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勇龍
陳明
上列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以彤(原名謝東穎)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李慧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德
陳品諺(原名陳志楷)
上列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宇崴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宏
陳秀姈
上列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邢越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惠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士洋(原名蕭炳昇)
陳姿妘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梅瑛
蕭曉筠
王苡蘋
彭素珍
上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業珩律師
謝宜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晏甄(原名林佑諠)
被 告 朱宣任
張志翔
上列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丘必宇
廖志忠
上列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簡紀維
吳欣芳
簡靜思
上列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邢越法扶律師
被 告 郭芳君
陸翊凱
尤建勛
黃柏淵
許愷妍
上列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律師
被 告 游妁菲(原名游媁甯、游思瑋)
莊菀萱
林宣苡(原名林憶玟)
陳靜宜
蕭緹汝
周敬堯
翁子騰(原名翁崇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
度易字第305 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01 年度少連
偵字第35號、101 年度偵字第839 、1876、3861、579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朱宣任、簡紀維、陳明、吳欣芳、郭芳君、謝以彤、李建德、
陳品諺、陳秀姈、陳冠宇、吳美惠、蕭士洋、吳梅瑛、陳姿妘、王苡蘋、林晏甄、彭素珍、蕭曉筠犯如附表3 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3 所載。朱宣任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簡紀維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陳明、吳欣芳、陳秀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郭芳君、蕭士洋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陳品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陳冠宇、吳美惠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謝以彤、吳梅瑛、陳姿妘、王苡蘋、林晏甄、彭素珍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李建德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蕭曉筠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朱宇崴、蔡佳宏犯如附表3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4 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勇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5 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貳佰元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宣任與宋毅夫、陳士傑、羅喬偉(下稱宋毅夫等3 人,均 由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4 月9 日之前未久,合組剝皮酒店詐 