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49號
ULDV,107,訴,349,2018092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林柏傑 
被   告 林建利 
輔 佐 人 林介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虎簡附民字第4 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下午2 時29分許 、100 年6 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里 ○○路000 號7 樓之2 住處,以其帳號「00000@pchome .com .tw」之電子信箱,寄發主旨為「回來了你如果一定要 這樣我就一定會殺了乙○○」之電子信件共2 封至訴外人即 原告配偶林○○(當時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之電子信箱 ,經林○○將上開電子信件內容轉知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 懼。而被告又於㈠104 年11月7 日晚間11時2 分許、同日晚 間11時3 分許,在上址住處上網,以其暱稱「○○」,向臉 書社群網站所申請使用之帳號,登入「○○」社群(http ://0000000 . 0000.tw /home .000 ),於不特定人均得任 意瀏覽之標題為「準備迎接二寶,活動只能暫時說掰掰」等 他人留言,回覆內容為「乙○○為何要打斷甲○○的手為何 要殺死林旺旺為何要害死他家人為何要趁人分隔兩地勾引別 人老婆」等文字;㈡104 年11月8 日凌晨0 時2 分許、105 年2 月20日某時許、105 年2 月23日上午8 時17分許,在上 址住處、臺中市某處上網,以暱稱「○○」在不特定人均得 任意瀏覽之「○○○○輔導與○○碩/ 博士班」臉書粉絲團 專頁留言:「諮心字第000000號乙○○為何要打斷甲○○手 害死林旺旺害死他的家人趁人分隔兩地勾引別人老婆我想報 名入學成為他這樣的所友」、「乙○○諮心字第000000號為 何要勾引我老婆打斷我的手殺死我家人害死林旺旺我該怎辦 」等文字;㈢105 年1 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下午7 時7



分許,在上址住處上網,於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瀏覽之「○○ 心理治療所」網站(www .00000-00000-00000 .com )留言 板留言:「諮心字第000000號乙○○打斷我的手我該怎辦」 、「諮心字第000000號乙○○勾引我老婆殺死林旺旺害死我 家人我該怎辦」等文字;㈣105 年4 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 ,在上址住處上網,以電子信箱帳號「000000000@ gmail .com」,發送內容為「主旨人事問題:為何諮心字第000000 號乙○○害我家這麼多現在他要殺我滅口妳們卻都不幫我妳 們要當幫兇嗎」之電子信件,至不特定處理人員得瀏覽之原 告所任職○○市立○○醫院網站使用者意見區,散布原告涉 及殺人、傷害、勾引他人配偶等之言論,致原告生活在恐懼 陰影之下,已影響原告及家人的正常工作與生活,原告因而 受有實質搬家、更換電話、請假出庭等實質損害約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原告配偶林○○於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8 月止必須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受有薪水損失473,000 元;原 告工作損失192,000 元;精神慰撫金235,000 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6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07 年度○字第000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及證據不爭執,但原告請求其配偶林○○之留職停薪損 害部分,政府還有補助,而請求其工作損失部分與本件侵權 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 已經10年沒有工作,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故意以發送電子郵件 、上網留言恐嚇原告安全及散布原告涉及殺人、傷害、勾引 他人配偶等之言論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電子郵件內容及 該網頁上留言等件資料為證,且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散 布文字誹謗等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 偵字第000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本院107 年度○字 第000 號刑事判決判處「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佈 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關處所,施以監 護參年。」,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受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及審判卷核閱無 誤,並有本院107 年度○字第000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 告雖就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當庭明 白表示對於本院107 年度○字第000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及證據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原告安全及散 布原告涉及殺人、傷害、勾引他人配偶等之言論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對原告為上開恐嚇原告安全及散布原告涉及 殺人、傷害、勾引他人配偶等之言論,足使原心生畏懼,原 告之意思自由自受到相當之妨害,且原告名譽亦受有損害,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㈠、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雖主張102 年開始小孩出生後,被告以明信片威脅已經 知道原告夫妻公司、居住區域及所生小孩等,手機簡訊說要 來找我們小孩,後為了躲避被告而搬家共兩次,實質搬家及 更換電話及請假出庭等實質損失約10萬元;林○○自104 年 10月起至105 年8 月期間,因擔心被告騷擾公司及兩個小孩 人身安全,必須申請育嬰留薪,薪水損失473,000 元;被告 在原告合作之○○諮商所官方網站留言,並於105 年10月教 唆不明人士威脅○○諮商所負責人,致其心生恐懼,與原告 終止合作關係,其因而受有192,000 元之工作損失云云,經 查:
1、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 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 ,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 為之,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 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 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



