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二字,105年度,14號
TPHM,105,金上重更(二),14,201809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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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4號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楨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義里
選任辯護人 翁詩淳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鳴棟
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華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政雄
選任辯護人 吳姎凌律師
      翁詩淳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武夫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吳國楨陳義里黃鳴棟蔡明華徐政雄
等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等案件(關於「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
司違法授信搭售公司債」等部分),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97年12月31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4086號、第416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
二次發回更審;另上訴人即被告翁武夫因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案
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3日104 年度金
重訴字第15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6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吳國楨陳義里黃鳴棟蔡明華徐政雄部分(原審96年 度矚重訴字第2 號關於「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違法授 信搭售公司債」等部分):
原判決關於吳國楨陳義里黃鳴棟蔡明華徐政雄就「主文



附表A 編號一」及陳義里吳國楨就「主文附表A 編號二」所示之罪刑,暨陳義里黃鳴棟徐政雄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國楨連續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義里連續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違法授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詳如「主文附表B 」編號一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鳴棟連續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詳如「主文附表B 」編號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徐政雄連續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蔡明華連續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貳、翁武夫部分(原審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原判決撤銷。
翁武夫連續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 實
一、王又曾(已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死亡)為「力霸集團」實 際負責人,趙顯連、徐政雄、李政家、王金章、曾武彥、任 佩珍、蕭淑蓉、謝秋華、張清雲譚伯郊、符捷先、郭立力 、王霞雲王炳台黃鳴棟王婉華、李細樁、程鵬飛(趙 顯連、李政家、王金章、曾武彥、任佩珍、蕭淑蓉、謝秋華 、張清雲譚伯郊、符捷先、郭立力、王霞雲王炳台、王 婉華、李細樁、程鵬飛均已判決確定)等人各為力霸集團財 務部門之財務主管、會計主管、主任秘書、各部門主管及專 任顧問(即退休後仍經王又曾聘任為顧問,工作性質與退休 前相同,例如王金章、任佩珍、蕭淑蓉等人)等職。力霸集



團初、中期係以經營大宗物資進口為主要業務,嗣因亞洲金 融風暴及該集團經營績效不佳、投資失利等因素,致該集團 虧損累累,資金短缺嚴重。王又曾為順利取得融通資金挹注 力霸集團之財務缺口,並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之資金,乃 由王又曾主導,於86年5 月間,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規定 ,向財政部金融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銀行局,惟以下仍以舊制稱之)申請籌設力華票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力華票券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以 下除特別載明幣別外,均同)24億2000萬元。