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3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澤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法扶律師)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任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仍我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何賓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雍倫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裕錤
選任辯護人 蔚中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明翰
指定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被 告 廖偉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俊澤、鄭仍我、廖偉銘、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黃俊澤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撤銷。
黃俊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鄭仍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廖偉銘、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黃俊澤上開撤銷改判關於恐嚇取財未遂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廖偉銘因張議聰積欠其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債務,並於 電話中對其友人黃俊澤嗆聲,遂於民國101年8月28日於晚間 11時許,邀集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 黃雍倫、蔡明翰,先後前往張議聰位於臺北市○○區○○街 00號4樓之居所理論,適張議聰外出不在,同址4樓房客吳少 暉、楊承霖要求渠等離去,詎廖偉銘、黃俊澤、鄭仍我仍強 行進入吳少暉之套房內(下稱第1間套房,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並與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 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鄭仍我朝吳少 暉臉部噴灑辣椒水,黃俊澤喝令吳少暉、楊承霖交出手機及 撥打電話聯繫張議聰到場處理,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 黃雍倫、蔡明翰則圍繞在第1間套房外之走廊、樓梯間,使 吳少暉、楊承霖不得離去或報警求救,而剝奪吳少暉、楊承 霖之行動自由,並使吳少暉撥打電話誘騙張議聰返回該址, 而行無義務之事。嗣吳少暉趁清洗辣椒水之際,向在場之女 性友人商借手機對外求救,約隔15至20分鐘後,約20名吳少 暉友人到場,吳少暉、楊承霖始回復行動自由。二、張議聰經吳少暉、楊承霖聯繫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到 達上址4樓第1間套房,適上開吳少暉之友人亦到達該址,吳 少暉、楊承霖即要求廖偉銘、黃俊澤、鄭仍我離開該套房, 廖偉銘、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黃雍 倫、蔡明翰遂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推由其中1人以手搭在張議聰肩上之方式,將張議聰 帶往上址4樓第1間套房隔壁之房間(下稱第2間套房)內, 先由廖偉銘、黃俊澤在該房間內與張議聰談論因債務而生之 紛爭,再由黃俊澤在該套房內向張議聰質問應如何處理,且 要求張議聰一同離去,並多次徒手毆打張議聰臉部(所涉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黃俊澤與吳少暉之共同友人提議「 要拿多少錢出來」,黃俊澤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 嚇取財犯意,向張議聰恫稱:「拿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8