騙集團(下稱剝皮酒店詐騙集團),由宋毅夫負責出資、策 劃,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處設置網路電話CALL客機房 ,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即CALL客秘書,下 稱大陸CALL客秘書)成立CALL客秘書臺,陳士傑負責指揮、 聯絡工作,朱宣任(於99年2 月1 出境半年開始)、羅喬偉 負責大陸地區控檯工作(即依大陸CALL客秘書告知詐術內容 ,與臺灣控檯聯繫、指派臺灣車手配合詐術內容扮演角色取 款),並僱用下述於各自參與期間內,與剝皮酒店詐騙集團 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簡紀維(於100 年3 月間加入) 、吳欣芳(於100 年8 月間加入)、郭芳君(於100 年1 月 間加入)、謝以彤(原名謝東穎,於100 年7 月底至同年10 月初加入)、李建德(僅於100 年9 月間參與,約1 個月期 間)、陳品諺(原名陳志楷,於100 年8 月間加入)、陳秀 姈(於99年底加入)、陳冠宇(於100 年2 、3 月間加入) 、吳美惠(於99年底加入)、蕭士洋(原名蕭炳昇,於100 年5 月間加入)、吳梅瑛(於100 年6 月間加入)、蕭曉筠 (於100 年8 月間加入)、陳姿妘(於100 年6 月間加入) 、王苡蘋(100 年3 、4 月間至同年8 月中旬加入)、林晏 甄(原名林佑諠,於100 年3 月間加入)、彭素珍(於99年 底加入)、陳武順(擔任剝皮酒店詐騙集團酒店少爺,由原 審通緝中),另宋毅夫、陳士傑並找來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之陳明(係陳士傑父親)負責保管贓款、對帳及匯 款之工作;彼等先後以經典麗緻酒店即老頑童酒店(設臺北 市中山北路65巷7 號8 樓,國賓飯店旁巷內,下稱老頑童酒 店)、金瓦城酒店(設臺北市民權東路1 段72號3 樓)、紅 蘋果酒店(位於基隆市愛一路附近)、大富豪KTV 酒店(設 桃園市中山路126 號,下稱桃園酒店,陳武順為登記負責人 )等地,作為與被害人見面及施用詐術之實體店面據點(起 訴書贅載「紅瓦城酒店」部分應予刪除);另於100 年7 月 間起以郭芳君名義承租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 段127 巷6 號5 樓之3 (下稱民生東路辦公室),作為車手等候大陸 CALL客秘書通知、居住及該等集團成員聯絡之用。而加入上 揭詐騙集團者,其中:
㈠簡紀維、吳欣芳、郭芳君、謝以彤、陳品諺、李建德、朱宇 崴、蔡佳宏、蕭士洋、陳明,均為民生東路辦公室據點等 候通知詐騙行動之固定成員(蕭士洋另在桃園酒店擔任少爺 ,負責把風,詳後述)。另:
⒈簡紀維除負責擔任車手取款工作外,並負責接受大陸CALL客 秘書下單(包括男客姓名、約定見面時間、取款金額、假扮 角色、詐術理由)及大陸控檯朱宣任等人來電指示,指派郭 芳君、謝以彤、陳品諺、李建德(僅參與100 年9 月間犯行 部分)、朱宇崴(僅參與附表一編號一所載100 年4 月18日 該次)、蔡佳宏(僅參與附表一編號一所載100 年6 月24日 該次)、蕭士洋等人取款,且負責記帳、彙整每日詐騙所得 贓款交予陳明保管及匯款工作。
⒉吳欣芳除負責會計工作,並自100 年8 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 4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之據點擔任控檯工作。 ⒊郭芳君、謝以彤均負責依下單內容扮演不實角色取信被害人 及擔任取款車手。
⒋李建德、陳品諺除負責搭載郭芳君、謝以彤與被害人見面取 款、事前勘查、把風,亦協助擔任取款車手。
㈡陳秀姈、陳冠宇、吳美惠、蕭士洋、陳姿妘、吳梅瑛、蕭曉 筠、王苡蘋、彭素珍、林晏甄,均為桃園酒店等候大陸CALL 客秘書通知向被害人詐騙之固定成員。另:
⒈陳秀姈在桃園酒店擔任店長,負責現場管理,陳冠宇、吳美 惠均係桃園酒店領檯幹部,其等均負責接受大陸CALL客秘書 電話下單,依詐術內容需要,指派酒店公關小姐配合詐術內 容扮演角色取信被害人及取款,及負責確認被害人身分後再 帶同被害人與店內公關小姐見面之工作。
⒉蕭士洋除在前揭民生東路辦公室,依指示外出向被害人取款 工作,並任桃園酒店少爺,負責酒店現場把風工作。
⒊陳姿妘、吳梅瑛、蕭曉筠、王苡蘋、彭素珍、林晏甄,均係 桃園酒店小姐,並依該店店長陳秀姈或領檯幹部陳冠宇、吳 美惠指示大陸CALL客秘書下單內容,而扮演不實角色,並配 合向被害人詐騙取款,其等均須事先熟記CALL客秘書於電話 中所交待各被害人之背景資料及所勾串施用之詐術,與被害 人見面時主動示愛,並於每次下檯後隨即向大陸CALL臺秘書 詳細說明與被害人見面時之互動詳情,使大陸CALL臺秘書得 以進一步以電話繼續與被害人等培養感情,而各次除扮演虛 擬角色與被害人見面者外,店內其他人員(店長、領檯幹部 、少爺、公關等)則負責在店內監控、把風及負責支應工作 。
