,根本看不到告訴人做了什麼等語。 ㈤綜上,如附表二所競選文宣,被告是以Q&A 之方式提出,一 一質疑告訴人之政見,並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及誹謗之犯意等語。
五、查告訴人陳維甸於91年當選開明里第9 屆里長,其之後參選 第10屆、第11屆開明里里長時,被告均有登記參選,皆係由 告訴人當選,其二人於103 年皆登記參加開明里第12屆里長 選舉,而均為該選舉之候選人,告訴人並於此次選舉提出如 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競選政見,被告於103 年11月間閱覽選舉 公報得知告訴人前開競選政見內容後,即截錄告訴人所提出 之政見,據以製作如附表二所示等內容之競選文宣,委由不 知情之印刷廠人員印製後,委請不詳人士投遞至該里各住戶 信箱而傳播於眾,嗣被告於該屆里長選舉當選等事實,為被 告所坦承或不爭(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下稱選偵卷 】第6 、24頁、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258 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26至30、3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維甸指述明確( 見選偵卷第3 至4 頁、原審卷第428 至429 、435 至436 頁 ),復有如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03 年 12月5 日北市選一字第10331502171 號公告及臺北市第12屆



里長選舉松山等12區當選人名單、臺北市北投區開明里第12 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影本、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6 年1 月9 日北市投區民字第10630043600 號函所附臺北市選舉委員會 印製之臺北市第12屆里長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各1 份附卷可 稽(見選偵卷第9 、10、15、34、35、70頁、原審卷第46至 49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六、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 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 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4 條所定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 事項罪,係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之特別法,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之事項為真實,但就事關公益而 屬可受公評的事項,倘依行為時之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 察、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 質疑或評論者,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 的惡意,無以該罪相繩餘地。換言之,該罪所謂「散布謠言 或傳播不實之事」,係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其客觀 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具有真正惡意為其主觀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人固得自行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正, 或已盡相當查證,具有合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解免其 刑責。縱非如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仍不能免 除其所應負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存有真正惡意之舉證責任 。又所言具多義性時,並應考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高價 值政治性言論具寒蟬效應,依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就 其整體意涵為有利被告之詮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關於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⒈補助利用閒置教室。(12年內 隨時都能做,卻不做)」部分:
