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103號
TPHM,106,上易,2103,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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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更名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武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伊平律師
      蘇衍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兆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洋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資澤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王志超律師
      白子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盛光
選任辯護人 黃伊平律師
      蘇衍維律師
被   告 劉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838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121號、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276 號,暨追加起訴案號:105 年
度偵緝字第418 號、第419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420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楊武龍黃子珉徐兆甫部分、楊盛光犯共同圖利 聚眾賭博有罪、劉建良被訴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無罪 、陳資澤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楊盛光) 部分均撤銷。
楊武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黃子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兆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法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楊盛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建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網路賭博投 注清單拾張沒收。
陳資澤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㈧其他上訴駁回。
楊盛光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武龍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富亞當鋪」 之股東,詎為下列行為:
楊武龍自民國102 年5 月起迄至104 年2 月4 日止,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先由其向上游買取球版後 ,再由楊武龍擔任「天下運動網」職業運動非法簽賭網站( http ://TS9988.net)管理者,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成為會員 (詳後述),聚集會員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登入上開網站球 版之虛擬賭博場所,因而吸引黃子珉、其胞弟楊盛光、劉建 良、及徐兆甫陳正洋楊浩仁陳伯達劉冠均蔡嘉宏麥倫林文銓尹長榮、少年鍾○○及會員賭客李旻育林育正、林亦峰、許鈞皓、陳彥宇以網際網路連結上「天下 運動網」而彼此對賭(楊浩仁陳伯達劉冠均蔡嘉宏麥倫李旻育林育正、林亦峰、許鈞皓、陳彥宇、尹長榮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31 號、10 6 年度簡字第3171號判決在案)。
楊武龍於上揭賭博期間,另與富亞當鋪員工黃子珉劉建良 及胞弟楊盛光,自102 年5 月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經楊武龍向上游買取球版後 ,由楊武龍擔任「天下運動網」職業運動非法簽賭網站(ht tp ://TS998 8.net )管理者,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成為會員 ,並使用上開賭博網站權限開設之帳號和密碼供下游會員登 入球版,而在上址富亞當鋪利用電腦設備或手機作為國內外 職業運動非法簽賭之據點,操縱主持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簽賭 站,聚集會員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登入上開網站球版之虛擬 賭博場所。楊武龍為多招攬會員,乃向徐兆甫陳正洋、楊 浩仁、陳伯達劉冠均蔡嘉宏麥倫稱可開放代理權限給 其等(下統稱有代理權限會員),由有代理權限會員再招攬



