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長貴
指定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義務辯護)
蔡婉婷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新翔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648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1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長貴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1-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約為1 公克)與許宏義 、董瑀涵(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價格等交易內容均詳如 附表一編號1-1 所示)。
㈡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1-2 、編號3-2 、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販 賣海洛因與許宏義、蘇宏泰、李振邦(販賣對象、時間、地 點、價格等交易內容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 、3-2 、4 所示 )。
二、陳新翔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 王長貴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 、3-1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王長貴與 許宏義、蘇宏泰等人以行動電話聯絡各次毒品買賣事宜後, 指示陳新翔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收取價 金,及於如附表一編號3-1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給 蘇宏泰(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價格等交易內容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2 、3-1 所示)。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 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 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 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 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 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王長貴雖於 本院主張證人許宏義、蘇宏泰、張桐生、李振邦及共同被告 陳新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39 頁)、被告陳新翔亦於本院主張證人許宏義、蘇宏泰及 張桐生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 頁) ,然其等及於原審所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已明確表示同意將上 開證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所述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二第35頁 反面),且查無該等證據之取得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外部情狀,復經原審及本院傳喚許宏義、蘇宏泰、張 桐生到庭,及同案被告王長貴、陳新翔相互間供被告二人及 辯護人詰(詢)問,另李振邦部分王長貴亦明確表示不聲請 詰問(見本院卷第340 頁),對於被告二人之防禦權亦有所 保障,揆諸前揭說明,即無許其等再行撤回之理,於本院審 理中自仍得作為證據。
二、陳新翔及其辯護人爭執陳新翔於104 年4 月15日所製作之警 詢、偵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6 、335 頁), 惟因各該證據已有可替代之證據可證明陳新翔本案之犯罪事 實,本院認無引用該等證據認定其犯罪事實之必要,即不再 贅述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 140、155 、156 頁、第331 至334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 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 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王長貴固坦承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有親自或 指示陳新翔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宏義等人並收取 價金之事實,被告陳新翔亦坦承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 地,有依王長貴指示向張桐生收錢,及於附表一編號3-1 所 示時、地,有依王長貴指示交付1 小包海洛因給蘇宏泰等事 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王長貴部分辯稱:如附表一所示許 宏義等人知道王長貴所拿毒品純度較好,沒有被稀釋過,所 以會請王長貴幫忙拿毒品,王長貴是依照成本價拿給許宏義 等人,並沒有從中賺錢,僅為代購或合資購買,沒有販賣毒 品之犯意,至多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等語。陳新翔部分辯稱 :本案陳新翔並無販賣營利之意圖,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 ,單純係基於幫忙之意思依王長貴指示而為,王長貴當時並 未說明交付毒品或收取款項之原因,陳新翔自不知王長貴與 許宏義等人間之約定為販賣或轉讓,若王長貴如其所述係與 附表一所示許宏義等人合資購買毒品,陳新翔自不可能成立 販賣毒品罪,至多成立轉讓毒品罪等語。
二、查王長貴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親自或透過陳新翔將 各該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如附表一「購毒者」欄所示 許宏義等人,並收取「交易價格」欄所示價金(其中附表一 編號2 僅收取1,500 元,尚欠1 千元),陳新翔至少有於附 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向張桐生收取1,500 元後交給王 長貴,及於附表一編號3-1 所示時間、地點有依王長貴之指 示將海洛因1 包交給蘇宏泰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宏義、蘇宏泰、張桐生、李振邦於警詢、偵查 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1至62頁、第65至72頁、第 75至96頁、第116 至119 頁、第124 至128 頁、偵2111號卷 一第75至79頁),並有如附表一「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欄所 示王長貴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稽(卷附處詳見附表一),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 先敘明。
三、查證人許宏義、蘇宏泰、張桐生、李振邦於警詢、偵查中均 明確證稱係向王長貴購買毒品,蘇宏泰、許宏義、張桐生並 稱陳新翔係王長貴小弟,會交付毒品以及收取價金等語(見 他字卷第52頁反面、第61、90、117 、118 頁),雖許宏義
於原審證稱本案係與王長貴合資購買,王長貴當著大家的面 向賣家拿毒品後大家平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蘇宏 泰於原審亦證稱附表一編號3-1 部分王長貴是請我用毒品, 編號3-2 部分王長貴是交給我現金5 千元買我偷來的電視, 不是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反面、第87頁),然其等 所述與王長貴所述不符,王長貴於原審並已坦承如附表一所 示各次交易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其先行向藥頭購入 後,待如附表一所示許宏義、蘇宏泰等買家欲向其購買時, 方以買進價格賣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顯非許 宏義所稱當面向賣家購買毒品後平分之情形,許宏義、蘇宏 泰嗣經原審法官提示王長貴所述後,均改稱時間太久了、忘 記了,以王長貴所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87頁), 是許宏義、蘇宏泰於原審所證顯有瑕疵,即難據以為有利於 被告二人之認定,應以其等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較為清楚 之警詢、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