㈠被告於競選文宣中所指摘之告訴人於12年里長任內未爭取補 助利用之「閒置教室」,係針對遷校前之義方國小(下稱舊 義方國小)原址教室乙節,為其所陳述明確(104 年度選偵 續字第5 號卷【下稱選偵續卷】第48、62、83、93頁、原審 卷第30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原亦稱係指舊義方國小(見選 偵續字第40頁),其最先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狀及所附告證 九亦均係針對舊義方國小遷移後之原校地(見偵卷第61頁及 第81至89頁之告證九文件內容),可徵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認 知,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所指之「閒置教室」應係指舊義方 國小之原教室甚明。告訴人嗣於原審改稱:我政見中所說之



閒置教室是要爭取新的義方國小教室使用,因為該校招生不 足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並具狀表示:我競選政見「補 助利用閒置教室」主要係因開明里轄區之義方國小招生不足 ,應有空閒教室,可作為舉辦各種活動之用,我任期中有在 復興高中禮堂舉辦音樂會,廣受里民好評云云(見原審卷第 53頁),再又改稱:我所指閒置教室是開明里轄內所有學校 ,我在復興高中有租過大禮堂,開過2 次里民大會;我所指 閒置教室就是學校週六、日沒有使用時借給其等使用云云( 見原審卷第440 頁),前後說詞已有不一,且將轄內學校因 假日而未在使用中之教室、禮堂均稱為「閒置教室」,範圍 亦過於廣泛,超乎一般人之認知,實難令人遽信。是在告訴 人本人原先亦認其政見中所指之「閒置教室」係指舊義方國 小原址教室之情形下,被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係針 對舊義方國小部分為上開「12年內隨時都能做,卻不做」之 評論,自堪採認。
㈡查舊義方國小因校地不敷使用,另於他址重建新校舍,原址 在97年成為閒置空間,故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將原先國小教室 規劃改裝為排練室、行政辦公室、儲藏室等空間,並透過開 放申請審查機制提供表演團體進駐使用,目前委託社團法人 台灣技術劇場協會提供空間營運管理服務,園區目前有14個 表演藝術團體長期進駐,也開放臨時使用等事實,有社團法 人台灣技術劇場協會網站關於新北投71園區簡介之網頁列印 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7 頁),是被告稱舊義方 國小已由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規劃為新北投71園區乙節,應屬 事實。而由告訴人於原審所述,亦可知舊義方國小轉變成今 日之71文化園區一事,係由行政院文化部(升格前為文化建 設委員會)與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所協調設立,未見告訴人有 參與推動之行為(見原審卷第438 至439 頁)。 ㈢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所證及其所提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 5 月25日北市社五字第095353317900號函暨所附答覆查證表 、95年9 月15日北市社五字第09539396500 號函、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96年7 月23日北市都規字第09633643800 號函 (見選偵續卷第40頁、選偵卷第81至89頁)等,證明告訴人 有爭取補助利用舊義方國小。惟檢察官並未舉出足夠之證據 證明被告於103 年11月間印發如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時,有 何查詢告訴人所提前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函文之管道。又告訴人於原審雖稱:我爭取利用 舊義方國小沒有獲准,會在里鄰長會議中報告,會議會作紀 錄,里民沒參加也可以上網查到。我有將里鄰工作會報會議 紀錄放置在里民可以自由進出之里民活動場所,每年的工作



會報會議紀錄伊都有保存,到現在還有保存,我印的數量很 多,里民需要就會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第437 至 438 頁)。然經原審向北投區公所函調現已無法在北投區公 所網站上查得之開明里91至99年間之里鄰工作會報會議紀錄 結果,北投區公所覆稱:「有關其他機關發給各里里長關於 公共事務之函文及里長參加其他機關之會議紀錄,並無公告 之規定,若有向其他機關查詢函文內容之需求,可依『臺北 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向各機關申請 閱覽;有關本區開明里91至99年間各次里鄰工作會報會議紀 錄,已逾公文保存年限3 年,業已銷毀。」等語,有北投區 公所106 年3 月27日北市投區民字第10630654400 號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19 、320 頁),是被告於103 年11月間 製作如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時,就告訴人曾於95年間向臺北 市政府爭取將舊義方國小原校地辦理公辦民營托兒所,然未 獲主管機關允准乙事,實難認有管道可輕易查知被告曾為前 開爭取。
