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謝坤宏即成發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騏興建設有限公司即天翔重機械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沈健興
被 告 柯坤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騏興建設有限公司即天翔重機械有限公司應交付車牌號碼000-○○○○吊貨車及車牌號碼○○○-00 貨車予原告。被告騏興建設有限公司即天翔重機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騏興建設有限公司即天翔重機械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坤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騏興建設有限公司即天翔重機械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騏興公司)址設雲林縣○○鎮○○里○○○路 00號1 樓,而被告騏興公司之股東原有原告及被告沈健興、 柯坤昇共3 人。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自被告騏興公 司退股,當時與被告騏興公司之其他股東即被告沈健興、柯 坤昇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即含280 萬元現金、被 告沈健興、柯坤昇共同以10萬元買受原告已註冊K 商標之商 標權、並以被告騏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吊貨車及車 牌號碼000-00貨車(下稱系爭二台車輛)共作價60萬元抵充 ,作為受讓原告出資額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詎被告柯 坤昇、沈健興迄今僅給付原告上開之280 萬元,並未給付被 告柯坤昇、沈健興共同買受原告K 商標權之10萬元。至於系 爭二台車輛係被告騏興公司出資購買,但因被告騏興公司登 記資本額不足,不能辦理車籍登記,故被告騏興公司乃借用 原告開設「成發工程行」之名義而為系爭二台車輛之車籍登 記,然真正所有人仍為被告騏興公司。嗣因被告騏興公司拒 絕交付系爭二台車輛給原告,因車籍登記仍為原告即「成發 工程行」,致使原告受有牌照稅、燃料稅、欠繳E-tag 通行
費、未定期檢驗受罰鍰及106 年度強制險保險費等共44,352 元之損害。為此,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騏興公司應交付系爭二台車輛予原告;被告 騏興公司應給付原告44,3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柯坤昇 、沈健興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均以:系爭二台車輛抵充被告受讓原告就被告騏興公 司之出資額60萬元,惟被告已於106 年4 月11日向原告提出 給付系爭二台車輛車,原告竟以系爭二台車輛車遭被告毀損 而拒絕受領,並對被告沈健興提出毀損罪之刑事告訴,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640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已依約定將抵充受讓出資額 之系爭二台車輛提出給付,原告竟藉詞(貨車被毀損)拒絕 受領,故依民法第234 條之規定,原告自被告提出給時起負 受領遲延之責任。因而,系爭二台車輛所產生牌照稅、燃料 稅等均須由原告支付,被告無給付之義務,原告對是項及其 他利息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柯坤昇、沈健興 當時以10萬元向原告購買K 商標權,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買賣 ,即被告騏興公司有使用該K 商標時,渠等才以10萬元向原 告購買。然被告騏興公司自原告出售出資額退出股東時即停 止營業,故被告騏興公司迄今仍未使用該K 商標。基此,以 「使用該商標」為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因而商標之買賣契約 尚未生效,即無從履行契約給付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被告沈健興另辯稱:當初其與被告柯坤昇一起 向原告購買K 商標,但其等不知道K 商標上竟然有原告之姓 名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騏興公司之股東原為原告及被告沈健興、柯坤昇 ,嗣原告於105 年12月5 日自騏興公司退股,並簽訂系爭協 議,即系爭二台車輛作價共60萬元,以抵充原告之退股金60 萬元、被告沈健興、柯坤昇以10萬元向原告購買K 商標;系 爭二台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騏興公司,僅借名登記在 成發工程行名下,實際由被告騏興公司占有使用;被告騏興 公司曾於106 年4 月11日向原告提出給付,原告以系爭二台 車輛遭被告沈健興毀損而拒絕受領,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640號不處分書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系爭協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 爭二台車輛之行照、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騏興公司應交付系爭二台車輛予原告。 被告騏興公司既不爭執系爭二台車輛現由其保管中,及依系 爭協議系爭二台車輛作價共60萬元,以抵充原告之退股金60 萬元等情。且按債權人受領遲延,僅使債務人之責任減輕, 債務人所負債務並不因此而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1199號判意旨參照),則縱認被告騏興公司辯稱其已提出給 付,而遭原告拒絕受領等情為真,被告騏興公司仍對原告負 有交付系爭二台車輛之義務,其對原告交付系爭二台車輛之 義務並不因此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騏興公司應交付系爭 二台車輛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騏興公司應給付原告44,352元。 原告主張其已為系爭二台車輛支出106 年度牌照稅、燃料稅 、欠繳E-tag 通行費、未定期檢驗受罰鍰及106 年度強制險 保險費等共44,352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 雲林監理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稅務 局106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6 年全期汽(機)車燃 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收據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則系 爭二台車輛既為被告騏興公司所有,且實際由被告騏興公司 占有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二台車輛106 年度之 牌照稅、燃料稅、欠繳E-tag 通行費、未定期檢驗受罰鍰及 106 年度強制險保險費等共44,352元,自應由被告騏興公司 支付。且按債權人之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 法第240 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3662號判例參照),則被告騏 興公司雖辯稱因原告拒絕受領系爭二台車輛,由系爭二台車 輛所產生之牌照稅、燃料稅等均須由原告支付,被告騏興公 司並無給付之義務云云,顯有誤認。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騏 興公司應給付其已為系爭二台車輛支出之牌照稅、燃料稅、 欠繳E-tag 通行費、未定期檢驗受罰鍰及106 年度強制險保 險費等共44,352元,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原告請求被告沈健興、柯坤昇應連帶給付其10萬元及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
1、被告沈健興、柯坤昇對於當初有與原告合意以10萬元向原告 購買K 商標權,並不爭執,惟其等具狀陳稱係附有停止條件 之買賣,即被告騏興公司有使用該K 商標時,才以10萬元向 原告購買云云,核與被告沈健興於本院107 年8 月23日言詞 辯論當庭表示,當初不知道K 商標權上竟然有原告名字云云
不同,則被告沈健興、柯坤昇向原告購買K 商標權是否係附 有停止條件之買賣,尚非無疑。
2、惟依系爭協議之記載,原告與被告沈健興、柯坤昇間就原告 購買K 商標權,並未約定履行期,且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 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 同時為之,民法第369 條定有明文,而依原告所提出K 商標 之註冊證,商標權人仍登記原告,有該商標註冊證在卷可參 ,是原告既未將K 商標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沈健興、柯坤昇名 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沈健興、柯坤昇給付買賣價金。3、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沈健興、柯坤昇連帶給付其買受K 商標之價金10萬元 乙節,依系爭協議之記載並無明示該價金10萬元由被告沈健 興、柯坤昇負連帶責任,法律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是 原告此部分連帶之主張,恐有誤解,附此敘明。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沈健興、柯坤昇連帶給付其買受K 商標 之價金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騏興公司應交付系 爭二台車輛予原告;被告騏興公司應給付原告44,352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請求被告柯坤昇、沈健興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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