嗣經核准後, 所有出資參與力華票券公司設立之151 位發起人【其中包括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係股票上 市公司)出資13億8000萬元、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力霸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出資3 億9000萬元、遠東 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王又曾之子王令麟(所涉「力 華票券公司特別背信」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該公司 名稱嗣後更名為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東森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倉儲公司」或「東森國際公 司」,係股票上市公司】出資3 億元。前揭3 家公司共出資 達20億7000萬元而為力華票券公司之最大股東。另有福年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宇琳,下稱「福年公司」)、英 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英傑,下稱「英展公司」) 、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魏明春,下稱「嘉莘公司 」)、連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步青,下稱「連湘 公司」)、佩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任佩珍,下稱「 佩嘉公司」)、笙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瑞華,下 稱「笙杰公司」)等力霸集團關係企業(前揭福年、英展、 嘉莘、連湘、佩嘉、笙杰等6 家公司之代表人,除其中李瑞 華係王又曾之子王令一岳母外,其餘均係力霸集團之財、會 部門主管,皆係聽命於王又曾指揮、監督之人)及其他出資 人即於86年7 月間召開第一次發起人會議,並推王又曾之子 王令台(所涉「力華票券公司特別背信」部分,業經本院前 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擔任主席而擬定公司章程後,於同 年8 月14日向財政部申請籌設許可,於翌年(87年)1 月17 日奉財政部核准許可籌備,並於同年4 月14日徵足股款後, 即於同年4 月24日舉行第二次發起人會議,由王令台陳份 (所涉「力華票券公司特別背信」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 罪刑確定)、蔡瑞朗(已於99年9 月2 日死亡)、高繁雄( 已死亡)、魏綸洪、王令可(魏綸洪、王令可所涉「力華票 券公司特別背信」部分,均經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 )均以中華商銀法人之代表當選董事,王又曾、邱兆鑫(所



涉「力華票券公司特別背信」部分,業經本院前審不另為無 罪諭知確定)、魏明春則各以力霸公司、遠東倉儲公司、嘉 莘公司之法人代表當選董事(共計9 席董事),另王又曾之 女王令楣及徐步青(已死亡)則各以力霸公司、連湘公司之 法人代表當選監事(共計2 席監事),再於同日召開力華票 券公司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由王令台陳份及蔡瑞朗當選 為常務董事,並聘任蔡瑞朗為總經理,彭振相(已於102 年 1 月9 日死亡)為副總經理,再選任王令台擔任董事長,陳 份為副董事長,開始籌劃力華票券公司之經營運作後,於87 年5 月13日取得公司登記執照,於同年8 月10日經財政部金 融局正式核准設立,再於88年12月23日變更為股票公開發行 公司【迄本件案發時止,包括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翁 武夫、吳國楨蔡明華等相關涉案人員於力華票券公司分別 擔任之職位(職務)及任職期間,詳如「附表一:本件相關 涉案人員任職期間及職務(職位)表」所示】。黃鳴棟、徐 政雄、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等於分別擔任力華票券公司 董事長(兼常務董事)、董事、董事(或兼總經理)、副總 經理、業務部經理,及蔡明華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業務專員( 嗣升任三等襄理)及帳務管理員(或稱「帳戶管理員」,以 下均同)期間【其等任職期間各如附表一編號2 、7 、10、 11、13、20所示。其中黃鳴棟參與本件相關犯行之期間係自 90年5 月4 日(即附表三之編號一部分)起至96年1 月間即 其離職時止;徐政雄參與本件相關犯行之期間係自90年4 月 16日即其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後,迄本件案發時止;陳義 里參與本件相關犯行之期間係自其於91年6 月25日擔任力華 票券公司總經理,復於91年7 月12日至94年10月4 日間兼任 董事後,迄本件案發時止(此時係擔任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 );翁武夫係自89年5 月22日起擔任力華票券公司副總經理 ,惟其實際參與本件相關犯行之期間,係自90年3 月間起, 迄其於93年5 月20日離職時止;吳國楨參與本件相關犯行之 期間係自其於91年8 月5 日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業務部經理後 ,迄其於95年2 月27日,因改調中華商銀松江分行經理而離 職前止;蔡明華參與本件相關犯行之期間係自其於93年2 月 初起擔任業務專員,嗣於95年4 月間升任三等襄理,擔任帳 務管理員起,迄本件案發時止】,與分別擔任力華票券公司 副董事長、業務部經理之陳份吳訪和(任職期間各如附表 一編號3 、12所示)均係票券金融管理法所規範之票券公司 負責人及職員,其中黃鳴棟陳義里翁武夫等經理級以上 人員並均係力華票券公司「授信審議委員會」(下稱「授審 會」)委員,並由陳義里擔任授審會主席,其等均因任職於