萬元,否則要押走或砍斷手」等語,使張議聰心生畏懼,而 同意支付18萬元予黃俊澤,期間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 黃雍倫、蔡明翰站立於上址4樓第2間套房門外、走廊、樓梯 間,使張議聰無法離去。嗣廖偉銘先行離去,張議聰則至上 址4樓第1間套房內,詢問吳少暉、楊承霖等人得否幫忙籌措 現金,吳少暉友人乃掩護張議聰先行離去,黃俊澤恐嚇取財 始未得逞。迨翌(29)日凌晨2時47分許,黃俊澤、陳宥任 、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倖然離開上址 4樓,惟至該址樓下等候,並未離去。
三、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 翰於同年月29日凌晨2時54分許,在上址1樓外,見吳少暉陪 同上開友人下樓,迨該等友人離去後,由鄭仍我手持開山刀 (未扣案)、黃俊澤手持鐵棍(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武 士刀」,應予更正)衝向吳少暉,陳宥任、黃雍倫、黃何賓 亦跟隨在後,吳少暉即沿樓梯間往樓上奔逃,鄭裕錤、蔡明 翰則留在該址1樓大門口(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黃雍 倫、蔡明翰所涉共同傷害部分,業經吳少暉撤回告訴,另為 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惟吳少暉仍於該址4樓之樓梯間 遭鄭仍我、黃俊澤追及,鄭仍我、黃俊澤均可預見頭部係人 體重要部位,如以鐵棍、利刃揮砍該部位,可能使他人之頭 部毀敗或嚴重受損,而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重傷害結果,仍逾越原先與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 黃雍倫、蔡明翰共同傷害吳少暉身體之犯意聯絡,並基於重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俊澤持鐵棍朝吳少暉頭部揮擊,吳少 暉高舉右手至額頭處阻擋黃俊澤攻擊因而跌坐在地,再由鄭 仍我持開山刀揮砍吳少暉之頭部,使吳少暉受有頭皮開放性 傷口2處(7×1.5×0.5公分、4×1.5×0.5公分)、上肢挫 傷血腫等傷害,黃俊澤、鄭仍我、陳宥任、黃雍倫、黃何賓 始下樓,並於該址1樓附近徘徊。
四、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於同年月29日凌晨3 時2 分許,見 楊承霖攙扶吳少暉至上址1樓大門口前馬路,欲搭乘計程車 前往醫院急救,均可預見頭部及腳部神經及血管密佈,屬人 體重要部位,若以棍棒、利刃揮砍,可能造成他人頭部或腳 部機能毀敗或嚴重受損,而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仍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後衝向 楊承霖,由黃俊澤持棍棒敲打楊承霖之頭、手,鄭仍我持開 山刀朝楊承霖之背部、腳部揮砍,楊承霖因而倒臥在地,黃 雍倫復持棍棒持續毆打楊承霖,使楊承霖受有右後背部切傷 (15×3×3.5公分)、右小腿背切傷(10×1×4公分)傷及 肌腱、雙眼挫裂傷(左:3.5×0.7×1公分,右:1.5×0.5
×0.5公分)、髗頂挫裂傷(1×0.5×0.5公分)、左前臂裂 傷(2×0.5×0.5公分)、全身多處挫傷、右足踝開放性傷 口傷及肌腱(8×3×2公分)、臉其他及多處開放性傷口(4 ×0.5×0.5公分)、背部開放性傷口(5×2×1公分)、臀 部撕裂傷等傷害,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始離去。嗣吳少 暉、楊承霖自行就醫治療得宜,而未生重傷害之結果。五、案經吳少暉、楊承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少暉於原審時,就案發情節所為證述多有含 糊或簡略之情,然於警詢時則證述綦詳,而有前後陳述不符 之情形。經衡諸證人吳少暉於警詢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 記憶較為清晰,且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亦較無 虛偽不實指證或串謀迴護被告之機會,因認其於警詢所為之 上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承霖於原審時,就案發當日何人至上址4樓 第1間套房找尋被害人張議聰、其有無與被害人張議聰進入 第2間套房,暨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分持何種武器 於上址1樓馬路對其攻擊等事項,所為證述均有歧異或簡略 之情,然於警詢時則證述綦詳,而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 經衡諸證人楊承霖於警詢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為 清晰,且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亦較無虛偽不實 指證或串謀迴護被告之機會,因認其於警詢所為之上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被害人張議聰於原審時,就本案發生經過之細節,出 現記憶模糊不清之情況,然於警詢時則證述綦詳,而有前後 陳述不符之情形。