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24號
ULDA,107,交,24,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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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4號
原   告 劉建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吳冠頡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5 月30日
雲監裁字第72-L3H1086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含證人旅費陸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秀水鄉 、民意段,因「汽車駕駛人行車以手持方式行動電話(停等 紅燈時看手機)」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以第I3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向雲林監 理站提出陳述,復不服雲林監理站回覆,請求開立裁決書,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以107 年 5 月30日雲監裁字第72-L3H1086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車停等紅燈,在第一台位置,突有一大連結車右轉,幅度 過大,切入原告之車道速度相當快,原告因本能反應大,不 慎將置於頭上手機架的手機打落,掉在踏板上,故立即撿拾 ,查看有無損壞,當時還是紅燈,警員騎車靠在駕駛座旁問 原告,你知道我為什麼過來,原告說不知道,他說手機,原 告問有打或接聽或滑手機嗎,他說都沒有,警員說停等紅燈 不能滑手機,但若不立即撿拾車子會爆衝。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經被告向舉發單位員警查復略以:「本案係當場攔停舉 發;取締警員就交通違規事實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 違規事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證。」
㈡、查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目的,係避免駕駛人於 駕駛之同時,因以單手握持行動電話而進行撥接、通話或其 它有礙安全之行為者,均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 對行車操控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 危險,故立法予禁止。
㈢、經查,交通違規事實本具有稍縱即逝之性質,且囿於當場舉 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 拍攝違規之情節,故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 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 明力,則取締警員就交通違規事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 視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
㈣、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原處分並無 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 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 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 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1 、3 、4 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 之一第五項規定訂定之。」「本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及第 2 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 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 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 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 執行應用程式。」「本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 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 列功能之行為。」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7 年5 月10函、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之爭執在於, 原告是否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電話之行為?經查:




1、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施義澤到庭證稱:「(請陳述當天情形 ?)當天有一個7-11巡邏箱,我要簽巡邏箱,我看到原告就 把手機放在駕駛座那邊點,就拿起來手有在那邊點,我就當 場把原告欄到路旁。」、「(證人在何種情況下攔停原告? )當時是紅燈,我正要巡邏,原告停等紅燈,我就看到原告 將手機放在方向盤上點,我就把他攔到路邊。」、「(當時 證人已經在巡邏箱處嗎?)沒有,我剛下車,我就看到原告 把手機放在方向盤上,且窗戶玻璃沒有關,我看得很清楚。 當時距離原告位置大約10公尺左右,我走過去就,我是騎機 車過去下車,我就看到原告他用手機,我就走過去原告駕駛 座窗戶那邊,他看到到我過去他就趕快將手機放在旁邊。」 、「(你跟原告講什麼?政府有規定,開車不仍使用手機、 平板、電子產品等設備。」、「(你當時有無看到原告他使 顯見員警舉發當時正執行巡邏勤務,注意力甚高,且集中在 道路及周遭環境上,而且證人距離原告甚近,誤認之可能性 極低,其證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 系爭車輛,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洵堪認定。2、原告固主張:當時在停等紅燈,突有一大連結車右轉,幅度 過大,切入原告之車道速度相當快,原告因本能反應大,不 慎將置於頭上手機架的手機打落,掉在腳踏板上,故立即撿 拾,查看有無損壞,以免車子爆衝等等。惟若遇突然有他切 入自己行向之車道,理應握緊方向盤,以應付突發狀況,豈 有向空亂揮舞右手之可能,實難採信。況依原告事後所照手 機掉落位置之照片來看,並不會有若未立即撿拾,否則立即 有當下危險之情事,原告自可慢慢開往路邊再予撿拾,是原 告所辯,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 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旅費676 元,應由原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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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