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0號
ULDV,107,訴,60,201809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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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李明淡
訴訟代理人 江良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威嘉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及說明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 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 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 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 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之雲林縣古坑鄉大湖底 段188 之75、188 之18、188 之20、188 之22、188 之24、 188 之25、188 之26、188 之28、188 之29、188 之30、18 8 之31、186 之4 地號等1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予 分割,然依原告所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戶籍 資料,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已於起訴前死亡,而原告就其等 之繼承人究有何人均未確定,前經本院裁定請原告補正,然 補正後仍有如附表所列未完足之處,茲再以本件裁定通知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原告逾期未補,即依法駁回 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附表:
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陳報之民事更正狀㈡所檢附之「 附件五:查詢有無聲請拋棄繼承回函20份」,僅就系爭土地



共有人中已死亡之黃萬福李力李主登沈丁蘭、沈福陳課、何丁、何文德、吳巷、簡文德、劉清其、李牛、王添 來、林乾餉、何枝來、李合灼、李連修沈耀軒、李文良、 何石心李啟源等人(下合稱黃萬福等人),向法院查詢有 無受理拋棄繼承之案件。然依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相關戶 籍資料,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中亦有死亡而再發生繼承 情事,原告未查詢陳報後續繼承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致 何人繼承之情形不明,則原告所列為被告之人中可能無權繼 承系爭土地,亦可能有權繼承系爭土地之人,未列為被告, 致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虞。故原告應再向法院(各個被繼 承人死亡時戶籍地管轄法院)查詢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其繼承 人死亡時,有無拋棄繼承情事,並依法院函覆資料,於本裁 定主文所限期日內陳報相關更正後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 、法院函文。如有需追加、撤回被告時,亦應一併具狀為之 。
二、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死亡時,在民法於臺灣施行前即繼承發 生係在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參照);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 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 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 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既明定自施行之日起 ,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該所定之繼承人自應以 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 863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併請原告就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繼承系統表,依上開說明,一併檢討並就需更正部分,於 本裁定主文所限期日內,陳報更正後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 。如有需追加、撤回被告時,亦應一併具狀為之。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有無人繼承情事,若有遺產管理人者 ,請於本裁定主文所限期日內追加該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 檢附相關證明資料;若無遺產管理人者,亦請陳報已向管轄 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
四、系爭土地中之大湖底段188 之18、188 之20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0015)所載所有權人「王添耒」與系爭土地其他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0015)所載所有權人「王添來」,是否為同一 人?系爭土地中之大湖底段188 之7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00 16)所載所有權人「林乾駒」、系爭土地其他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0016)所載所有權人「林乾【】」,與原告所陳報所 有權人「林乾餉」,是否為同一人?尚有疑義,請向戶政機 關、地政機關查詢,並於本裁定主文所限期日內陳報相關佐 證資料。如所查詢結果非同一人時,應為之追加、撤回被告



部分,請於陳報時一併為之,並檢附相關戶籍資料。五、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中,部分共有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 出養而無權繼承,惟所陳報之相關戶籍資料中並無從判斷於 繼承發生時,該人是否仍為出養(例:黃萬福長男黃德美之 三女鐘黃彩之四女鐘秋香於53年4 月24日出養,鐘黃彩於96 年11月11日死亡時,鐘秋香是仍為他人養子女,原告所提戶 籍資料並無法判斷);又部分因收養而有權繼承系爭土地之 人,惟所陳報之相關戶籍資料中並無從判斷於繼承發生時, 該人是否仍為被繼承人之養子女(例:李主登三男李恒之養 女吳鐘茶花於19年6 月20日為李恒收養,惟原告所提除戶戶 籍資料,吳鐘茶花並無養父母記載,則於李恒59年2 月28日 死亡時,吳鐘茶花是否仍為李恒養子女並無法判斷)。上開 情形,原告應再為檢查卷內因收養、出養致是否為繼承人不 明之情形,再向戶政機關查詢,以確認於繼承發生時,是否 為有權繼承之人,並於裁定主文所示期限內,陳報相關資料 ,如有因此需更正繼承系統表記載、追加或撤回被告,亦應 一併為之。
六、原告上揭民事更正狀㈡所列之被告似有未盡正確或贅列、漏 列之處,舉例如下(請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說明或更正): ⒈編號300 吳巷、編號311 簡文德,是否列已死亡之人為被告 ?
⒉編號45黃健偉、編號500 沈政昊等姓名是否正確? ⒊①編號41、162 均列「郭玉葉」;②編號62、556 均列「沈 耀宜」;③編號63、544 均列「沈宏裕」;④編號147 、50 9 均列「李誌偉」;⑤編號153 、535 均列「李秉宏」;⑥ 編號154 、536 均列「李丞宏」;⑦編號163 、493 均列「 何邦輝」;⑧編號251 、526 均列「何聖欽」;⑨編號263 、550 均列「何清順」;⑩編號395 至398 、477 至480 均 列「李徐秀花、李漢鑫、李榮松李淳汝」;⑪編號402 、 562 均列「李連興」;⑫編號409 至413 、557 至561 均列 「李羅桃妹李強維李弘家李素治李素芬」;⑬編號 419 、549 均列「林李美珠」;⑭編號422 、487 均列「張 金平」;⑮編號423 、563 均列「張振敬」;⑯編號466 、 489 均列「李偉豪」;⑰編號467 、564 均列「李懿芸」。 上開所列是否為同一人而重覆列名,抑或為同名不同人? ⒋編號232 李林幸、編號255 劉國雄,是否為繼承人?七、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時間跨越臺灣光復前後、牽涉之人眾 多、相關資料繁雜,前經本院令原告補正後,仍至少有上揭 疏漏之處致本件應為被告之人尚未能確定,顯見本件當事人 適格要件之確認實屬不易,為免日後徒勞、浪費兩造時間人



力、司法資源,故請再自行檢核本件當事人適格是否完備, 不得欠缺,如有應補正情形,請於本裁定主文所限期日內陳 報。
八、末按共有物分割係屬處分行為,而本件有前揭待原告補正及 說明之事項,則原告歷次書狀所記載之應受判決事項(即訴 之聲明)即未完足。原告應於補正時併予重行提出「完整」 、「適當」、「明確」之聲明(如為分別共有,請表列每一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有需辦理繼承登記之處,請一併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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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