經衡諸證人張議聰於警詢之證述較接近案 發時點,記憶較為清晰,且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 ,亦較無虛偽不實指證或串謀迴護被告之機會,因認其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法院僅在被告 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 ,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至於同 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 」,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條第2項前段雖 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 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 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 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 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 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作為本案判 斷之依據。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吳少暉、楊承霖、張議聰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經具結,亦無違法取供或非出於 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等人暨辯護人等並未主 張或釋明究竟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爰認有 證據能力。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為適當,爰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①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 黃雍倫、蔡明翰此部分剝奪告訴人吳少暉、楊承霖行動自由 之事實,迭據證人吳少暉於警詢時證稱:101年8月28日晚間 11時許,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廖偉銘、黃何賓、 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等人來我住處套房時,被告鄭仍我 拿辣椒水噴我,並仗著人多把我和告訴人楊承霖強押在套房 內,恐嚇逼迫我們要聯絡張議聰,被害人張議聰回來之後, 被告黃俊澤他們就把他押到隔壁套房內等語(見偵查卷㈤第 168至16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8月28日晚間11時 許,我和楊承霖在上址4樓套房內聊天,後來聽到外面吵雜 聲,外面有人喊說要找張議聰,我打開房門後請外面叫囂的 人不要吵鬧,並請他們離開,他們不聽,要我交出張議聰, 我回答我也找不到,結果他們一群人就衝進房間並噴胡椒槍 ,並叫我們交出電話,且把我們關在房間內,只留1支電話 要我們打電話請張議聰回來,張議聰回來後,對方才把我們 從房間放出來等語(見偵查卷㈤第50頁背面),於原審時具 結證稱:101年8月28日晚間11時許,我和楊承霖及2位女性 友人一起在套房內,有一群人衝進我的套房裡面,對我們說 要找被害人張議聰,我開門時,看到被告黃俊澤、黃何賓及 其他不知名男子共6、7人,我表示找不到人,就被對方其中 一人(即被告鄭仍我)拿辣椒槍噴我的臉部,對方還命令我 與告訴人楊承霖將手機全部交出,不准出套房的門口,還叫 我撥打電話給張議聰,當時現場大約有6、7個人在房間看守 我們,至於房間外的人有多少我不清楚,張議聰大約20分鐘 後回來,對方就請被害人張議聰到我房間的隔壁間房間談事 情,他們談判的內容我不清楚,因為我一直留在自己的套房 內;而我旁邊的女生因為手機沒有被沒收,我就向那個女生 借電話,請我的朋友過來協助幫忙,我是利用我被噴辣椒水 後跑到浴室沖洗眼睛的過程中撥打電話的,等我的朋友約20 人左右到場後,我和告訴人楊承霖就可以自由行動,這前後 時間約有10至15分鐘,張議聰一到我朋友接著就到了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第115頁背面、第116頁 背面、第119頁);暨證人楊承霖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 朋友吳少暉家中聊天,突然黃俊澤帶綽號小火(本院按:指