下游會員,並可讓有代理權限會員收取手續費(即水錢)等 語,徐兆甫乃於102 年12月間,陳正洋陳正洋就下線賭客 陳彥宇與楊武龍共同圖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犯行時間 自103 年7 月至103 年8 月底期間;陳正洋、與蔡嘉宏、楊 武龍共同圖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犯行之時間係自103 年7 月迄至104 年2 月4 日為警查獲期間),楊浩仁自102 年7 月迄至103 年2 月底,陳伯達自103 年7 月迄至103 年 8 月底期間,劉冠均自102 年5 月迄至103 年6 月期間,分 別與楊武龍黃子珉楊盛光劉建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徐兆甫陳正洋、楊 浩仁、陳伯達劉冠均蔡嘉宏在前揭期間,開立「天下運 動網」之球版予下游賭客會員林育正徐兆甫招攬)、李旻 育(楊浩仁招攬)、林亦峰(陳伯達招攬)、許鈞皓(劉冠 均招攬)、陳彥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頭」、「藝丞」 (陳正洋蔡嘉宏招攬)等人上網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 以國內外職業球類之賽事作為簽注之標的(於103 年7 、8 月間,另有以世界杯足球賽賽事為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 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和不特定賭 客與莊家對賭,簽注金最低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最高 則視賭客本身額度多寡,並無最高額限制;凡押中比賽結果 者,即可得依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之賭金,其後再按輸贏結 果,每週計算賭金,若賭客簽中,由有代理權限會員依據網 站顯示之賠率,向楊武龍楊盛光收彩金,抑或向楊武龍之 小弟黃子珉收受彩金及催討賭債、員工劉建良收受彩金,另 少年鍾○○(85年3 月生)於102 年9 月後亦加入富亞當鋪 ,負責收交彩金,有代理權限會員取得彩金後再將彩金交付 下游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有代理權限會員向賭客收取賭 金後即交付楊武龍楊盛光所有,或委由黃子珉、員工劉建 良、鍾○○收取後交付楊武龍楊盛光所有。惟無論賭客輸 贏,楊武龍黃子珉楊盛光徐兆甫楊浩仁陳伯達劉冠均陳正洋蔡嘉宏均可自下游賭客之下注金額中抽取 1.5 ﹪(即每萬元抽150 元)之手續費(即水錢),標的為 103 年7 、8 月世界杯足球賽賽事部分,則抽取1 ﹪之手續 費,楊武龍黃子珉楊盛光徐兆甫楊浩仁陳伯達劉冠均陳正洋蔡嘉宏乃經由下游會員以網際網路連結「 天下運動網」賭博繳交賭金以抽取手續費方式,予以營利, 楊武龍黃子珉楊盛光劉建良即持續其行為迄至104 年 2 月4 日為警搜索止(少年鍾○○部分,業經原審少年法庭 審理;又此部分麥倫亦經起訴與楊武龍等人共同為之,麥倫 部分則由原審另行審結)。




二、陳正洋楊盛光因不滿朱志平積欠賭債未還,共同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10日晚間7 、8 時許, 一同前往朱志平之配偶陳淑惠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街0 號之欣欣才育安親班欲索討賭債,因未見朱志平,且 對於陳淑惠稱不認識朱志平乙情不滿,楊盛光即以手機搜尋 朱志平張貼於社群網路之全家人照片後,由陳正洋持有陳淑 惠全家人之相片,向其恫稱「你們全家人的照片我都有,你 先生欠我們錢,看要怎麼處理」、「你們不還錢,看怎麼辦 」等加害身體之事,致陳淑惠心生畏懼。
三、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103 年8 月19 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富亞當鋪執行 搜索,另又於104 年2 月4 日再次至富亞當鋪搜索,並拘提 楊武龍等人到案說明後,始知悉上情。
四、案經陳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對被告劉建 良僅係就原判決乙、無罪部分(即刑法第268 條圖利聚眾賭 博、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徐兆甫、陳正 洋雖僅就原判決甲、有罪部分(即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第268 條圖利聚眾賭博、供給 賭博場所罪)提起上訴,惟本案起訴書認被告徐兆甫、陳正 洋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徐兆甫陳正洋就上開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依上開說明,上訴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就被告 徐兆甫陳正洋所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罪、第268 條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部 分全部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淑惠、朱志平在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無證據能力,然有前揭第15 9 條之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所謂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 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 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 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 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申言之,上開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必該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判中到場陳述, 且其內容與先前陳述不符,而先前陳述因具備「特信性」(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必要性」(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始 例外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陳淑惠、朱志平於警詢之陳 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其於警 