四、再者,陳新翔於104 年5 月14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會幫 王長貴送毒品,王長貴會免費給我一些毒品,以市價計算每 天約提供500 至1,000 元價值之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王長貴 應該是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冤枉他等語(見 偵2111號卷第22頁),於106 年1 月4 日在原審亦稱除金額 、地點想不起來外,就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均正確, 願意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而上開陳新翔於偵查 及原審之供述,均有辯護人在場,偵查中並先針對前次於 104 年4 月15日偵訊筆錄之內容有所爭辯,主張部分不實後 ,才為上開承認犯行之供述,足認其當時意識清楚,能為有 利於己之爭執及主張;於原審並強調「經我想一想並和律師 討論後,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我的兩次販毒事實, 認罪是自願,沒有受到任何不法影響,目前意識清醒」等語 (見原審卷第35頁),其既與辯護人充分討論後方為認罪表 示,且辯護人前已於105 年12月2 日閱卷(見原審卷二第22 頁之閱卷聲請書),距離106 年1 月4 日原審準備程序已有 一個多月時間,顯亦無辯護人於本院所稱:「閱卷後發現有 些事實與卷內證據不同,所以被告陳新翔前面認罪是因在資 訊不對等情況下才認罪」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35 頁),是 陳新翔所為上開自白當非因不正方式所取得,而係出於其自 由意志,而得採為證據甚明。又王長貴雖否認陳新翔為其交 付毒品及收取款項可得到好處,但於原審亦坦承:陳新翔平 時來找我時,曾經施用過我所有的毒品,是我免費給他施用 的海洛因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反面),再參以王長貴 稱待陳新翔就像哥哥照顧弟弟等情(見偵2111號卷二第83頁
),陳新翔實亦無誣指王長貴有請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是其 上開所證,應堪採信,王長貴應如陳新翔所述,有在陳新翔 代為送毒品或收取價金後,免費給其毒品施用之情事,堪以 認定。
五、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 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 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 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 極大風險,而出面交易毒品之理。經查:
㈠王長貴雖稱其因與許宏義、蘇宏泰情同兄弟,而張桐生、李 振邦雖不認識,但因係許宏義所介紹,故均以原價轉讓給許 宏義等人,並未賺取差價或稀釋牟利(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 反面、原審卷二第35頁)。然蘇宏泰於原審在證詞偏向王長 貴之情形下,仍證稱和王長貴只見過幾次面,實際上不熟, 沒有情同兄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許宏義亦稱102 年8 月間才認識王長貴(見原審卷二第80頁反面),距離附 表一所示毒品交易時間不過2 到4 個月,衡情亦難認有王長 貴所稱情同兄弟之交情甚明。
㈡在此情形下,王長貴對蘇宏泰等認識不久,難認有深厚交情 之友人,殊難認有必要於如附表一所示在不到兩個月之期間 內,親自或委由陳新翔前往如附表一「交易地點」欄所示桃 園市中壢區中正路、中北路二段、榮安十三街、同市八德區 永福西街等處,以成本價交付自己所購入之毒品或收取價金 ,遑論其根本不認識張桐生、李振邦等人,參以王長貴自承 其不會虧本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反面),而依前所述 ,陳新翔代其交付毒品或收取款項後,王長貴竟能免費給陳 新翔毒品施用乙節,可徵王長貴冒遭警方查獲、法院重判之 風險,花費時間、精力與許宏義等人交易毒品之目的,顯即 在於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甚明,並因此能有利潤可免費給陳新 翔毒品施用,是王長貴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主觀上均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故意,至為灼然。 ㈢再就陳新翔而言,其自承知悉王長貴指示其交付者為海洛因 且會代為收取款項,海洛因是用透明夾鍊袋包裝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3頁),則王長貴於本院證稱陳新翔不知道是什麼 錢,以及毒品是用衛生紙包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8 、 329 頁),即非可採。是陳新翔由王長貴指示其到處交付毒 品並收取價金,暨因此每日會免費給其毒品施用等情,顯亦 知王長貴所為係在販賣海洛因等毒品以營利甚明,竟仍依其 指示前往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是其主觀上與王長貴具有販 賣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亦甚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其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王 長貴雖聲請傳喚許宏義、蘇宏泰、陳新翔證明交易金額、是 否賒欠及毒品濃度有無稀釋等情,然查本案本院並未認定王 長貴係以稀釋毒品濃度之方式賺取利潤,故就其有無稀釋毒 品再賣出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又上開證人於原審皆已到 庭作證,其中許宏義、蘇宏泰所述交易細節與王長貴所述不 符,並稱時間太久、忘記了,陳新翔則稱不知情,參以案發 迄今已將近5 年,上開證人顯均無法就此部分為有效證述, 難認有再次傳喚到庭證述之必要。況毒販讓買家賒欠小額款 項,乃屬常見,是買家有無賒欠購毒款項,與王長貴是否販 賣毒品並無關連,此部分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一、核王長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1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二部分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2 、2 、3-1 、3-2 、4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 罪;陳新翔就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所為(即附表一編號2 、3-1 ),亦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其等販賣 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 、3-1 ),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 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王長貴前因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 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再因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上開②、③部分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6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上開①部分接續執行後 ,於100 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同年8 月 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陳新翔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6 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 99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王長貴、陳新翔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 陳新翔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2 、3-1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曾自白犯行 (見偵2111號卷二第22頁、原審卷二第35頁),業如前述, 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至王長貴於偵查中僅承認轉讓毒品,於原審雖曾表示認罪 ,然其認罪內容仍強調係以原價轉讓,並未獲利,自非屬自 白犯行,即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㈢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另得併科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亦同為「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得併科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或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金額及獲取之利益不多,販賣毒品數量 非鉅,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王 長貴部分若依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 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本案另有累犯加重規定適用)處罰,陳新翔部分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依前述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十五年」(本案另有累犯加重規定適用)處罰,猶有情輕 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㈣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各有其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法
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或先加後遞減之。肆、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二人所為事證明確,王長貴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五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罪), 陳新翔係犯如附表一編號2 、3-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兩罪),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 、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等規定,並審酌王 長貴、陳新翔正值盛年,原該腳踏實地開創個人前程,豈料 不步正軌,漠視毒品氾濫之影響,執意販賣毒品牟利,惟本 案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與數量非鉅、陳新翔自陳乃為貪圖無 償取得少許毒品之小利方會加入販賣毒品之行列、販賣毒品 之交易價金只歸王長貴收執、被告二人主導或參與各該犯罪 之分工程度有別,權以本案各該犯行所販入及出售之毒品數 量差異造成戕害社會及國民健康之高低不一,兼衡王長貴、 陳新翔之教育水準皆為高職畢業及王長貴未婚、陳新翔已婚 之生活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整體犯 罪非難之評價、數罪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 界限,定其等所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犯罪所得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均非可採,業經本院 論駁如前。至量刑部分,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 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 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 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 ,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 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 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
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 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 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 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 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 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本院查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以被 告二人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手段、分工地位 等情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再 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二人所為上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販毒行為等特 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及責罰相 當等原則,本院認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妥適,並無違 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之處。準此,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及認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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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交易標的│相 關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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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許宏義│102年10 │桃園市中│付清價金│不含袋淨│王長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 │董瑀涵│月31日下│壢區中正│2,000元 │重約為1 │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0月31日│
│ │(檢察│午2時20 │路268號 │ │公克之甲│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
│ │官起訴│分許 │劉媽媽菜│ │基安非他│81頁正反面)。 │
│ │書就該│ │包店附近│ │命1包( │ │
│ │名購毒│ │某處 │ │檢察官起│ │
│ │者之姓│ │ │ │訴就該毒│ │
│ │名誤載│ │ │ │品名稱誤│ │
│ │為「董│ │ │ │載為「安│ │
│ │禹涵」│ │ │ │非他命」│ │
│ │應予更│ │ │ │應予更正│ │
│ │正) │ │ │ │) │ │
│ ├───┤ │ │ │ │ │
│ │販賣者│ │ │ │ │ │
│ ├───┤ │ │ │ │ │
│ │王長貴│ │ │ │ │ │
│ ├───┴────┴────┴────┴────┴─────────────┤
│ │ 主 文 │
│ ├─────────────────────────────────────┤
│ │王長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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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交易標的│相 關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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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許宏義│102年12 │桃園市中│付清價金│不含袋淨│王長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 │蘇宏泰│月14日晚│壢區中北│5,000元 │重約為 │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2月14日 │