被告鄭仍我)、綽號ALLEN(本院按:指被告黃雍倫)等人 衝進來咆哮叫「小聰」(本院按:指被害人張議聰)出來, 然後對方就往吳少暉臉上噴辣椒水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3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1年8月28日晚間11時許,我與朋 友在吳少暉的租屋處聊天,沒多久聽到房門有吵雜聲,開門 後有一群人衝進來,當時我能確定對方有阿澤(即被告黃俊 澤)、小我(即被告鄭仍我),其他人我不認識,他們衝進 來後就咆哮說要找張議聰,吳少暉則表示這是我家,你們要 找人就去別的地方找,被告鄭仍我就拿出辣椒粉噴吳少暉, 且不讓我們離開,把我們關在房間內,要求我們趕快把張議 聰交出來,好像是我女朋友或告訴人吳少暉有打電話給張議 聰,張議聰回來之前,我們一直被關在房間內等語(見偵查 卷㈤第51頁),於原審時具結證稱:101年8月28日那天在告 訴人吳少暉家聊天,後來有人來敲門,開門後,除了被告蔡 明翰印象不深、被告黃雍倫沒有在第一批衝進來的人當中外 ,其餘在庭的被告(即被告黃俊澤、陳宥任、廖偉銘、黃何 賓、鄭裕錤)與未到庭的被告鄭仍我都有衝進來,要找小聰 (即張議聰),我們向他們說張議聰不在,吳少暉則表示這 是我家不要在這邊吵,就與被告黃俊澤發生爭執,後來被告 鄭仍我就朝吳少暉噴辣椒水,在這前後,我也有聽到被告黃 俊澤說要我們把人交出來不然不能離開,當時我們不可能離 開,因為他們一群人都在門口,被告黃俊澤說這些話時,印 象中被告陳宥任是站在房門口附近,當時房間的門是打開的 ,但我不記得是在房間內還是房間外,這期間中我們有幫對 方聯絡到張議聰,張議聰大約在20至30分鐘左右回來,他回 來後那群衝進來的人就跟他到另一房間裡了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250至251頁、第252頁背面、第253頁、第257頁、第262 頁背面);以及證人張議聰於偵查中證稱:我回去時就看到 一群人在那裡,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廖偉銘等人都有 在那裡,我看到吳少暉的眼睛有被噴辣椒油等語(見偵查卷 ㈤第62頁背面),於原審時證稱:現在在庭的被告(廖偉銘 、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當 時全部都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4頁背面)。經核證人 吳少暉、楊承霖、張議聰前後證述情節一致,尚無矛盾之處 ,且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取照片顯示:被 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於10 1年8月29日凌晨2時47分14秒至凌晨2時48分57秒,陸續下樓 至上址1樓大門口,被告蔡明翰於同日凌晨2時55分31秒在上 址1樓大門口等客觀情狀相符(見原審卷㈢第213頁、第220 至277頁)。
②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黃何賓一同前往上址後,被告廖偉銘 、鄭仍我隨即到場,經被告黃俊澤在上址4樓套門外敲門並 表示欲找張議聰後,被告鄭仍我即朝告訴人吳少暉噴灑辣椒 水,而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則於上址4樓套房外 之走廊、樓梯間等候等節,業據被告被告黃俊澤、陳宥任、 鄭仍我、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於原時供承在卷(見原審 卷㈠第123至124頁,原審卷㈢第34頁、第41頁、第135頁背 面、第142頁、第175至176頁、第180頁背面至第181頁), 另被告蔡明翰於原審時亦供承其當時接獲通知後獨自到案發 現場,嗣與其他人下樓至旁邊便利商店等候等情(見原審卷 ㈡第66頁背面、第67頁)。
③被告廖偉銘於原審時具結證述:當日係因為張議聰說我亂講 被告黃俊澤的壞話,我和被告黃俊澤就相約去找張議聰對質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4頁);被告黃俊澤於原審時具結證稱 :當日我聽到被告廖偉銘和張議聰的債務問題,就找被告陳 宥任、黃何賓在晚間11時許一同前往上址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背面),核與證人張議聰於原審時具 結證稱:當天早上我在電話中與被告廖偉銘間有衝突不愉快 ,被告黃俊澤認為我在電話中對他嗆聲,看不起他,就跑來 找我理論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足 見本案肇因於被告廖偉銘、黃俊澤與張議聰間之債務糾紛, 與告訴人2人無涉。衡情被告廖偉銘、黃俊澤若僅單純處理 其等與張議聰間之債務糾紛,何須深夜11時許邀集被告陳宥 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到場助勢? 參以張議聰經吳少暉電話聯繫後,於20分鐘內返回上址4樓 第1間套房乙節,亦據證人楊承霖、吳少暉於原審時證述綦 詳(見原審卷㈡第251頁背面,原審卷㈢第109頁背面),倘 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 黃雍倫、蔡明翰並無以圍繞上址4樓第1間套房內、外之方式 ,阻止告訴人2人離開該套房,何以經告訴人吳少暉表示被 害人張議聰未在上址,仍於該址停留近20分鐘待張議聰返回 ?