㈣按告訴人歷任三屆里長,有無爭取補助利用閒置教室屬於對 其政績及適任能力之檢驗,具有高度之公共事務性,而屬可 受公評之事,此類言論既與公共利益關係密切,原應被賦予 較大之空間,倘被告所為評論並非全然無據,應寬認其善意 ,以避免政治性言論之寒蟬效應。本件被告除為里長候選人 外,亦同為開明里里民,依其平日所觀察舊義方國小原校址 歷年來之使用情狀,認舊義方國小遷校後之原校地閒置,迄 至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將其規劃成為新北投71園區止,客觀上 該校之閒置教室均未有供里民活動使用之事實,且在無可輕 易觸及之反面資訊情形下,懷疑告訴人未爭取補助利用閒置 教室,而針對告訴人所提「爭取政府補助利用閒置教室,提 供長者作為談天及文化交流園地,創造樂活人生」政見加以 質疑,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應屬合理、適當,尚不能認其 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的惡意,自無成立上開意圖 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及加重誹謗罪之餘地。 ㈤另告訴人雖又稱:98年新北投71園區成立後,我有向該園區 爭取讓里民於開放日免費入內欣賞,且向臺北市政府爭取後 ,臺北市政府於102 年5 月27日訂定「新北投71園區北投鄰 近社區回饋辦法與使用規範」,讓鄰近里民可以使用該場地 等語(見原審卷第53、54頁、第431 頁),並提出新北投71 園區101 年5 月27日「藝起來FUN 開放日」宣傳單及照片、 102 年6 月2 日至8 月24日「2013藝起來FUN 社區回饋活動 」宣傳單、新北投71園區102 年5 月27日訂定之「新北投71 園區北投鄰近社區回饋辦法與使用規範」等為證(見原審卷



第69至78頁)。然由告訴人所提之前開2 份宣傳單及照片觀 之,「藝起來FUN 開放日」、「2013藝起來FUN 社區回饋活 動」僅係新北投71園區於特定日期或期間舉辦之活動,尚難 認屬所謂「利用閒置教室」之行為,且其中「藝起來FUN 開 放日」宣傳單上雖記載「感謝單位:開明里辦公室」,惟此 可能僅係因開明里辦公室於活動舉行期間曾加以協助而表達 感謝之意,亦無從以此逕認該二活動係告訴人所爭取。再者 ,告訴人所提「新北投71園區北投鄰近社區回饋辦法與使用 規範」雖有回饋包含開明里在內之鄰近社區等規定(見原審 卷第75至77頁),但此乃係「新北投71園區」回饋鄰里得使 用園區內場地之敦親睦鄰方式,該「新北投71園區」性質上 已非屬所謂閒置教室,是不論過程中告訴人是否有參與爭取 回饋,亦與其政見所稱「補助利用閒置教室」無關,此部分 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關於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2.爭取復興公園周邊遊憩設施。 (12年都不做,中心里里長4 年就完成復興公園翻新建設, 不開空頭支票)」部分:
㈠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中所指復興公園係位在臺北市 北投區中和街、珠海路、復興一路之間,橫跨開明里與中心 里行政區域,以流過該公園之磺港溪為界,為兩里所共管之 事實,除據被告、告訴人一致陳明(見選偵續卷第62、84頁 、原審卷第396 、401 、457 頁)外,並有被告所提開明里 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及告訴人所提復興公園地圖附 卷可稽(見選偵續卷第68頁、原審卷第405 頁)。再告訴人 於91年起迄103 年案發日止之任職里長12年期間內,有參與 在復興公園內設置泡腳池、兒童遊樂設施等遊憩設施及該公 園之翻修、更新工程等事實,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 明確(見選偵續卷第40頁、原審卷第431 至432 頁),並有 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 園路燈工程管理處)94年10月25日北市工公陽字第00000000 000 號會勘通知單(會勘事由:為儘速改善復興公園設施及 景觀,辦理現場會勘;會勘時間:94年11月2 日上午10時0 分)及該次會勘之會勘紀錄(見選偵卷第90至91頁),公園 路燈工程管理處101 年12月19日北市工公藝字第1013657490 0 號函及所附該管理處101 年12月10日「復興公園更新工程 」規劃設計說明會會議紀錄、簽到單(見原審卷第114 至 120 頁),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於101 年10月31日舉辦之 101 年度「評估臺北市北投地區溫泉泡腳池設置工程」說明 會之會議記錄及簽到表、102 年1 月3 日舉辦之「評估臺北 市北投地區溫泉泡腳池設置工程」第2 次說明會會議記錄及