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非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尚不相符,故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淑惠、朱志平在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著有規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 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 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陳淑惠、朱志平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證人陳淑惠、朱志平 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就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供被告陳正 洋、楊盛光詰問。是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解釋 意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 另證人陳淑惠、朱志平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 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等所為證述之真實 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綜上所述,證人陳淑惠、朱志平偵查 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故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被告楊盛光之辯護人 爭執證人陳淑惠、朱志平警詢、偵查之證據能力外,本案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武龍、黃 子珉、徐兆甫陳正洋陳資澤楊盛光及被告劉建良(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参、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楊武龍黃子珉徐兆甫楊盛光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武龍黃子珉徐兆甫楊盛光分別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4 、18 7 反面、191 反面、200 反面頁、卷三第30-31 頁反面), 復有告訴人朱志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之證述(見 103 他字3439卷第11至13頁、第16至17頁、第27至28頁、第 29頁、第168 至170 頁反面;原審卷120 至124 頁背面、本 院卷二第120-124 頁反面、卷三第16-16 頁反面)、告訴人 陳淑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見103 他字3439卷第14 至15頁、第168 至170 頁;原審卷第115 至119 頁背面、本 院卷二第115-119 頁反面)、被害人孫浩為於警詢、偵查程 序中之證述(見103 他字3439卷第121 至128 頁、第178 至



180 頁、104 偵字5121卷㈡第235 至237 頁)、證人林奕慈 於警詢、偵查程序中之證述(見103 他字3439卷第136 頁正 反面、第183 頁至184 頁正反面)、證人張元於警詢、偵查 程序中之證述(見104 少連偵字第50號第187 頁正反面、10 4 少連偵130 卷第89至90頁)、證人王宏揮於警詢、偵查程 序中之證述(見104 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68至70頁正反面、 第72至74頁正反面、第198 頁反面至199 頁、104 少連偵13 0 卷第91至93頁反面)、證人鍾○○於警詢、法院調查及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見104 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84至95頁、第 224 至225 頁反面、第226 至228 頁《104 少護字第110 號 【原案號少調112 】》;少連偵字第130 號卷第75至79頁、 第83至86頁)、證人李旻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4 少連偵 字第130 號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證人王康廷於警詢程 序中之證述(見104 少連偵50卷第99頁至102 頁)、證人黃 詩穎於警詢、偵查程序之證述(見104 偵5121卷㈠第111 至 115 頁;104 偵5121卷㈡第75至76頁)、證人紀文弘於警詢 、偵查程序中之證述(見104 偵5121卷㈠第119 至123 頁正 反面、第124 至128 頁;104 偵5121卷㈡第79至80頁、222 至223 頁)、同案被告蔡嘉宏即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之陳述(見104 偵5121卷㈡第175 至184 頁、第214 至 217 頁、偵字第10782 號卷㈡第214 至217 頁;104 偵1078 2 卷第8 至9 頁;原審院卷㈡第171- 175頁、105 易731 卷 ㈡第160 至162 頁反面;105 易731 卷㈢第9 至107 頁、本 院卷二第171 反面-175頁)、證人黃傳興於警詢、偵查程序 中之證述(見104 偵5121卷㈠第133 至137 頁;104 偵5121 卷㈡第77至78頁)、另案被告林威瀚於警詢、偵查程序中之 證述(見104 少連偵130 卷第118 至121 頁反面;104 少連 偵50卷第192 至193 頁)、另案被告陳勁綸於警詢之證述( 見104 少連偵字130 卷第133 頁至第136 頁反面;104 少連 偵150 卷第196 至197 頁)、另案被告黃浩宸於警詢之證述 (見104 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208 頁至209 頁正反面;104 少連偵130 卷第104 至107 頁反面)、同案被告楊浩仁於偵 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130 號卷第270 頁至第27 1 頁反面;105 易731 卷㈠第176 頁反面至178 頁反面;10 5 易731 卷㈡第136 至137 頁、138 至142 頁反面;105 易 731 卷㈢第9 至107 頁)、同案被告陳伯達於偵查及原審中 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130 號卷第233 至234 頁;105 易73 1 卷㈡第149 至151 頁、152 至155 頁;105 易731 卷㈢第 9 至107 頁)、同案被告劉冠均於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見 少連偵字第130 號卷第256 頁至第258 頁;105 易731 卷㈡