況本案債務糾紛實與告訴人2人無涉,參諸張議聰返回上 址4樓後,吳少暉即要求被告黃俊澤、鄭仍我、廖偉銘離開 其所居住之第1間套房,被告黃俊澤與張議聰等人乃轉至第2 間套房乙情,業據證人張議聰、楊承霖證述無訛(見原審卷 ㈡第79頁背面、第250頁背面),佐以證人楊承霖於原審時 證稱:當時被告一群人都在門口,所以我們不可能離開,且 我心裡也感到害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5頁),暨證人張 議聰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我到現場時看到告訴人吳少暉被辣 椒水噴到很不舒服,那時告訴人吳少暉才跟我說是被告他們
叫他想辦法把我騙回去,而且被告他們把告訴人吳少暉家圍 住,所以我認為告訴人吳少暉和他朋友被限制行動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79頁背面),益徵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 、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無非係仗恃 人多勢眾,而由被告鄭仍我以朝告訴人吳少暉臉部噴灑辣椒 水之方式,施以強暴後,再由被告黃俊澤喝令告訴人2人交 出手機,並與被告陳宥任、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黃雍 倫、蔡明翰分別包圍該套房內、外,使告訴人2人受脅迫不 敢離去,並依被告黃俊澤之要求聯繫張議聰到場處理。 ④被告廖偉銘於101年8月28日晚間,撥打電予被告黃俊澤,告 知其與張議聰間之債務糾紛,被告黃俊澤遂與被告陳宥任、 黃何賓一同前往上址4樓,被告陳宥任知悉當日係為處理被 告黃俊澤與他人間之衝突,被告黃何賓抵達現場後亦知悉係 為處理被告廖偉銘向張議聰間催討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黃 俊澤、陳宥任、黃何賓供述綦詳(見偵查卷㈤第5頁,原審 卷㈠第94頁背面、第124頁,原審卷㈢第134頁背面至第135 頁),被告鄭仍我則供承:我前往上址4樓前業已知悉被告 黃俊澤與人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4頁背面),被告 鄭裕錤亦供稱:我前往上址4樓前,被告廖偉銘說他等一下 要去德惠街處理與張議聰間之債務,並問我要不要陪他過去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0頁背面);參以被告黃俊澤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鄭仍我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渠2人自承在卷(見 原審卷㈣第36頁、第98頁),另被告廖偉銘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乙節,則據證人楊承霖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㈣第80頁),而依卷附101年8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通聯 紀錄,其等於101年8月28日晚間10時22分46秒至同年月29日 3時40分20秒間密集通話(見偵查卷㈣第134頁),足見被告 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前往上 址4樓前均已知悉係為處理被告廖偉銘與張議聰間之債務糾 紛;佐以其等經吳少暉告知張議聰未在該址後,仍留於現場 ,待張議聰於20分鐘後返回,始依吳少暉之請求轉往第2間 套房等情,堪認被告黃俊澤、陳宥任、廖偉銘、鄭仍我、黃 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無非藉由被告鄭仍我持辣椒 水朝告訴人吳少暉臉部噴灑,被告黃俊澤對告訴人2人喝令 交出手機、不得離去,同時由被告廖偉銘、陳宥任、黃何賓 、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包圍上址4樓第1間套房內、外之 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並脅迫告訴人吳少 暉聯繫張議聰返回上址4樓,而行無義務之事。 ⑤證人吳少暉、楊承霖就若干細節事項,雖有證述略不一致之
情形。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細節方面,證人每 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因而先後數次作證時,證詞難免有 所歧異,但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核證人吳少暉、楊承霖就渠等遭被告黃 俊澤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核心事項,所為證述既無重大歧異 ,縱於枝節事項略不一致,亦與人之記憶伴隨時間經過清晰 度逐漸遞減之常理無違,尚不致影響渠等證詞之可信度,附 此敘明。
