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雲林縣清潔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郭同會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致有程
式上之欠缺,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5 條第1 項,以及同法第57
條、第58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查本件係衛生福利部於107 年9 月14日以
衛部法字第1070024514號函移請本院辦理,依該函所述內容
,難認原告已表明起訴之聲明,原告應遵期補正「起訴之聲
明」(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及
其「訴訟標的」(如為撤銷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爭執之行政
處分;如為課予義務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申請作成之行政處
分;如為確認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或法律
關係;如為給付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給付之內容)。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規定,經訴願程序者,訴狀內
宜附具「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未據原告附具,應
予補正。
三、另本件應補正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起訴理由(即原處分機
關處分有何不當之具體理由)。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
及繕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2,000 元。
五、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完全
,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