㈢上開剝皮酒店詐騙集團之成員,以上揭方式分工後,即由大 陸成年女子CALL客秘書以虛擬身分撥打電話給在臺灣地區之 附表2 編號一至四十所示之被害人陳明通等40人(下稱陳明 通等40人)及附表2 編號四十一所示被害人李冠毅(各該被 害人所使用之電話門號,均詳如附表1 所示〔即起訴書暨原 判決附表1 所載〕),佯以有意交往而積極與各該被害人攀 談並逐步培養男女感情,致各該被害人主觀上誤認其等與電 話中之CALL客秘書佯裝之虛擬身分,已成為男女朋友或未婚 夫妻之親密關係,再由各該CALL客秘書假稱家中經濟狀況不 佳等不得已因素在酒店上班,並以附表2 各編號所示剝皮詐 騙話術等理由搏取各該被害人同情並佯表愛意,旋由該CALL 客秘書聯繫民生東路辦公室成員簡紀維,或桃園酒店店長陳 秀姈等人接單,復以上述分工方式,依附表2 各編號所使用 虛擬身分之化名及詐術內容,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 附表2 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各該剝皮酒店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至附表2 所示地點交款,而以上開方式向附表 2 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詐得如附表2 所示金額(各該被害人 遭騙之時間、地點、詐術、金額,均詳如附表2 所示(其中 附表2 編號一所示100 年4 月18日該次,係由朱宇崴向被害 人陳明通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另附表2 編號一所示 100 年6 月24日該次,乃由蔡佳宏搭載簡紀維向被害人陳明 通收取1 萬元,並由蔡佳宏為該次把風工作)。 ㈣嗣為警接獲檢舉,聲請原審法院對大陸CALL客秘書詐騙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三 線門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於100 年11月8 日持同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附表4 、5 所示地點,分別扣得如附表4 所 示供本件詐欺所犯用之物,及附表5所示被告簡紀維、陳啟 明、蕭士洋保管剝皮酒店詐騙集團所有之贓款共計949,200 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蕭曉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所屬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於101 年2 月間,由該詐欺集團指示自稱「陳小雲」之 不詳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不相識之李冠毅,假藉要跟李冠 毅交朋友而攀談,之後復多次撥打電話與李冠毅聯絡,佯稱 愛意,待取得李冠毅之信任,隨即於101 年2 月11日以「上 班時得罪客人,被公司罰款3 萬元」之理由,向李冠毅詐借 1 萬元,致使李冠毅陷於錯誤而應允後,「小凱」即以電話 聯絡蕭曉筠,告知施詐之理由、詐借之金額,再由蕭曉筠出 面自稱為「陳小雲」,於翌日15時許至臺北市劍潭捷運站出 口與李冠毅碰面,向李冠毅詐取1 萬元得逞,蕭曉筠再將取 得之款項交予「小凱」,並可分得百分之8 (即800 元)作 為報酬。嗣於102 年3 月14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承前同一 詐欺取財犯意,接續以電話與李冠毅聯絡,並假借需再償還 酒店欠款8 萬3 千元債務為由,向李冠毅借款,因李冠毅查 覺有異,乃佯裝同意後報警處理,經警於3 月15日22時許, 在臺北市士林區前港街38之1 號星美飯店前,當場查獲出面 取款之蕭曉筠(按自蕭曉筠隨身包包內起獲李冠毅當場交付 之8 萬1 千元現鈔,已發還李冠毅,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並扣得「小凱」所有、交付蕭曉筠聯絡使用之NOKIA 牌、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而查獲 上情。
三、吳勇龍係詠瀧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瀧公司)實際 負責人(詠瀧公司登記負責人周敬堯、董事張志翔諭知無罪 部分,詳後述),預見其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 使用,因該電話之申辦人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 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電 話門號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 ,本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請,其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 