⑥綜上,堪信證人吳少暉、楊承霖證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事實二部分:
①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 黃雍倫、蔡明翰此部分剝奪被害人張議聰之事實,迭據證人 張議聰於警詢時證述:我到達上址4樓後,被告黃俊澤等人 就把我圍起來,並對我說,你在電話裡嗆什麼,接著就把我 押到第2間套房內,被告黃俊澤把開山刀放在床上,用拳頭 毆打我的頭,並恐嚇我說,給我2條路走,一是把我押走, 二是把我的手砍下來,後來有人附和對我說,不然看要多少 錢出來擺平,然後就開出18萬元要我給他們,並對我說今天 一定要拿到錢才會放我走,並給我一小時去籌錢,我就過去 隔壁房間找告訴人吳少暉等語(見偵查卷㈣第8頁),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101年8月28日晚間,吳少暉的朋友打電話給 我,叫我趕快回去上址4樓,我回去時看到被告黃俊澤、鄭 仍我、廖偉銘等人在現場,吳少暉則在自己的套房,被告黃 俊澤那一票人要我到上址4樓第2間套房,被告黃俊澤則在該 套房內不時打我巴掌,問我現在要如何處理,而他的朋友在 旁邊提議要我當場拿出18萬元來,我假借說好,假裝要向吳 少暉及我朋友調錢,才又回到吳少暉的房間(即第1間套房 ),當時吳少暉的朋友也有過來看吳少暉的情況,我就趁機 離開等語(見偵查卷㈤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於原審時具 結證稱:101年8月28日晚間是我朋友吳少暉打電話叫我過去 找他,因為當天早上我和被告廖偉銘在電話中有衝突不愉快 ,被告黃俊澤、廖偉銘就跑來找我理論,我抵達上址4樓後 ,看到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廖偉銘、鄭裕錤、黃 雍倫、蔡明翰全部都有在現場,吳少暉就跟我和被告廖偉銘 說請我們離開他的房間,剛好上址第2間套房門沒有鎖,被 告他們就推著我走到隔壁第2間套房內,在該套房內,大部 分的時間都是被告黃俊澤在跟我講話,我與他面對面,他問
我這件事要怎麼處理,並說要就是人跟他走,看要怎麼處理 ,後來被告黃俊澤與吳少暉的共同朋友說不然就拿錢出來, 被告黃俊澤就說要多少錢處理你講看看,18萬元是他滿意的 數字,後來我表示要籌錢,便到吳少暉的房間(即第1間套 房),而吳少暉聯絡到場的朋友有人認識被告黃俊澤,就過 去第2間套房和被告黃俊澤講我的事,我就趁機跑了,我後 來並沒有把錢給被告,當日我在第2間套房停留約3至4個小 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第 79頁背面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暨證人楊承霖於警 詢時證稱:我當時在朋友吳少暉家中聊天,突然黃俊澤帶綽 號小火(本院按:指被告鄭仍我)、綽號ALLEN(本院按: 指被告黃雍倫)等人衝進來咆哮叫「小聰」(本院按:指被 害人張議聰)出來,然後對方就往吳少暉臉上噴辣椒水等語 (見原審卷㈣第73頁),於偵查中證稱:張議聰回來後,對 方跟張議聰、我、吳少暉的哥哥一起到第2間套房,由被害 人張議聰和被告黃俊澤談事情,當時被告黃俊澤有說不要讓 張議聰離開,好像也有說「要斷手斷腳還是要18萬」,當時 吳少暉的哥哥問被告黃俊澤多少錢解決這事情,被告黃俊澤 才說18萬元,不然就斷手斷腳等語(見偵查卷㈤第51頁背面 至第52頁),於原審時證稱:張議聰回到上址4樓後,我看 到他被人抓著肩膀押過去第2間套房,我當時也有一起過去 ,而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廖偉銘、黃何賓、鄭裕 錤也都有過去,在套房內,被告黃俊澤坐在我和被害人張議 聰對面,中間隔了一個小橢圓型桌,其他人是站著,我有點 忘記當時對話內容,被害人張議聰講到一半時就被被告黃俊 澤打了一個巴掌,後來吳少暉的朋友進去第2間套房,被告 黃俊澤就要求拿出18萬元才要放過被害人張議聰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250頁背面、第253頁、第258頁、第260頁)。經核 證人張議聰、楊承霖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 不合常情之處,且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取 照片顯示: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 、黃雍倫於101年8月29日凌晨2時47分14秒至凌晨2時48分57 秒,陸續下樓至上址1樓大門口,被告蔡明翰於同日凌晨2時 55分31秒在上址1樓大門口等客觀情狀相符(見原審卷㈢第 213頁、第220至277頁)。
②被害人張議聰固指訴被告黃俊澤於第2間套房內尚有持開山 刀架住其脖子云云,惟被告黃俊澤否認此部分情節,且斯時 同在第2間套房內之告訴人楊承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亦 未證述此情。被害人張議聰此部分指訴既無其他佐證,尚難 遽採,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事實。