簽到表、於102 年1 月26日舉辦之「評估臺北市北投地區溫 泉泡腳池設置工程」第3 次說明會之會議記錄及簽到表(見 原審卷第83至101 頁),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2 年10月23 日北市工公陽字第10235720000 號函及所附該管理處於102 年10月15日召開研商「公園處所轄復興公園游泳池存廢及後 續處理方式」會議之會議記錄及簽到表(見原審卷第121 至 127 頁)、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3 年6 月5 日北市工公藝 字第10332434300 號函及所附該管理處於103 年5 月28日召 開「石牌公園暨復興公園更新二期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 服務」細部設計審查會議記錄及簽到表、臺北市議會市民服 務中心協調吳秋水君等陳情案103 年6 月9 日會勘記錄(會 勘事項:為復興公園內迴廊、廁所拆除、游泳池保留、石椅 復原等民眾質疑案,辦理現場會勘;時間:103 年6 月9 日 上午10時,地點:復興公園中和街入口處)及簽到表、公園 路燈工程管理處103 年5 月26日北市工公藝字第1033196880 0 號函及所附該處於103 年5 月16日召開「復興公園更新工 程- 二期工程」規劃設計成果暨泳池拆除施工前民眾說明會 之會議紀錄、103 年8 月26日北市工公工字第10334556100 號函及所附103 年8 月15日該管理處召開「復興公園更新工 程」- 第二期施工前說明暨現場勘查會議之會議記錄及簽到 表、103 年9 月17日北市工公工字第1033518500號開會通知 單(開會事由:「復興公園更新工程- 二期工程」施工介面 現場勘查會議;開會時間:103 年9 月29日下午2 時)各1 份(見原審卷第121 至147 頁、選偵卷第92至94頁),復興 公園內兒童遊樂設施及健身器材相片3 張(見原審卷第153 至155 頁)及臺北市政府於103 年9 月頒發之載有「協助推 動市政及里內重大貢獻:建議復興公園泡腳池溫泉取水井鑽 探新井及泡腳池,一池加為三池以符國際水準。」等語之「 陳維甸先生擔任臺北市北投區第11屆開明里里長協助臺北市 政府推動各項政策之成果事蹟表」(見選偵卷第74頁)等資 料附卷為證,暨有開明里103 年下半年度里鄰工作會報會議 資料、該里102 年1 月24日里鄰工作會報會議紀錄、公園路 燈工程管理處106 年3 月31日北市工公藝字第10631209600 號函所附之該處辦理北投區「復興公園更新工程- 二期工程 」之第一期與第二期之主要工程項目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78 至304 頁、第340 至341 頁)。由前引關於 復興公園溫泉泡腳池設置與更新工程之會議及現場會勘紀錄 內容觀之,告訴人皆有以開明里里長身分與會,且於討論時 發表其意見,而關於前述復興公園設施與景觀改善工程,則 係由開明里辦公處依照94年度里民大會提案表提出申請乙節



,亦有前引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94年10月25日北市工公陽字 第00000000000 號會勘通知單及會勘紀錄為憑,又開明里里 辦公處於101 年確曾向承辦單位即產業發展局、公園路燈工 程管理處等提出關於復興公園泡腳池設置工程、復興公園更 新工程之建議案,且追蹤並於里鄰工作會報會議報告該建議 案後續處理情形,復有前開里鄰工作會報會議資料與會議紀 錄可考,臺北市政府亦肯定告訴人於擔任第11屆開明里里長 任內,建議復興公園泡腳池溫泉取水井鑽探新井及泡腳池, 一池加為三池以符國際水準之貢獻,足認告訴人前開所證其 於任職開明里里長之12年期間內,有參與推動在復興公園設 置前開遊憩設施及翻修、更新工程等,堪可採信。 ㈡惟查復興公園係以磺港溪為界,大部分均位在中心里內,僅 有少部分位在開明里內等情,除據被告及證人即前中心里里 長孫士堅於本院陳述甚明外(見本院卷第172 頁),並有復 興公園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選偵續卷第68頁、原審卷 第405 頁、本院卷第185 頁)。而因開明里里民亦可使用位 在中心里範圍內之復興公園遊憩設施,是復興公園之遊憩設 施究竟是設置在中心里或開明里之轄區範圍內,對開明里里 民之權益並無影響,是告訴人以開明里里長身分爭取在復興 公園設置遊憩設施,應均屬替開明里里民爭取權益,固堪認 定。然告訴人於選舉公報所列政見中提及之「爭取復興公園 周邊遊憩設施」等語,既未明言係座落於開明里或中心里範 圍內之復興公園,則因告訴人為開明里里長,並競選連任, 致被告甚或其他閱覽告訴人政見之里民,主觀上認為告訴人 所欲爭取者,乃係在座落於開明里範圍內之復興公園設置遊 憩設施,亦非全然無據。從而在此處所稱之復興公園係指復 興公園全區,抑或僅指位在開明里轄區範圍內之復興公園具 有多義性時,為使同具里民身分之競選相對人(即被告)能 夠藉此檢視競選連任者(即告訴人)之政績及適任能力等具 有高度公益性之可受公評事項,自應從寬認定,就整體意涵 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以使選舉此項政治活動之監督等功能 得以發揮,並避免政治性言論之寒蟬效應,合乎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
㈢依證人孫士堅於本院所證,復興公園內之溫泉泡腳池、兒童 遊戲設備、運動健身器材、網球場、籃球場、步道、涼亭、 兩座良好廁所均位在中心里範圍內,僅有約103 年間施作之 運動步道位在開明里內,在此之前,只有網球場,籃球場、 步道、涼亭,且均有破損,廁所只有一個又舊又臭等語(見 本院卷第172 、178 頁);告訴人於原審亦稱:「復興公園 更新工程」第一期是在中心里位置,第二期主要是在開明里