用,恐遭他人用以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詠瀧公司名義,於99年3 月間至同年6 月間(原判決誤載100 年5 月14日),指示不 知情之詠瀧公司員工陳政偉,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手機門號500 組(含三線門號 ),旋即在臺灣地區謀不詳處所,將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利哥」之成年人,輾轉交予 宋毅夫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宋毅夫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即三線門號之其中二線)遂行附表2 編號一、二
、四、五、十五、二十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得逞,而循線查 獲上情。
四、案經陳明通、楊國藩、白基年、張仁煌、謝錦標、王才明、 艾光亮、林克雄、馬丁貴、劉文暉、解文景、田健信、吳聲 旺、沈淵廷、曾德家、謝淵煌、謝順生、莊金統、羅崑源、 利儒生、呂長科、李漢樑、楊添祥、吳文水、涂福乾、莊秉 錞、陳豐亮、蕭家鉑、魏五常、羅卓志雄、蕭木田、駱宗賢 、顏智忠、李冠毅等人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 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即被告朱宣任等21人)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有罪及後述無罪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另上訴人即被告吳勇龍等17人(見上述)就有罪部分 不服,均提起上訴(被告朱宣任、簡紀維、吳欣芳、郭芳君 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事實一、二、三部分及後述 無罪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上訴部分,均已確定,合先敘明 。
二、本件引用卷宗之記載,均如附表6 卷宗編號對照表所示。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欣芳、陳冠宇、蕭士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欣芳、陳冠宇於下述偵查中 ,均係向檢察官說明下述剝皮酒店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分工 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情形,其等於檢察官偵查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陳述過程, 均係其等共同參與本案詐騙過程之親身經歷,並無受到脅迫 、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該等證人於偵查筆錄作 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就其 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共同被告吳欣芳、陳冠宇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
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 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103 年度台上 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蕭士洋於下述原審 證稱其在桃園酒店沒有聽過大陸那邊對陳秀妗有何指示,陳 秀妗沒有跟我講過大陸的事,只教我客人來時要端茶水、倒 茶之類云云,核與蕭士洋於下述偵查中所證不符;惟蕭士洋 於偵查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思,相較於原審所述,距案發後 未久,印象清晰,所受外力干涉較少,且與下述其他共同被 告所證情節相符,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反之,其於原 審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陳秀妗之詞,則較不可信。