力華票券公司,各擔任前揭職務,而均負有為力華票券公司 及其股東詳實審核各項票券授信及動撥申請案是否合於規範 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按關於本件涉案之前揭相關人員, 除其中部分已死亡而經法院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吳國 楨、陳義里黃鳴棟蔡明華徐政雄等人外,其他涉案之 同案被告均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
二、力華票券公司於87年5 月13日取得公司登記執照,並經財政 部金融局於同年8 月10日正式核准設立後,擔任力霸集團實 際負責人之王又曾因力霸集團遭受亞洲金融風暴及該集團經 營績效不佳、投資失利,致該集團虧損累累,資金短缺嚴重 等前揭因素,為順利取得融通資金,供力霸集團營運週轉使 用,並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之資金,乃主導向力華票券公 司等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而套取資金,由王又曾指示王金章準 備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成立無實 際交易之紙上小公司,並經王又曾徵得其前配偶、子媳等親 戚或力霸集團旗下員工同意後,由渠等出面擔任前揭各家小 公司及原雖已設立,然於當時已無實際營業(或已甚少營業 ,下均同)之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星公司」) 、新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公司」)、蓉達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蓉達公司」)、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德台公司」)、輝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輝東公司」)、申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利公司」 )、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湖公司」)、冠東國 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東公司」)、英湘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英湘公司」)、益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益金公司」)、連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恒 公司」)、棟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棟信公司」)等 共12家小公司,及日安公司、申聯公司、金東公司、長森公 司、力章公司、力長公司、東展公司、連南公司、棟宏公司 、世湘公司【日安、申聯、金東、長森、力章、力長、東展 、連南、棟宏、世湘等共10家小公司均係由力霸公司或嘉食 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轉投資及由各該公 司交叉持股設立之關係小公司】,合計22家小公司(以下合 稱「程星等22家小公司」)之負責人及經辦(核章)會計【 關於前揭各家力霸或嘉食化公司所屬小公司負責人或經辦( 核章)會計人員之各別任職期間及渠等出具財報之年度,詳 如「附表二:力霸公司所屬各家小公司負責人及經辦(核章 )會計表」所示】後,王又曾即與王令一、徐政雄、曾武彥 、任佩珍、謝秋華等人藉由力霸集團之資金調度會議而安排 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藉以規劃資金來源及流



向,再由前揭各家小公司依循上開流程圖之規劃,連續於各 該小公司間及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間進行大宗穀物之虛偽循 環交易,藉以窗飾營收並製作內容不實之財務報告【按王令 一、徐政雄、曾武彥、任佩珍、謝秋華與前揭各家小公司負 責人及其經辦(核章)會計雖均明知前揭各家小公司並無實 際營業或甚少營業,前揭循環交易之內容均屬不實,惟仍依 王又曾之指示,依前揭虛偽循環交易之內容而製作登載內容 亦屬不實之各該家小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並據以製作內容 不實之各該小公司各年度財務報告後,以各該小公司之名義 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授信,使各該小公 司取得力華票券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授信額度,並均實 際申請動撥各該筆授信額度而不法挪用力華票券公司資金之 相關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分別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 其等上訴確定】。又王又曾雖明知前揭均屬力霸集團所控制 之關係企業(即「小公司」,下同)並無實際交易或營業, 復未提供十足擔保,不應核准授信,卻與蔡瑞朗、吳訪和韓劍鋒(原審通緝中)及陳份等人共同基於使力霸集團所屬 前揭各小公司獲得不法利益及損害力華票券公司利益之概括 犯意聯絡,以製作形式上之徵信報告、授信審核表(簡稱「 授審表」),經呈核至力華票券公司授審會,由王又曾指示 授審會成員一致通過授信程序,再由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或 常董會通過,而於87至89年間,先後通過前揭各家小公司之 票券授信案,並於各該件授信案到期前,均核准續約展期, 而將力華票券公司之資金掏出予力霸集團所屬前揭各小公司 ,實際上係流供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或嘉食化等公 司,作為前揭挹注力霸集團財務缺口,並取得進入股票市場 所需資金等目的使用。