│ │ │間7時30 │路2段316│ │0.9公克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
│ │ │分許(檢│號華揚醫│ │之海洛因│82頁正反面)。 │
│ ├───┤察官起訴│院附近某│ │1包 │ │
│ │販賣者│書就該時│條巷內某│ │ │ │
│ ├───┤點誤載為│處 │ │ │ │
│ │王長貴│「上午06│ │ │ │ │
│ │ │:36」應 │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主 文 │
│ ├─────────────────────────────────────┤
│ │王長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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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交易標的│相 關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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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宏義│102年12 │桃園市中│約定價金│不含袋淨│王長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 │張桐生│月26日凌│壢區榮安│2,500元 │重約為 │號行動電話、陳新翔所持用門│
│ │ │晨0時31 │十三街某│—但僅實│0.45公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
│ │ │分許(檢│間停車場│付1,500 │之海洛因│102 年12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
│ │ │察官起訴│附近某處│元/餘款│1包 │文(見他字卷第88頁)。 │
│ ├───┤書就該時│(檢察官│賒欠未付│ │ │
│ │販賣者│點誤載為│起訴書就│ │ │ │
│ ├───┤「102.12│該地點誤│ │ │ │
│ │王長貴│26上午12│載為「平│ │ │ │
│ │陳新翔│:31」應 │鎮市東光│ │ │ │
│ │ │予更正)│路某處」│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主 文 │
│ ├─────────────────────────────────────┤
│ │王長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壹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陳新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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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交易標的│相 關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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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蘇宏泰│102年12 │桃園市中│付清價金│不含袋淨│王長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月21日晚│壢區中北│2,500元 │重約為 │號行動電話、陳新翔所持用門│
│ │ │間8時37 │路2段某 │ │0.45公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
│ ├───┤分許 │條巷內某│ │之海洛因│102 年12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
│ │販賣者│ │處 │ │1包 │文(見他字卷第52頁反面)。│
│ ├───┤ │ │ │ │ │
│ │王長貴│ │ │ │ │ │
│ │陳新翔│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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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 文 │
│ ├─────────────────────────────────────┤
│ │王長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貳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陳新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交易標的│相 關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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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蘇宏泰│102年12 │桃園市中│付清價金│不含袋淨│王長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月23日上│壢區中北│5,000元 │重約為 │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月23日│
│ │ │午6時50 │路2段某 │ │0.9公克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
│ ├───┤分許(檢│條巷內某│ │之海洛因│53頁反面)。 │
│ │販賣者│察官起訴│處 │ │1包 │ │
│ ├───┤書就該時│ │ │ │ │
│ │王長貴│點誤載為│ │ │ │ │
│ │ │「上午06│ │ │ │ │
│ │ │:39」應 │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主 文 │
│ ├─────────────────────────────────────┤
│ │王長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交易標的│相 關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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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振邦│102年12 │桃園市八│付清價金│不含袋淨│王長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月19日凌│德區永福│3,000元 │重約為 │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月19日│
│ ├───┤晨2時32 │西街大湳│ │0.45公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
│ │販賣者│分許 │市場附近│ │之海洛因│66頁正反面)。 │
│ ├───┤ │某處 │ │1包 │ │
│ │王長貴│ │ │ │ │ │
│ │ │ │ │ │ │ │
│ ├───┴────┴────┴────┴────┴─────────────┤
│ │ 主 文 │
│ ├─────────────────────────────────────┤
│ │王長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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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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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項│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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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屬王長貴所有,供為如附表一│
│ │動電話1 支及其內含│所示各該犯行聯繫所用。 │
│ │之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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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屬陳新翔所有,供為如附表一│
│ │動電話1 支及其內含│編號2 、編號3-1 所示各該犯│
│ │之SIM 卡1 張 │行聯繫所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