又 證人蕭士洋所為之供述,為被告陳秀妗是否共同在桃園酒店 經營剝皮酒店詐騙集團之主要待證事實,就本件案情及相關 證據判斷,除其證述作為補強證據外,已無從再依同一供述 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依上開說明,證人蕭士洋於 偵訊所為之陳述,認亦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宇崴、林晏甄、彭素珍、證人即被害人陳 明通、楊國藩、謝錦標、陳竑丞、羅重熹、曾德家、莊金統 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朱宇崴、林晏甄、彭素珍、陳明通、楊國藩、謝錦標 、曾德家、莊金統於原審所述,或係迴護共同被告、或忘記 遭騙次數、時間、地點、金額,而出現與先前警詢筆錄內容 不符之情形(見附表2 證據出處);惟此部分證人於警詢所 言,應答過程並無受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顯 係出於任意性所為,復與下述被害人遭騙情形相符,堪信並 非虛構情節之不實陳述;且其等於警詢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 思,相較於原審所述,距案發後未久,印象清晰,所受外力 干涉較少,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反之,其於原審之證 述則較不可信。又該等證人之證述,為下述被害人遭騙之主 要待證事實,就本件案情及相關證據判斷,除其等證述外, 已無從再依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依上揭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證人朱宇崴、林晏甄、彭
素珍、陳明通、楊國藩、謝錦標、曾德家、莊金統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認亦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除上開證人於偵查或警詢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下述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共計被告朱宣任等20人): ㈠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以彤、李建德、陳品諺、被告簡紀維、 吳欣芳、郭芳君(下稱簡紀維等6 人)均坦認上揭詐欺取財 犯行。
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明、朱宇崴、被告朱宣任均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明、朱宇崴辯稱其等皆未 參與上開剝皮酒店之詐騙犯行云云。被告朱宣任辯稱:我去 大陸幫宋毅夫開車,不知在宋毅夫、陳士傑在做剝皮酒店詐 騙工作,宋毅夫負責大陸、陳士傑負責臺灣,有一次宋毅夫 叫我幫他打電話回臺灣,我才知道他們在從事詐騙,我從頭 到尾沒有經手贓款,我不是主嫌云云(見本院卷六第67頁反 面、第68頁)。被告陳明之辯護人辯以:原審認定陳啟明 跟簡紀維一起將詐欺贓款匯到大陸給宋毅夫等人,惟簡紀維 先後證詞不一,顯不足採,請諭知被告陳明無罪等語(見 本院卷五第218 頁反面)。被告朱宇崴之辯護人辯以:原審 認定被告朱宇崴的犯罪時點,依卷附照片影像及被害人指認 ,均無法辨認出朱宇崴為當日取款車手,請諭知被告朱宇崴 無罪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8 頁反面)。
⒊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佳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其於警 詢及原審坦承有騎乘機車載簡紀維向被害人陳明通收取詐騙
贓款等語(見卷13第99至102 頁、卷46第334 至336 頁、卷 70第308 頁反面)。
⒋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秀姈、陳冠宇、吳美惠、蕭士洋、陳姿 妘、吳梅瑛、蕭曉筠、王苡蘋、彭素珍、林晏甄(下稱陳秀 姈等10人)坦承在桃園酒店擔任前開店長、領擡幹部、酒店 少爺或酒店小姐之工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 ,並辯稱其等皆未參與上開詐騙取財犯行云云。其等(林晏 甄除外)辯護人辯稱如下:
⑴被告陳秀姈之辯護人辯以:被告陳秀姈擔任桃園酒店店長期 間,偶爾有向部分被害人收取消費款項或有帶小姐進入包廂 ,但這些被害人並未指證陳秀姈有騙他們的或收取詐騙款項 ,無從認定陳秀姈為本案詐騙集團共犯,請諭知被告陳秀姈 朱宇崴無罪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9 頁反面、第220 頁。 ⑵被告陳冠宇之辯護人辯以:被告陳冠宇他只是受雇在桃園酒 店擔任少爺的服務工作,沒有跟被害人有所接觸,至被害人 羅崑源於原審雖證稱有拿3 萬5 百元給陳冠宇,但陳冠宇只 是單純收取羅崑源在桃園酒店的消費款項,不能認定陳冠宇 有共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請諭知被告陳冠宇無罪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220 頁正、反面)。