又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授權訂定之 票券商管理辦法規定,為使金融機關授信風險不至因過於集 中於單一關係企業,產生風險危機而難以預知控管,是關於 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規定,應準用銀行法 之規定。力華票券公司為因應、遵守法律要求,並使所屬業 務單位遵循此一風險管理,遂於88年12月23日變更為股票公 開發行公司之翌日(同年12月24日)召開第一屆第22次董事 會,通過「力華票券公司授信風險管理辦法」,於第2 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之同一集團企業,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 公司群:一、經由法人轉投資關係,而持有被投資公司之股 權百分之50以上。二、該公司與核心公司之資本額有半數以 上為相同股東(或董監事)持有或出資者。三、同一負責人 或負責人互為配偶。」另於第3 條規定:「集團企業別授信 限額:對同一集團企業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其



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35。」俾 符合銀行法規定。又力華票券公司88年度淨值為26億240 萬 9000元,惟迄89年底,經王又曾與蔡瑞朗、吳訪和韓劍鋒陳份等人共同以前揭方式,違法授信予力霸集團所屬如「 附表二:力霸公司所屬各家小公司負責人及經辦(核章)會 計表」所示均無實際營業之小公司及遠東倉儲公司等9 家亦 屬力霸集團關係之授信戶,授信總額度已遠超過力華票券公 司前一年度淨值之前揭比例上限,甚至已超其淨值(按關於 王又曾與蔡瑞朗、吳訪和韓劍鋒陳份等人於87至89年底 間,以前揭方式掏空力華票券公司資金之犯行,業經判決確 定,且就此各部分犯行,黃鳴棟陳義里翁武夫徐政雄蔡明華等人均未實際參與)。
三、力華票券公司前董事長王令台於89年12月29日解除職務後, 王又曾即指示由黃鳴棟接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長,並經該公 司第1 屆第70次常董會通過,黃鳴棟乃依王又曾之指示,傳 達王又曾之意志,協助王又曾透過力華票券公司獲取力霸集 團因前揭融通等目的所需之資金。黃鳴棟即自89年12月29日 後(實際參與本件相關犯行之期間係自「附表三:力華票券 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編號一即「90年5 月4 日」起),迄其於96年1 月間離職時止,與自90年4 月16日 起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之徐政雄、自91年6 月25日起擔任 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復於91年7 月12日至94年10月4 日間 兼任董事之陳義里、自89年5 月22日起擔任力華票券公司副 總經理之翁武夫、自91年8 月5 日起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業務 部經理之吳國楨,及自93年2 月初起,先後擔任力華票券公 司業務專員及三等襄理(帳務管理員)等職務之蔡明華等人 ,在其等各實際擔任前揭職務而實際參與力華票券公司授信 案期間(即黃鳴棟係自90年5 月4 日起,迄其於96年1 月間 離職時止;徐政雄係自90年4 月16日起,迄本件案發時止; 陳義里係自91年6 月25日起,迄本件案發時止;翁武夫係自 90年3 月間起,迄其於93年5 月20日離職時止;吳國楨係自 91年8 月5 日起,迄其於95年2 月27日離職前止;蔡明華係 自93年2 月初起,迄本件案發時止;其中黃鳴棟陳義里翁武夫等經理級以上人員並均兼任力華票券公司授審會委員 ),均係票券金融管理法所規範之票券公司負責人或職員, 並均係依前揭職務而受託於力華票券公司,均負有為力華票 券公司忠實執行職務,詳實審核各項票券授信及動撥申請案 是否合於規範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其等均明知依票券金 融管理法第30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對於票券金融公司就同一 企業、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



書,得予合理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而此所稱同 一關係企業之範圍,係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1 至第369 條之 3 、第369 條之9 及第369 條之11規定;當時財政部並為此 而於90年10月17日以台財融(四)字第0904000055號令訂定 發布「票券金融公司對同一企業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 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限額規定」(全文共7 點),其中 第3 點規定:票券金融公司對同一關係人辦理短期票券之保 證、背書總餘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百分之35,其中以無 擔保方式承作者,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百分之20。