178 至179 頁反面、181 至184 頁;105 易731 卷㈢第9 至 107 頁)、同案被告麥倫於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見104 偵 字5121卷㈡第97至98頁;104 偵10782 卷㈡第54至55頁;10 4 少連偵50卷第233 至237 頁;104 少連偵130 卷第275 至 278 頁;105 易731 卷㈠第176 頁反面至178 頁反面;105 易731 卷㈡第202 至204 頁反面;105 易731 卷㈢第323 至 346 頁)、同案被告蔡建銘於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見104 偵13276 卷第38頁正反面;105 易731 卷㈡第167 至168 、 170 至171 頁反面)、同案被告林育正於偵查及原審程序中 之供述(見104 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184 至185 頁反面;10 5 易731 卷㈠第176 頁反面至178 頁反面)、同案被告林亦 峰於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130 號卷第265 至 266 頁;105 易731 卷㈠第176 頁反面至178 頁反面)、同 案被告許鈞皓於偵查及原審程序中之供述(見104 少連偵字 第130 卷第219 至220 頁;105 易731 卷㈠第176 頁反面至 178 頁反面)、同案被告陳彥宇於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閱 104 偵字5121卷㈠第101 至106 頁;104 偵5121卷㈡第88至 89頁;105 易731 卷㈠第177 頁至178 頁反面)、同案被告 尹長榮於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見104 偵5121卷㈡第105 至 106 頁反面;105 易731 卷㈠第177 至178 頁反面)、同案 被告林文銓於偵查及原審程序中之供述(見104 偵5121卷㈡ 第93至94頁反面;105 易字第731 卷㈠第177 頁至178 頁反 面;105 易731 卷㈡第148 至151 頁;105 易731 卷㈢第9 至107 頁)等語相符,復有新北市○○區○○街0 號103 年 3 月10日晚間8 時30分許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103 他字34 39卷第18至23頁)、綽號「小麥」之男子與告訴人朱志平10 3 年3 月13日手機雙向通聯紀錄1 份(見103 他字3439卷第 24至25頁)、恐嚇簡訊翻拍畫面2 張(見103 他字3439卷第 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103 他字3439卷第30至36、137 至139 、147 至149 、 150 至154 ;104 偵5121卷㈠第21至23頁、第43至45頁、61 至62頁反面77至78頁反面、97至99頁、107 至109 頁、116 至118 頁、129 至131 頁、第158 頁反面;104 偵13276 卷 第21至22頁;104 偵5121卷㈡第185 至187 、205 至207 頁 )、綽號「阿光」之男子103 年3 月10日手機雙向通聯紀錄 1 份(見103 他字3439卷第37至40頁)、「資澤」、「小麥 」103 年3 月20日手機雙向通聯紀錄及相關位置圖各1 張( 見103 他字3439卷第41至42頁)、「小麥」、「小龍」、「 阿光」103 年5 月4 日手機雙向通聯紀錄及相關位置圖各1 張(見103 他字3439卷第43至44頁)、本案被告之其他手機



雙向通聯紀錄1 份(見103 他字3439卷第45至47頁)、被告 林文銓之手機雙向通聯紀錄2 份(見103 他3439卷第134 至 135 頁、132 至133 頁)、現場勘查照片14張(見103 他字 3439卷第58至6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3 他字3439卷 第66頁至81頁、第155 至165 頁)、通訊監察譯文11份(見 103 他3439卷第86頁反面至88頁、第112 頁、第111 至111 頁反面、第117 至117 頁反面、第118 至119 頁、第88頁反 面至89頁、第111 頁反面至112 頁、第114 至114 頁反面、 第119 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至118 頁、第114 頁反面至11 6 頁反面)、天下運動網簽賭網站列印畫面資料2 張(見10 4 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9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4 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10 至13頁反面、第18頁反面至20頁、第29頁正反面、第103 至 104 頁;少連偵130 第17至18頁、34至35頁、40至41頁、49 至51頁、第57至59頁、第66至68頁、第108 至109 頁、第12 2 至125 頁、第137 至139 頁)、被告徐兆甫等人之借款資 料(見104 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21頁、25、30頁;104 少連 偵130 卷第42、105 、69至72、80至81、113 、126 、128 、140 至142 頁)、被告徐兆甫等人簽發之本票(見104 少 連偵字第50號卷第22、106 頁;104 少連偵130 卷第73、87 、110 、127 頁)、徐兆甫黃子珉之保管條協議書1 張( 見104 