⑶被告吳美惠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吳美惠其實只是在桃園酒店 擔任外場領牌幹部,領取固定月薪,沒有因為被害人被詐欺 而獲取額外利益,她只帶小姐進入包廂,然後跟客戶介紹消 費方式,及清理桌面,不知大陸那邊有教唆店內小姐要去欺 騙客戶;又被害人沈淵廷於警詢指證有交付金錢給被告吳美 惠,然沈淵廷經法院傳喚未到,且無其他的補強證據足資證 明沈淵廷有交付金錢給吳美惠,請諭知被告吳美惠無罪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220 頁反面、第221 頁)
⑷被告蕭士洋、陳姿妘之辯護人辯以:被告蕭士洋在桃園酒店 擔任少爺工作,而陳姿妘只是該店坐檯小姐,而上開剝皮酒 店詐騙集團上游、中游分子均躲在大陸,蕭士洋、陳姿妘均 未共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且原判決判處蕭士洋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4 月,陳姿妘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量刑 過重,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如仍認其等有罪,請 給予其附條件宣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1 頁反面、第 222 頁)。
⑸被告吳梅瑛、蕭曉筠、王苡蘋、彭素珍(下稱吳梅瑛等4 人 )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吳梅瑛等4 人都是桃園酒店坐檯小姐 ,沒有從剝皮酒店詐騙集團獲得利益,且均未欺騙本案被害 人,請諭知被告吳梅瑛等4 人無罪;另辯以本案被告蕭曉筠 如認有罪,因與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詐欺案件(下
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請判決免訴等語。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朱宣任於上開期間,加入剝皮酒店詐騙集團擔任大 陸地區控檯工作;被告簡紀維、吳欣芳、郭芳君、謝以彤、 陳品諺、李建德於上開期間加入該詐騙集團,並均為民生東 路辦公室據點等候通知詐騙行動之固定成員;另被告簡紀維 負責擔任車手取款工作、接受大陸CALL客秘書下單(包括男 客姓名、約定見面時間、取款金額、假扮角色、詐術理由) ,及接受大陸控檯朱宣任等人來電指示,指派郭芳君、謝以 彤、陳品諺、李建德(僅參與100 年9 月間犯行部分)、朱 宇崴(僅參與附表一編號一所載100 年4 月18日該次)、蔡 佳宏(僅參與附表一編號一所載100 年6 月24日該次)、蕭 士洋等人取款,並負責記帳、彙整每日詐騙所得贓款交予陳 明保管及匯款工作;被告吳欣芳負責會計工作,並自100 年8 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4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之據 點擔任控檯工作;被告郭芳君、謝以彤均負責依下單內容扮 演不實角色取信被害人及擔任取款車手;李建德、陳品諺除 負責搭載郭芳君、謝以彤與被害人見面取款、事前勘查、把 風,亦協助擔任取款車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宣任 、簡紀維、吳欣芳、郭芳君、謝以彤、陳品諺、李建德、朱 宇崴、蔡佳宏、陳明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原審供證甚詳( 朱宣任見卷67第233 至236 頁,簡紀維見卷2 第9 至33、99 至101 頁、卷6 第81至87、216 至217 頁、卷28第10至12頁 、卷46第292 至294 、150 至151 頁、卷55第29至30頁、卷 64第270 至276 頁、卷70第302 至303 頁,吳欣芳見卷2 第 277 至297 、330 至332 頁、卷28第37至39頁、卷46第291 至294 頁、卷68第34至49頁、卷70第307 頁,郭芳君、謝以 彤見卷2 第69至72頁、卷3 第82至85頁、卷6 第101 至107 頁、卷28第47至49頁、卷46第298 至301 頁、卷57第271 至 273 頁、卷68第43至49頁、卷70第307 頁反面,陳品諺見卷 2 第147 至160 、195 至200 頁、卷7 第9 至10頁、卷28第 25至27頁、卷70第308 頁,李建德見卷8 第1 至11、39至41 、78至79頁、卷37第7 至9 頁、卷46第299 至301 頁、卷68 第86至88頁、卷70第307 至308 頁,朱宇崴見卷46第327 至 329 頁,蔡佳宏見卷13第99至102 頁、卷46第334 至336 頁 、卷70第308 頁反面,陳明見卷2 第106 至116 、141 至 145 頁、卷6 第70至72頁、卷7 第7 至8 、20頁、卷28第18 至20頁、卷47第25至27頁、卷70第307 頁,李建德見卷8 第 1 至11、39至41、78至79頁、卷37第7 至9 頁、卷46第299 至301 頁、卷68第86至88頁、卷70第307 至308 頁)。
