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81號
ULDV,107,訴,281,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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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羅品香
      羅靜香
      羅螢香
      羅慧香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清仁
被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李成元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雲林縣○○鄉○○段000 ○000 ○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整編前為復興路46號)有 所有權存在。
二、貴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526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揭建物 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朱祐宗以被告李成元債務不履行為由,向貴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15269 號,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被告李成元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下稱 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為原告之父羅景三(已歿)生前出 資興建,而借名登記在被告李成元名下,羅景三過世後,由 原告羅品香羅清仁羅靜香羅螢香羅慧香共同繼承, 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並非被告李成元所有,被告朱祐宗自 無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建物。
二、民國73年2 月28日原告羅清仁與被告李成元訂立耕地租賃契 約,原告羅清仁向被告李成元承租雲林縣○○鄉○○段0000 號土地,用以興建畜舍,約定10年租期屆滿得續約,若原告 羅清仁不繼續承租,所興建之畜舍就歸被告李成元所有。之 後系爭建物於73年建築完成,原告全家人即遷入使用迄今, 已30多年,土地租賃關係繼續中並無中斷,而系爭建物乃原



羅清仁與建商劉松元訂約承攬興建,第三人羅景三出資建 築,但因原告羅清仁、第三人羅景三父子當時未具備自耕農 身份,因此與債務人李成元協商,借用債務人李成元之名義 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 屋建成後,原告全家人即入住至今,系爭建物以實際出資人 羅景三為原始所有人,原告全家人自73年建物完成後遷入居 住迄今,原告占有居住系爭建物之事實先於抵押權設定及執 行查封,原告之占有居住權、所有權應受法律保護,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三、被告朱祐宗所持執行名義乃當初第三人燦億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第三人燦億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債務而來,當時 借款人係第三人燦億公司,被告李成元為提供擔保物之保證 人,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83年6 月24日起至84年6 月24日止 ,償還方式為到期日將借款本金、利息及應付一切款項一併 清償,借據到期後,台中商業銀行並未通知保證人換單延期 ,之後第三人燦億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台中商業銀行未告知 保證人換單延期。又台中商銀於84年間取得支付命令,拖到 88年才進行查封土地,讓利息、違約金一直產生,之後台中 商銀將本件債權讓與,輾轉由被告朱祐宗取得,被告李成元 不諳法律,不知可主張民法第755 條保證人責任之免除,台 中商銀未告知保證人李成元延期換單,致被告李成元須為不 存在之債權,蒙受被扣薪百萬元之損失。
四、被告朱祐宗若是以抵押權人身份執行拍賣抵押物,原告沒有 意見,但被告朱祐宗卻是以過期無效之借據聲請執行實現債 權,原告不同意。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朱祐宗
一、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朱祐宗對被告李成元之債權業經取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48860 號債權憑證(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84年度促字第19729 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且系爭 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即是擔保該支付命令所 載債權。
㈡否認原告與被告李成元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縱使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但在建物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 前,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不能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執行程序。
貳、被告李成元
一、聲明:請依法裁判。




二、陳述:
㈠被告李成元當初是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不是直接向被告朱 祐宗借款,被告朱祐宗是經由債權讓與取得債權。 ㈡被告李成元當時是以土地、建物為借款提供擔保,被告朱祐 宗未先對擔保物執行,卻執行被告李成元之薪水,造成被告 李成元之損失,被告李成元也是受害者。
理 由
一、被告朱祐宗持執行名義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 48860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現由本 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526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核閱屬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尚無不合。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000 ○號建物為原 告之父親羅景三生前出資興建,為羅景三所有,惟借用被告 李成元名義登記在李成元名下,嗣羅景三過世,由原告繼承 取得系爭建物,被告李成元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朱祐 宗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云云,並提出耕地租賃契約、 契約書、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 27頁至第36頁)。惟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謂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參照)。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 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 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 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 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 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190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637 號裁定參照)。又依土地法 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 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 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 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是因借名登記關係,登 記在被告李成元名下,惟在原告終止雙方間借名關係而依法 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前,被告李成元仍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原告僅享有請求被告李成元返還系爭建物所有權之 債權而已,尚不能主張自已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無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 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 司執字第1526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 序,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朱祐宗所持執行名義已過期失效,被告朱祐 宗應以行使抵押權方式實現債權云云,然此與本件確認建物 所有權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均屬無關,無論原告此部分主 張是否成立,均不能據為本件請求之理由,併予說明。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原告雖請求傳訊建物共同承造人即劉松元之弟及向林 內鄉農會調取借款資料,惟本院就原告之請求既經認定如前 ,本件即無再傳訊上開證人及調取資料之必要,併此敘明。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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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