③被害人張議聰於101年8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返回上址4樓 ,並轉往第2間套房後,被告廖偉銘、黃俊澤亦至該房間內 等情,業據被告廖偉銘、陳宥任供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93 頁背面、第145頁背面,原審卷㈢第36頁背面、第42頁), 而當日雙方確有在上址第2間套房內提及18萬元一節,亦據 被告廖偉銘、陳宥任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46頁,原審 卷㈢第36頁背面、第42頁),且被告陳宥任復於原審時證稱 :我有看到被告黃俊澤朝被害人張議聰的臉揮過去等語(見 原審卷㈢第42頁),證人吳少暉於原審時亦證稱:張議聰回 到上址4樓後,我有聯絡我的朋友過來協助幫忙,他們有幫 張議聰進行談判,內容我不太清楚,結果好像是兩方沒有談 判成功,我的朋友其中有人先護送張議聰離開等語(見原審 卷㈢第110頁),核與證人張議聰、楊承霖證述之上情相符 。
④被告陳宥任於原審時證稱:張議聰回來後,被告廖偉銘、黃 俊澤他們有在第2間套房內談,他們談的時候我在門口,後 來我就先離開大概1小時,我回來後有聽到18萬這個數字, 在談完之後,我和被告黃何賓將被告黃俊澤帶下樓離開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42頁、第46頁背面),被告鄭仍我於原審時 供承:噴辣椒水後,我有先離開現場回家,隔了15分鐘有回 到上址4樓,之後再跟被告黃俊澤一起下樓等語(見原審卷 ㈢第143頁),被告黃何賓於原審時供稱:當天我是和被告 黃俊澤、陳宥任開車同至上址,一上到4樓,剛走到大門口 就聞到辣椒水的味道,那個味道我受不了,就待在3樓與4樓 的樓梯間,我在樓梯間等到最後樓梯間衝突等語(見原審卷 ㈢第176頁),被告鄭裕錤於原審時自承:張議聰到達上址4 樓第1間套房及轉至第2間套房時,我人在樓梯間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86頁),且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 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於101年8月29日凌晨2時47分 14秒至凌晨2時48分12秒,陸續下樓至上址1樓大門口,而同 日凌晨2時55分17秒至凌晨2時56分12秒即發生被告鄭仍我持 刀、被告黃俊澤持鐵棍、被告陳宥任、黃雍倫、黃何賓等人 追逐吳少暉(詳後述)等情,業經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案發 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光碟查證屬實,並有勘驗 筆錄暨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20至221頁、第 231至255頁)。
⑤被告廖偉銘、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 黃雍倫、蔡明翰前往上址4樓前均已知悉係為處理被告廖偉 銘與被害人張議聰間因債務而生之紛爭,而被害人張議聰係 因吳少暉之友人到場協助後,始趁機離去等節,業如前述,
倘被告廖偉銘、黃俊澤僅單純處理其等與被害人張議聰間因 債務而生之糾紛,豈須於深夜11時許邀集被告陳宥任、鄭仍 我、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到場助勢,並在現場 等候被害人張議聰返來?況被告廖偉銘、黃俊澤、陳宥任、 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如非仗恃人多勢 眾及包圍上址第2間套房內、外等方式,造成被害人張議聰 心理壓力不敢離去,張議聰又怎會該址停留相當時間後始趁 機脫逃?又張議聰與被告廖偉銘、黃俊澤在上址第2間套房 內協商因債務所生之紛爭時,被告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 、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則站立於上址第2間套房外走廊 、樓梯間,顯係利用眾勢使被害人張議聰無法自由離去。 ⑥被告黃俊澤於101年8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4樓第2 間套房內,向被害人張議聰質問應如何處理,且要求張議聰 一同離去,並多次徒手毆打張議聰臉部,經黃俊澤與吳少暉 之共同友人提議「要拿多少錢出來」等情,已如前述,證人 張議聰於原審時更明確證稱:18萬元就是我給被告他們讓我 不用跟他們走或一隻手,當時我感到恐懼、害怕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76頁背面、第81頁),且本案肇因於被告廖偉銘前 與被害人張議聰間因債務糾紛所生之嫌隙,被告黃俊澤遂與 被告廖偉銘、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