的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439 頁)。再由前引告訴人所提「 復興公園更新工程- 二期」規劃設計說明會議紀錄、細部設 計審查會議紀錄、施工前說明暨現場勘查會議紀錄、泳池拆 除前民眾說明會會議紀錄等資料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114 至155 頁),告訴人參與復興公園更新工程相關會議時,主 要是針對施工方式(如回填表土、使用可抗硫磺侵蝕之混凝 土等)、公園管理(如設置水泥阻車墩避免違規停車、包圍 籃球場以免夜間噪音、環境清潔、大理石塊之放置地點等) ,與遊憩設施有關者僅有建議游泳池拆除後設置兒童遊樂設 施一項(見原審卷第151 頁),而該游泳池依前所述,亦係 位在中心里轄區內。是告訴人雖依其所述,應確有參與及建 議部分復興公園相關遊憩設施之設置,然該等設施(包含告 訴人所指之泡腳池)既均在中心里範圍內,唯一位於開明里 轄區內之運動步道,是否在103 年11月間本案案發前即已完 成,亦非無疑,且依上開告訴人所提相關資料,亦無證據證 明該運動步道係告訴人爭取所得,則被告見開明里轄區範圍 內之復興公園並無涼亭、球場、泡腳池及兒童遊樂器材等遊 憩設施之情狀,而認告訴人在里長任內似未積極爭取,客觀 上亦屬因合理懷疑而產生之適當質疑、評論,不能因告訴人 對於其所指「復興公園」之真意與被告之解讀不同,即認為 被告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之真正惡意。九、關於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⒊警政機關擴增監視系統。( 2013年底已全拆光,請Google搜尋『里長萬支監視器將拆除 』,2014年一整年您都不擴增)」部分:
㈠查臺北市各里之錄影監視系統,依廢止前臺北市錄影監視系 統設置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原係由各里辦公處向主管機關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後設置,經臺北市政府於102 年 間制定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並於102 年 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依該自治條例規定,各里辦公處已無 法直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設置,且原由各里辦公室管 理之舊錄影監視系統即予拆除,由臺北市警察局設置新型錄 影監視系統。而開明里因已由警察局建置完成新治安錄影監 視系統,故該里原裝設之錄影監視系統於101 年10月30前執 行拆除作業等情,有被告所提蘋果日報102 年5 月23日網路 新聞報導1 則及告訴人所提開明里辦公處通知1 份附卷可稽 (見選偵續卷第70至71頁、選偵卷第103 頁),並為被告與 告訴人所一致陳明,故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所載「 (2013年底已全拆光,請Google搜尋『里長萬支監視器將拆 除』」等語,自屬事實。
㈡又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開明里103 年整年的確沒有



擴增監視器,當時確實不能擴增,只有分局才能擴增,當年 警政機關亦無擴增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則被告於如附 表二所示競選文宣所謂「2014年一整年您都不擴增」等語, 自難認與事實相違。雖上開用語可能使人產生告訴人可以擴 增監視系統卻怠於擴增之解讀,告訴代理人並主張:被告明 知里長無管理監視器之權限,卻刻意將告訴人之「協調警政 機關擴增監視系統」政見刪掉「協調」二字,顯係故意曲解 等語(見原審卷第463 頁),然除被告稱其非有意刪除「協 調」二字,而是製作時不小心遺漏,我自己是候選人,當時 非常忙碌,沒有逐字去斟酌推敲等語外(見原審卷第456 頁 ),由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所載「警政機關擴增監視系統」 等語,已可知擴增監視系統應屬警政機關之權責,是被告如 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縱未寫出「協調」二字,尚難認會使里 民產生告訴人有權裝設監視系統之誤解,無從逕認被告係故 意刪除「協調」二字。而告訴人既自稱可協調警政機關擴增 監視系統,然2014年卻未有擴增之成果,則不論是認告訴人 協調不力,或是認告訴人應擴增而未擴增,性質上均係基於 客觀事實,而就公共事務此可受公評之事加以適當評論,客 觀上顯非屬傳述或指摘不實事項,亦難認具有實質真正之惡 意,即難以上開罪名相繩。告訴人若認受到誤解,理應提出 資料加以澄清反駁,而非要求他人必須遍查資料後方能評論 ,以避免造成評論公共事務時之寒蟬效應。此外,檢察官所 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4 月6 日北市警保字第0943227390 0 號函、臺北市北投區開明里辦公處99年10月27日北市投區 開字字第099000433 號函,均與告訴人有無於103 年間增設 或協調增設監視錄影系統一事無關,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附此敘明。
十、關於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⒐全里綠美化。(12年都不做, 現在才想到嗎?)」部分:
㈠告訴人於原審就其任職開明里里長任內所為綠美化建設部分 ,證稱:綠美化部分共有4 處,第一,我剛當里長時,中和 街278 巷有1 塊空地是財政局的,因為很雜亂,故我拜託第 5 鄰之曾火盛鄰長去整理,整理後,因為旁邊現任之第5 鄰 鄰長家養了10隻貓,到處大小便,故將該處圍鐵絲網;第二 ,中和街292 巷15號旁邊1 個空地,其中財政局有9 坪土地 ,其他部分係我祖父留下來的,因為太髒亂,故我在里鄰長 會議時要求將其填平,並擺放5 套休閒運動器材,因為已經 超過使用年限,區公所怕發生危險而有法律責任,故我在 102 年拆除。第三,珠海市場預定地因為係國有財產局、臺 北市政府及中租建設之土地,3 個單位無法統一,所以非常



髒亂,故我去清理,清理完後因為草還是會長,故市場管理 處表示若要讓民眾種菜,只要不要搭棚架,就不會長野草, 靠近進賢路的部分,路面整平後可以停車,所以也停了一部 分的車,解決了開明里里民的問題,後來我99年選里長時, 有人去密告說停車我有收錢,但我並沒有收錢,我就跟市場 管理處解約不認養,市場管理處就用鐵絲網將該處圍起來, 我代管珠海市場9 年;第四,翠宜路9 巷18號或20號旁邊是 國有財產局的土地,因為要在上面美化,故以里辦公處名義 向其承租,由鄰長與我在那邊維護;另外,在臺北市舉辦花 博期間,我有透過丁守中立委向林務局羅東管理處申請花木 送到我們里辦公室,還有請吳思瑤議員幫忙申請350 個花盆 及樹木、土,伊有廣播讓里民領取,都放在開明里裡面,這 也是綠美化;從復興公園一直延伸到泉源里的登山路接近陽 明山的地方,現在已經樹種超過3 分之2 ,這是我與扶輪社 、泉源里陳里長共同決議後找位置來種的;復興高中周邊種 的吉野櫻,係透過我向林務局申請,林務局再給復興高中總 務簽名,包括被告所住大屯社區前任劉主委也向我領了6 棵 吉野櫻,種在義方街38號門口;我另有花1 萬元經費購買50 盆桂花,放在開明里最髒的5 個垃圾點,擺放後環境有改善 ;我所申請之樹種、肥料後來均用於開明里之綠美化等語( 見原審卷第433 、434 頁),並提出開明里辦公室102 年3 月20日碎木堆肥領據、102 年3 月18日再生土領據、臺北市 市場管理處95年5 月3 日北市市秘字第09530735222 號開會 通知單、為辦理珠海市場預定地簡易綠美化事宜會勘紀錄、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92年8 月11日北市工公陽字第09262208 400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北投區92年度「基層走訪與區政說明 會」提案表處理情形答覆、查證表各1 份(見選偵卷第114 至121 頁),及珠海市場預定地相片20張、96、97、98年開 明里辦公室與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所簽「臺北市○○市○○○ 地○○○○○○○0 ○○○○路00號正對面空地認養國有土 地相片3 張、中和街278 巷17號底與永興路2 段17弄17號底 交接處三角綠地相片1 張、永興路2 段33巷12弄12號、永興 路2 段33巷7 弄2 號、永興路2 段7 號、永興路2 段與復興 一路交岔口、義方街31巷3 號、義方街41巷2 號、復興四路 12巷3 號、中和街292 巷15號右陽台及前陽台、中和街292 巷2 號、4 號、中和街296 號、298 號、開明街23巷15號、 開明街23巷3 號及開明街23巷17號等處擺放之盆栽相片各1 張、復興高中前後門吉野櫻相片共3 張、開明街23巷之復興 高中舊校門處之相片、復興四路12巷3 號福興大樓社區吉野 櫻相片、義方街40號大屯新城社區吉野櫻相片各1 張(見原



審卷第156 至173 、188 至199 頁)等資料,暨有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3 月23日北市環廢字第10631240200 號 函覆關於開明里於102 年申請再生土、碎木堆肥等之紀錄、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6 年3 月22日羅 台作字第1061301089號函暨所附開明里自100 年至103 年向 該處申請苗木檔案室紀錄資料、原審法院106 年4 月7 日公 務電話紀錄各1 份(見原審卷第318 頁、第321 至329 頁、 第347 頁)在卷可參,是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固堪認屬真實 。
㈡惟按「綠美化」並無公認之標準定義,其語意可隨適用之場 域不同,而有不同之判定,依一般用語習慣,固可認為種植 花草植栽以美化環境即屬之,但本件告訴人係以「全里綠美 化」作為其競選里長之政見內容,則以政策角度觀之,被告 主張所謂「全里綠美化」應有整體規劃,並非隨意在空地種 植花草樹木、發放盆栽擺設、整理環境即可認屬「全里綠美 化」,亦非全然無據,此涉及雙方對於「全里綠美化」之主 觀認定不同,在未超出文字語意範圍內,尚難因告訴人主張 其原意並非如此,或曾經臺北市政府於所發告訴人擔任里長 之成果事蹟表中,表揚告訴人宣導環保概念、推動環境綠美 化等貢獻(見選偵卷第73至74頁),即認被告之詮釋係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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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