⒉另被告陳秀姈等10人均為桃園酒店等候大陸CALL客秘書通知 向被害人詐騙之固定成員,陳秀姈在桃園酒店擔任店長,負 責現場管理,陳冠宇、吳美惠均係桃園酒店領檯幹部,其等 均負責接受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下單,依詐術內容需要,指 派酒店公關小姐配合詐術內容扮演角色取信被害人及取款, 及負責確認被害人身分後再帶同被害人與店內公關小姐見面 之工作;蕭士洋除在前揭民生東路辦公室,依指示外出向被 害人取款工作,並任桃園酒店少爺,負責酒店現場把風工作 ;陳姿妘、吳梅瑛、蕭曉筠、王苡蘋、彭素珍、林晏甄均係 桃園酒店小姐,並依該店店長陳秀姈或領檯幹部陳冠宇、吳 美惠指示大陸CALL客秘書下單內容,而扮演不實角色,並配 合向被害人詐騙取款,其等均須事先熟記CALL客秘書於電話 中所交待各被害人之背景資料及所勾串施用之詐術,與被害 人見面時主動示愛,並於每次下檯後隨即向大陸CALL客秘書 詳細說明與被害人見面時之互動詳情,使大陸CALL客秘書得 以進一步以電話繼續與被害人等培養感情,而各次除扮演虛 擬角色與被害人見面者外,店內其他人員(店長、領檯幹部 、少爺、公關等)則負責在店內監控、把風及負責支應工作 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宇、蕭士洋、陳姿妘、吳梅 瑛、蕭曉筠、王苡蘋、彭素珍、林晏甄分別於警詢、偵訊或 原審供證甚詳(陳冠宇見卷3 第241 至255 、288 至294 頁 、卷47第3 至6 頁、卷69第148 至151 頁、卷70第309 頁, 蕭士洋見卷3 第300 至329 、364 至366 頁、卷47第2 至6 頁、卷68第298 至299 頁、卷70第309 頁,陳姿妘見卷21第 169 至175 頁,吳梅瑛見卷4 第42至47、49至51頁,蕭曉筠 見卷4 第106 至108 、111 頁、卷10第51至53頁、卷46第19 7 至198 頁,王苡蘋見卷22第257 至262 頁、卷47第19至22 頁,彭素珍見卷23第2 至6 頁、卷47第19至22頁,林晏甄見 卷22第362 至366 頁、卷47第19至22頁) ⒊本件剝皮酒店詐騙集團之上開成員,以上揭方式分工後,即 由大陸成年女子CALL客秘書以虛擬身分,撥打附表1 所示被 害人陳明通等40人使用之電話門號,依附表2 各編號所使用 虛擬身分之化名及詐術內容,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 附表2 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各該剝皮酒店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至附表2 所示地點交款,而以上開方式向附表 2 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詐得如附表2 所示金額等情,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陳明通等40人分別於警詢或原審供證甚詳(見附 表2 證據出處所載),核與各該共同被告簡紀維、朱宇崴、 蕭士洋、蔡佳宏、謝以彤、彭素珍、陳秀姈、郭芳君等分別 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之供證情節相符(見附表2 證據出處所
載)。另查:
⑴附表2 編號一之被害人陳明通部分:
①關於附表1 編號1-18部分,業據被告朱宇崴於原審供稱:我 於100 年4 月18日有向陳明通收取1 萬元等語(見卷46第32 8 頁),而上開取款日期係朱宇崴於100 年4 月21日入伍前 ,且此次向取款地點「臺北市南京東路與林森北路麥當勞」 、取款事由「小靜離職欠債」,業據證人陳明通證述明確。 是被告朱宇崴辯稱其係向陳明通收取酒錢,且因入伍並未參 與剝皮酒店詐騙集團云云,尚不足採。
②關於附表1 編號1-24至26、1-28、1-33部分,係由被告蕭士 洋前往取款一節,業據蕭士洋於原審自白甚詳(見卷47第4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附表1 編號 1-33該次大陸CALL客秘書指示陳明通至臺北車站東3 門將錢 交給「小白」等情在卷可參(見卷13第497 頁);該綽號「 小白」之人即係蕭士洋一節,更為被告簡紀維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卷2 第100 頁)。至被告蕭士洋雖辯稱其依陳士傑 指示去向客人收取積欠酒店款項云云;然被告蕭士洋與陳明 通互不認識,而依蕭士洋自承:我都沒有講話,和陳明通接 觸不到1 分鐘,陳明通直接就把錢交給我云云;顯與一般催 討債務者,應會向債務人表明身分或債務內容之常情相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