另其等亦 均明知依票券金融管理法準用銀行法之規定及力華票券公司 之內部授信規範,力華票券公司對利害關係人或利害關係人 利用他人名義申請票券授信時,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並應取 得十足擔保,且於評估、審核是否准予授信及為徵信或擔保 品鑑估時,應確實掌握、詳實調查「還款來源」、「債權保 障」等因素,不能流於形式,亦均知悉前揭「附表二:力霸 公司所屬各家小公司負責人及經辦(核章)會計表」所示之 相關公司,或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或於形式上雖 非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惟實際上均係力華票券公司 利害關係人即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王又曾實際掌控之小公司 ,復均知悉各該小公司均係王又曾為達挪用力華票券公司等 金融機構資產之目的所成立之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或甚少 營業交易,而係以虛偽對開銷貨、進貨統一發票之方式,充 擬、虛增其營業實績,顯不具清償能力,並多係提供力霸集 團所屬關係企業之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其價值根本不足以 擔保清償各該件授信餘額,亦即前揭各件票券授信案均未經 提供十足擔保,無論如何均不應核准票券授信。惟其等為配 合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要求達成挹注力霸集團財務缺 口及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資金等目的,竟與力霸集團實際 負責人王又曾及分別擔任力華票券公司副董事長、業務部經 理之陳份吳訪和等力華票券公司所屬其餘相關應負責之人 及前揭各家小公司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為力霸集團所屬前揭 各家小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力華票券公司之財產利益,而對 力華票券公司為背信犯行之概括犯意聯絡,雖均明知「附表 三: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編號一至 卅七所示之小公司均係力霸集團所控制之關係企業(即「小 公司」),且均無實際交易或營業,復未提供十足擔保,不 應核准授信,亦無視力華票券公司因對於前揭均無實際營業 交易之力霸集團所屬小公司集中授信,已超過力華票券公司 淨值之規定,將直接嚴重影響力華票券公司對於資金運用之 機會利益及償債風險之控管,竟仍延續前揭以製作形式上之



徵信報告、授審表,經呈核至力華票券公司授審會,由王又 曾指示授審會成員一致通過授信程序,再由力華票券公司董 事會或常董會通過授信之手法,亦即並未要求各該小公司補 足擔保品,即依王又曾之指示,由黃鳴棟陳義里主導,由 翁武夫吳國楨等人負責掌握業務單位,再由前後任帳務管 理員韓劍鋒蔡明華依指示製作形式上之徵信報告,吳國楨 甚至要求蔡明華將前揭力霸集團所屬冠東、益金、程星、新 達、蓉達、德台、輝東等公司均註記為「非關係人」,藉以 規避同一關係企業授信總額之規定,再將前揭徵信報告呈由 王又曾與黃鳴棟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等授審會委員配 合同意後,再由陳義里吳國楨要求蔡明華將前揭授審表所 載前揭各家小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等部分之「負面意見」加以 修改,以「避重就輕」之文字加以規避,經蔡明華依指示配 合修改後,將各該授信審核表呈核,再由王又曾、黃鳴棟等 人所掌握之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配合通過各該 件授信案而准予續約後,由擔任副總經理之翁武夫或總經理 陳義里准予動撥。另徐政雄雖亦明知前揭各情,惟仍與王又 曾及黃鳴棟陳義里翁武夫等人共同基於前揭對力華票券 公司為背信行為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概括犯意,除依王又曾之指示,而與負責前揭未實際交 易公司資金調度之任佩珍、謝秋華(所涉本件相關犯行,業 經判決確定)等人共同參加由王又曾主持之每日財務會議, 由其等向王又曾報告並討論力霸集團之資金調度,並由徐政 雄指示任佩珍處理有關發行商業本票及還款付息,另由其或 任佩珍、謝秋華指示力霸公司財務處經理曾立民(所涉本件 相關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處理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辦發行商 業本票之初次發行、展期、續約或變更等事宜外,徐政雄明 知自己雖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惟並未實際出席如「附表 三: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編號一至 十七、十九至廿一、廿三、廿五至卅一、卅三至卅七所示各 該次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卻連續配合於各該次董事會後, 在性質上係屬依其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而在其業務上所 應製作之文書即各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表示其有出席 各該次董事會而為不實登載後,將各該件董事會簽到簿交由 不知情之力華票券公司人員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以行使,足生 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督管理之正確性 。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蔡明華等人 即以此曲意配合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王又曾之意志,而均未 實質審核前揭由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利用作為貸 款名義人之各家小公司實際還款能力及其擔保品價值之方式