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23頁)、徐兆甫103 年5 月6 日 切結書1 張(見104 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24頁)、簽賭網站 管理員登入介面畫面1 張、查扣會員簽賭下注單、現場搜索 照片1 張(見104 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37頁、38至46頁、歷 史總帳1 份(見104 少連偵字50卷第38至46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 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116 至121 頁)、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104 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124 至128 頁)、黃浩宸之母邱美容匯款與楊武龍之匯款委託書9 張( 見104 少連偵130 卷第114 至116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搜字第491 號搜索票1 張(見104 少連偵103 卷第 178 頁)、新北地院104 年聲搜字第200 號搜索票8 張(見 104 偵5121卷㈠第180 至181 、187 、193 至194 、210 、 220 、22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 偵5121卷㈠第183 至185 頁、第 188 至191 頁、第195 至199 頁、第200 至209 頁、第215 至218 頁、第222 至225 頁、第230 至232 頁、第235 至23 7 頁、第240 至242 頁、第245 至248 頁、第251 至253 頁 、104 偵5121卷㈡第10至13頁、第29至31頁、第48至50頁、



第64至66頁)、搜索麥倫現場蒐證照片2 張、電腦簽賭畫面 照片21張(見104 偵13276 卷第23至26頁反面)、陳正洋10 3 年3 月10日對話錄音光碟1 片暨錄音譯文1 份(見105 易 731 卷㈠第182 至184 頁)、辯護人蘇衍維律師於107 年1 月11日庭呈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暨所附103 年3 月10日錄 影光碟(見本院卷㈠第202 至204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731 號刑事判決【被告:麥倫】(見本院卷㈠第 213 至218 頁正反面)、本院107 年3 月22日之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㈡第53至56頁)在卷可稽。
⒉被告楊武龍黃子珉徐兆甫楊盛光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 之時間:
⑴被告楊武龍部分:由上開各證人所述,以證人陳勁綸於偵查 中所證述簽賭時間係自102 年5 月開始為最初時間,又本件 富亞當鋪於第一次為警搜索時間為103 年8 月19日,而按依 本件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並未認定被告楊武龍所犯之圖利 聚眾賭博等行為最終時間,再以本件警方於104 年2 月4 日 進行第二次搜索觀之,本件應認被告楊武龍圖利聚眾賭博行 為係自102 年5 月迄至104 年2 月4 日為警查獲之時,應堪 認定。
⑵被告黃子珉部分:被告黃子珉為被告楊武龍之小弟,且負責 之工作係負責收交彩金,另有為被告楊武龍向下游催收積欠 之賭債,且依員警於103 年8 月19日於富亞當鋪扣得之帳冊 、借據及本票等物,該本票影本、帳冊及借據上均有被告黃 子珉之印文(見少連偵字第130 號卷第69至73頁、第87至88 頁、第100 至113 頁、第131 頁、第140 至142 頁),且由 證人徐兆甫所簽署之103 年6 月6 日保管條協議書及103 年 5 月6 日切結書,其上之放款人記載均為被告黃子珉,此有 上開協議書及切結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 第23、24頁),由此可知,被告黃子珉係負責催討及處理賭 債事宜,是被告黃子珉明知被告楊武龍於102 年5 月起迄至 104 年2 月4 日為警查獲止經營地下網路賭博,且於富亞當 鋪處理下游賭客積欠賭債事宜,其主觀上與被告楊武龍就圖 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行為確實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 分擔已明。
⑶被告徐兆甫部分:由證人林育正林威瀚上開證述,可知被 告徐兆甫於運彩網站之身分,除可上網賭博之一般會員身分 外,尚有代理權限,亦即被告徐兆甫可依其權限開立球版給 下游之賭客賭博,且亦曾負責向下游之賭客收取彩金,抑或 交付賭客贏得之彩金。被告徐兆甫於主觀上可知悉其上游即 被告楊武龍係經營地下簽賭網站者,且知悉被告楊武龍係依



據賭客之簽賭輸贏結果而有獲利,被告徐兆甫仍由被告楊武 龍處獲取權限而開立球版予他人,並有收交彩金交付被告楊 武龍,則其主觀上當有圖利之意圖,而與被告徐兆甫有無實 際獲利無涉,且客觀上亦有與被告楊武龍就圖利聚眾賭博、 提供賭博場所有行為之分擔無訛。又證人林威瀚於警詢中係 證述其在102 年12月中前是由被告徐兆甫處獲得帳號、密碼 ,在102 年12月中旬過後則是其直接向被告楊武龍取得帳號 、密碼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第192 頁反面);另證 人林育正亦係證述其係在102 年12月間,分別在被告徐兆甫 住家樓下及富亞當鋪處,交付現金給被告徐兆甫等語(見少 連偵字第50號卷第7 頁)。是本件應認被告徐兆甫與被告楊 武龍共同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於102 年12月間。 ⑷被告楊盛光部分:被告楊盛光為被告楊武龍之弟,其於警詢 中自陳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少連偵 字第50號卷第76頁),而觀諸被告楊盛光於103 年7 月18日 後與被告楊武龍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編號16、17),其與 被告楊武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時,對於 被告楊武龍詢問「那你有開出去了嗎」、「他那邊有一塊一 萬的啊」等問題,被告楊盛光答稱「有阿,我開了」等語, 又嗣後通聯中,被告楊武龍稱「那件可以做嗎」,被告楊盛 光稱「不行耶」等語。