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0年度臺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2、原告固請求被告應就其實質搬家、更換電話及請假出庭等實 質損失約10萬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本院107 年 度○字第000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被告 於100 年6 月14日下午2 時29分許、100 年6 月15日中午12 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7 樓之2 住 處,以其帳號「000000000@pchome .com .tw 」之電子信箱 ,寄發主旨為「回來了你如果一定要這樣我就一定會殺了乙 ○○」之電子信件共2 封至原告配偶林○○(當時與原告為 男女朋友關係)之電子信箱,經林○○將上開電子信件內容 轉知原告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除此之外,上開 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於100 年6 月14、15日後長期騷擾 恐嚇原告之犯罪行為,且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 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 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102 年開始後之搬家事實, 非為被告經上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則原告對被 告提起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況被告對原告 所為恐嚇行為,應顯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而非財產權。再 參諸被告本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侵害行為,均係利用網路 所為,並無對於原告之居住安全為任何侵害,是原告請求實 質搬家及更換電話費用部分,難謂與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 之侵害行為有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復未據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是被告對此自不負賠償之責。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請假開庭之實質損失部分,惟查,原告為訴訟當事人 ,依法本應到庭為訴訟行為,於訴訟程序進行當中,盡其攻 擊防禦之能事,以維護其自身權益,且原告所請求請假開庭 之實質損失並非上開刑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直接損害,亦 無得於附帶民事一併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附此敘明。
3、原告雖主張林○○自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8 月期間,因擔 心被告騷擾公司及兩個小孩人身安全,必須申請育嬰留薪, 薪水損失473,000 元,亦為其之損失云云,查,原告此部分



所述事實,係在100 年6 月14、15日之後,而本院107 年度 ○字第000 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於100 年6 月14、15 日後長期騷擾恐嚇原告之犯罪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 告提起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又原告與林○ ○雖為夫妻關係,然仍屬兩個獨立個體,各自所受之損害, 自非得視為配偶另一方之損害,是原告上開主張林○○所受 之損失,亦為其之損失云云,顯有誤認。況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之案件,本院107 年度○字第000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被害人為原告,縱認林○○確實受有損 害,亦非得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林○ ○之薪水損失473,000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4、原告固主張被告在原告合作之○○諮商所官方網站留言,並 於105 年10月教唆不明人士威脅○○諮商所負責人,致其心 生恐懼,與原告終止合作關係,其因而受有192,000 元之工 作損失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有在與原告合作之○○諮商所 官方網站留言之行為,雖已觸犯對於原告之刑事散布文字毀 謗罪,而構成人格權之侵害無訛,惟是否必然直接造成原告 減少工作收入受有財產權損害,對此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固提出LINE截圖為證,然依該截圖之內容並無從得出 係因被告散布文字毀謗原告造成○○諮商所終止與原告之合 作事項。況依原告上開所主張,○○諮商所之所以會與原告 終止合作關係,顯係被告於105 年10月教唆不明人士威脅○ ○諮商所負責人,致其心生恐懼所致,並非被告散布文字毀 謗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意以發送電子郵件、上網留言恐 嚇危害安全及散布文字誹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使 原告感到安全受威脅,且被告所之散布文字,均為具有社會 負面評價之言詞,依社會一般客觀之觀念,具有貶損他人名 譽之涵義,已造成原告名譽等人格權之侵害,則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臺上字第460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嚇危害安全及散布 文字誹謗行為之發生,係被告無法接受與原告配偶林○○分 手之事,有本院107 年度○字第00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係以電子信件恐嚇原告,致其心生畏懼及在社



群網頁留言方式,恣意以不實言語中傷誹謗原告,其言論貶 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106 年8 月3 日診斷證明書暨心理衡鑑報告在 卷可稽,並參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與財力(有財產及所得資 料在卷可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35,000 元,尚嫌 過高,應予酌減為5 萬元,始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 萬元及自106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 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