,共同連續於90年5 月間起至95年4 月間,違背其等各於力 華票券公司擔任前揭職務所應盡之審查及注意義務,先後通 過如「附表三: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 」之「犯罪事實」及「發行時間」欄編號一至卅七所示各該 件票券授信案而准予續約展期,使各該小公司先前所發行, 並均經力華票券公司保證之商業本票到期後,均得以繼續向 力華票券公司取得授信,而得以繼續發行經力華票券公司保 證商業本票之不法利益,使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或 嘉食化等公司可繼續取得供挹注力霸集團財務缺口等前揭目 的所需資金之不法利益,致力華票券公司受有須就前揭商業 本票負擔保(保證)責任之財產上損害。
四、又黃鳴棟陳義里【僅參與如「附表四:力華票券公司相關 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新興電通)」編號三所示之力華 票券公司授信案,下均同】及陳份、蔡瑞朗、吳訪和陳份 、蔡瑞朗、吳訪和均經判決確定)等復分別與王又曾共同承 前揭意圖為力霸集團不法利益及損害力華票券公司財產利益 之概括犯意聯絡(按就此部分,除王又曾外,其餘參與者均 係依其實際任職及參與期間,就其等各別或共同實際參與之 部分,與王又曾及其他行為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均明知 新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鍾瑩豐(業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新興電通公司」】於88年9 月間至93年3 月間之營運 績效甚差,年年虧損,負債累累,亦均明知新興電通公司所 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等共62筆土地(下稱「系爭過嶺段土地」)已於 86年9 月22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3億5096萬元予 中華商銀,復於87年1 月23日、同年8 月19日(同日設定5 筆)及88年2 月23日,依序設定第二至第八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各3 億8400萬元、1 億320 萬元、9960萬元、9120萬元 、7320萬元、5280萬元、8 億5320萬元予友聯產險公司及中 華商銀,是依系爭過嶺段土地實際擔保借款金額已逾30餘億 元判斷,顯已無任何殘值【按系爭過嶺段土地,連同其上面 積5957坪之工廠用簡易建築物及93台紡織機(以下一併簡稱 「系爭過嶺段土地」),係中華商銀於84年5 月3 日,因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其逾 期放款戶澤豐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物而以11億5411 萬元承受,於84年8 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由王又 曾借用鍾瑩豐擔任人頭董事長之新興電通公司名義,於86年 8 月16日,以13億2450萬元向中華商銀標購取得之土地,該 土地嗣經中華商銀徵信處於91年9 月24日、95年3 月9 日,



先後鑑估其價值為11億8655萬9000元及10億8293萬3000元】 ,且系爭過嶺段土地係王又曾借用鍾瑩豐擔任董事長之新興 電通公司名義,向中華商銀標購取得之土地,實際有權處分 者係王又曾或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亦係 由王又曾或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借用新興 電通公司之名義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票券授信,俾供挹注力 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等公司財務缺口等前揭目的,故實 際取得該授信利益者係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 屬力霸或嘉食化等公司,而新興電通公司又非優良廠商,並 無清償資力,亦未另提供其他足供授信擔保之財產,顯非得 以授信之對象。詎黃鳴棟陳義里陳份、蔡瑞朗、吳訪和 等人竟仍曲意配合王又曾之指示而違背其等對力華票券公司 所應盡之職務及注意義務,由分別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長 、總經理之黃鳴棟陳義里等人比照前揭「三」之模式,未 經實質審核新興電通公司之還款能力及擔保品價值,即擅自 於「附表四: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 新興電通)」所示之力華票券公司常董會或董事會,一再通 過新興電通公司之1.1 億元票券授信案而准予續約,並准予 動撥(按各該次續約之票券授信,雖均經新興電通公司提供 系爭過嶺段土地,設定第九順位,金額1.86億元之抵押權, 惟經扣押前揭第一至第八順位抵押權之擔保金額,已無任何 殘值,形同未提供任何擔保),而連續違背其等於力華票券 公司分別擔任前揭職務及授審會委員所應盡之審查義務,使 新興電通公司取得各該次票券授信續約,可繼續發行經力華 票券公司保證商業本票之不法利益,致力華票券公司受有須 就前揭商業本票負擔保(保證)責任之財產上損害。另徐政 雄亦基於與王又曾及黃鳴棟陳義里等人共同對於力華票券 公司為背信行為之前揭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並未實際出席如前揭「附表四: 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新興電通)」 編號三所示之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卻於該次董事會後,在 性質上係屬依其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而在其業務上所應 製作之文書即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表示其有出席該次 董事會而為不實登載後,將該件董事會簽到簿交由不知情之 力華票券公司人員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力 華票券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督管理之正確性。五、又黃鳴棟陳義里與擔任力華票券公司常務董事之巫壽民及 各擔任程星、德台公司董事長之符捷先、譚伯郊等為持續配 合王又曾要求達成挹注力霸集團財務缺口及取得進入股票市 場所需資金等前揭目的,復另行起意而與王又曾共同基於意