是依上開被告楊盛光與被告楊武龍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楊盛光確實亦有開立球版予他人 之權限。又被告楊盛光於警詢時針對員警詢問其在103 年7 月25日與被告楊武龍間之通聯內容(附表編號17),詢問被 告楊盛光是否係經營網路簽賭事宜,被告楊盛光答稱「是」 ,並稱倘若別人向我下注,下注1 萬元抽水錢50元,我與被 告楊武龍經營球版方式,是我與被告楊武龍向上游拿球版開 通,球版開通金額由1 萬至3 萬不等,我們再提供朋友下注 ,我們從中抽水錢,至於代理或總代理,我並不知道,一般 都是請被告楊武龍幫我處理等語(見第5121號卷㈠第51頁反 面至第52頁)。再由附表編號18、19被告楊盛光與他人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見被告楊盛光確實有開立球版予他人並 收取利益之事實。從而,以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楊盛光 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楊盛光於主觀上確實有圖利之意圖,且 於客觀上乃與被告楊武龍一同於102 年5 月迄至103 年8 月 19日為警查獲止,確實有開立球版予他人即係屬實。 ⑸又查,另案共同被告鍾○○於警詢中業已陳述其是被告楊武 龍的小弟,與被告黃子珉共同處理地下網路簽賭的帳等語( 見少連偵字第130 號卷第83頁反面);另於原審少年法庭調 查程序中陳述:我在17歲時到臺北念高一,事發時候是我高



一到臺北認識新朋友的時候,102 年9 月我到那一家店(按 即富亞當鋪),103 年3 月11日之後仍有涉及賭博非行等語 (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125 頁)。是另案共同被告鍾○○ 與被告楊武龍等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時 間為102 年9 月迄至104 年2 月4 日為警查獲為止。 ⑹綜上,足認被告楊武龍黃子珉徐兆甫楊盛光前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陳正洋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正洋固坦承其有用電腦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天下 運動網」下注簽賭,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事實,辯稱:我雖跟楊武龍拿球版,但都是蔡 嘉宏處理,伊只是賭客,並沒有經營簽賭網站云云。 ⒉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⑴訊據被告陳正洋對其所犯刑法第266 條賭博罪之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77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蔡嘉宏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被告陳 正洋上開任意性自白足堪採信,其所犯之賭博罪事證已臻明 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⑵被告陳正洋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證人陳彥宇於警詢中證述:我有向被告陳正洋拿帳號在網路 地下簽賭,輸贏都是當面交付現金,沒有匯款,我是在被告 陳正洋給我的帳號下注,最少是5,000 元,最多一次是10萬 元等語(見偵字第5121號卷㈠第103 頁反面)。另於偵查中 陳述:我曾經有在網路進行運動簽賭,我是跟被告陳正洋接 洽,是被告陳正洋給我帳號密碼,我輸贏的結果會顯示在該 賭博網站的帳號中,被告陳正洋會看到該紀錄,被告陳正洋 再來向我收錢,我是付現金給他等語(見偵字第5121號卷㈡ 第88頁反面)。
②證人即被告楊武龍於本院證稱:我自己一個人經營天下運動 網站跟人對賭;陳正洋有跟我拿過球板,我另外給陳正洋球 板,他也有在下注;陳正洋應該有在該網站與人對賭;陳正 洋向我拿球板之後,賭客是向陳正洋簽賭,之後賭客直接跟 我結算;每週跟陳正洋結算一次;我會給陳正洋水錢一萬塊 錢給他一百塊;我交給陳正洋(100 塊錢水錢),陳正洋再 交給蔡嘉宏,但他有無交給蔡嘉宏我不知道;(代理跟會員 如何區分?)代理就是登帳號,會員就是用我的帳號;(依 照你所述,陳正洋同時有代理資格也有會員資格?)是的, 拿球板就是代理的意思;。代理的話就是每一萬塊錢就抽10 0 塊錢水錢;(提示他第3439號卷第113 至114 頁並告以要 旨)陳正洋有無告訴你:「AJ想要賺0.5 ,我們要怎麼弄」



,你說:「我一樣三成,你分那邊的成數給他,這樣比較好 算」這表示陳正洋是代理,也有談論到1 萬元抽100 元水錢 ,是否如此?對;(方才你回答檢察官陳正洋應該是從104 年才跟你拿球板,但原判決認定陳正洋是從103 年7-8 月跟 你拿球板而涉及本件賭博罪,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 。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嘉宏於本院證稱:因為當時在瘋世界杯, 我朋友請我問問看能否問到,後來就問到陳正洋,他就說他 幫我問問看能否拿到球板讓我們簽賭,後來他有幫我們開到 球板;陳正洋有在天下運動網網站下注,陳正洋有透過該網 站抽賭金下一萬塊就抽一百塊;因為我下一萬塊我就輸9,90 0 塊,簽賭以後輸錢的話錢拿給陳正洋,我會少一百塊,我 只是認為是陳正洋拿去,反正我都少付了,所以我沒必要多 問;(你剛才若說你輸一萬只要付9,900 元,你9,900 元是 付給誰?)因為我是跟陳正洋拿,所以是拿給陳正洋;(你 是否是跟陳正洋簽賭?)應該不是,他只是幫我拿可以下注 的球板;(你下注後贏錢跟誰拿?)陳正洋;(你贏錢是否 也會被扣水錢?)不會,我如果下一萬塊如果賠率是0.88就 拿8800元,我實拿8,800 元,不會少給我;輸錢的話,直接 拿現金給陳正洋贏錢的話,也是拿現金;(你有無問過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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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