圖為力霸集團所屬程星、德台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力華票券 公司之財產利益,而對力華票券公司為背信犯行之犯意聯絡 ,雖均明知如「附表三: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 議內容表」編號卅八之程星、德台公司均係力霸集團所控制 之關係企業(小公司),且均無實際交易或營業,復未提供 足額擔保,不應核准授信,竟無視力華票券公司因對於前揭 均無實際營業交易之力霸集團所屬小公司集中授信,已超過 力華票券公司淨值之規定而直接嚴重影響力華票券公司對於 資金運用之機會利益及償債風險之控管,竟仍以製作形式上 之徵信報告、授審表,經呈核至力華票券公司授審會,而由 王又曾指示授審會成員一致通過,再由力華票券公司常董會 配合通過該件授信案而各准予續約之相同手法,使程星、德 台等力霸集團所屬關係企業小公司先前所發行,並均經力華 票券公司保證之商業本票到期後,均得以繼續向力華票券公 司取得授信,而得以繼續發行經力華票券公司保證商業本票 之不法利益,使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或嘉食化公司 可藉此取得供挹注力霸集團財務缺口等前揭目的所需資金之 不法利益,致力華票券公司受有須就前揭商業本票負擔保( 保證)責任之財產上損害。
六、另王又曾明知力華票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之人事、財務及 業務狀況均係由其實際掌控,依銀行法第33條之1 規定,王 又曾與力霸、嘉食化公司均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 然力霸、嘉食化公司數年來均因營運欠佳、投資失利,虧損 累累,亟需資金週轉因應,並已於92年8 月間向債權銀行團 提出紓困請求,所發行之公司債亦無法順利對外募資,市場 流通性甚差。詎王又曾與明知上情之黃金堆(曾於91年5 月 29日至同年7 月11日間,短暫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常務 董事、副董事長,嗣因主管機關不同意而於91年7 月12日起 至92年7 月11日,轉為擔任力華票券公司總顧問)、力霸公 司資深副總經理李政家(黃金堆、李政家業經本院前審判決 確定)及各擔任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業務部經理之陳義里吳國楨,雖均明知「附表五:授信戶以搭買力霸、嘉食化 公司債而准予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明細表」所示各該授信戶向 力華票券公司申請之票券授信額度(詳如該附表「發行商業 本票金額」各欄所示),其中有一部分係用以搭買力霸或嘉 食化公司發行之公司債(詳如該附表「搭買無擔保公司債金 額」各欄所示)而回流至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內,供王又曾擔 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或嘉食化公司支配使用,實際上係由力 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即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利用他人名義 申請票券授信,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9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



之4 、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對之 為無擔保授信,並應有十足擔保。然擔任力華票券公司總經 理之陳義里及業務部經理吳國楨黃金堆、李政家等人為配 合王又曾達成籌措力霸或嘉食化公司營運週轉所需資金之前 揭目的,竟罔顧力華票券公司及其股東之利益,均曲意配合 王又曾之指示而違反其等擔任力華票券公司專業經理人所應 盡之忠實及注意義務,共同基於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申 請授信,卻未提供十足擔保而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之概 括犯意聯絡,於前揭附表五「授信時間」欄所示之期間(即 自92年5 月間起至95年5 月止),由陳義里吳國楨等人依 王又曾之指示,積極對外推銷力霸及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公 司債(下稱「力霸公司債」或「嘉食化公司債」,並合稱「 系爭公司債」),並以授信戶均須配合搭買一定額度之力霸 或嘉食化公司債作為力華票券公司核准無擔保授信(或即以 該購買之公司債作為擔保品)或動撥之條件。其方式係由王 又曾透過自己之政商人脈,得知急需資金週轉之中小企業後 ,將訊息轉知李政家,由李政家交代陳義里吳國楨循前述 方式作業,或由陳義里吳國楨自行開發授信客戶後,由其 等各自或偕同力華票券公司襄理、帳務管理員羅秀青、廖欽 望、黃志成與各該授信客戶洽談,再交由力華票券公司帳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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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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