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林宇光
林舜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複代理人 姚亞儒律師
被 告 張健煌
張健興
張松景
張永和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瑋
被 告 張風砂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元盛
被 告 羅張織
洪張愿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朋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健煌、張健興、張永和、張松景、張哲瑋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一二O點三四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張朋參、羅張織、洪張愿嬉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五一點九六平方公尺建物拆除;被告張風砂、張元盛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四七點一九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不包括土地測量費),由被告張健煌、張健興、張永和、張松景、張哲瑋各負擔新臺幣叁仟玖佰肆拾叁元。被告張朋參、羅張織、洪張愿嬉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仟陸佰零伍元。被告張風砂、張元盛各負擔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肆元。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之父親即第三人林仕琅與被告張健煌、張健興、張永和 、第三人張年忠(即被告張松景之父親)、第三人張建昇( 即被告張哲瑋之父親)共有【分割前坐落雲林縣○○市○○ 段00000 ○00000 號】土地,第三人林仕琅曾向貴院訴請共 有土地分割,經貴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 共有人間和解成立,由第三人林仕琅取得【分割後】之斗六 市○○段00000 ○00000 號土地(下分稱系爭833-3 號土地 、系爭833-5 號土地),再於104 年3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與原告林宇光、林舜銘每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嗣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7 年4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與第三人,惟此不影響原告為當事 人地位)。
二、系爭833-3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20.34平方 公尺為被告張健煌、張健興、張永和、張松景、張哲瑋共有 之建物所占用,系爭833-5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面積51.96 平方公尺有被告張朋參、羅張織、洪張愿嬉所共 同繼承之建物占用;另編號B 部分面積47.19 平方公尺為被 告張風砂、張元盛共有之建物占用,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 ,拒不拆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三、系爭833-3 、833-5 號土地於107 年4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為第三人所有並登記完畢,然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對 本件訴訟不生影響,仍得由原告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張健煌、張健興、張永和、張松景、張哲瑋(下除分稱 外,合稱被告張健煌5 人):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附圖編號C 部分建物為被告張健煌5 人共有一事屬實。 ㈡被告在該地居住已久,若要拆除,應給予適當合理之補償。 ㈢建物使用範圍未超過分割前土地持分,建物在土地分割前已 經存在,並非分割後才興建,屬於合法建物。建物使用50年 之久,因土地分割,為求公平造成建物範圍超出持分,實屬 無奈,並非願意無權占有。分割前系爭833-3 號土地上有多 筆建物、多位使用人居住,原告未協調就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被告不予認同。
㈣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是處理土地分割,當時並未討論到地上
建物的問題,地上建物在分割前就已經存在,原告要求拆除 ,實是無理。
貳、被告張朋參、羅張織、洪張愿嬉(下稱被告張朋參3人):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系爭833-5 號土地上建物為被告居住屬實,若原告執意要拆 除,希望原告給予適當補償。
叁、被告張風砂、張元盛(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張風砂2 人) :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附圖編號B 部分建物為被告張風砂2 人共有一事屬實。 ㈡所使用系爭833-5 號土地上之建物範圍,並未超出分割前土 地持分,也未侵佔他人土地,且建物興建使用50年之久,係 因土地分割為求公平造成部分建物超出持分,實屬無奈,並 非願意無權占有。分割前土地上有多筆建物、多人居住使用 ,原告未經協調就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被告不認同。且家內 有長輩親人3 人過世,習俗上要等喪期對年後再進行調解。 ㈢系爭833-3 、833-5 號土地已出賣與第三人,原告並非土地 現所有權人,不能再請求拆屋還地。
㈣附圖編號B 部分建物為被告張風砂2 人居住使用,且現有第 三人張介龍承租使用中,應使第三人張介龍共同參與調解。 ㈤土地是原告所有,但地上建物是被告所有,原告要出賣土地 給他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應讓被告有優先購買權,原 告卻違反規定逕將土地出買給他人,且建物有人承租,依民 法第426 條之2 規定,亦有優先承買權。
㈥建物取得之時間比原告取得土地之時間更久遠,有建物擁有 權及使用權。若要拆除,亦應給與補償。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讓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 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移轉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不因訴訟 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續行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兩造同意 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
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 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833-3 、833-5 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請 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嗣原告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之107 年4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二筆土地所 有權與第三人,有系爭833-3 、833-5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依前揭規定, 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原告仍得繼續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系爭833-3 、833-5 號土地為其所共有,已提出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107 年度六簡調字第15號卷【下 稱調解卷】第15頁、第17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系爭二筆 土地於起訴時為原告所有,堪信屬實。
貳、系爭833-3 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20.34平 方公尺建物,另系爭833-5 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51.96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47.19 平方公尺建物, 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為證, 並經調解程序承審法官於107 年5 月7 日會同當事人及斗六 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及測量,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拍攝現場照片、並經斗六地政於107 年 5 月21日以斗地四字第1070003829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頁、第119 頁至第127 頁),可認無訛。
叁、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裁判意旨參照)。肆、系爭833-3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20.34平方 公尺建物為被告張健煌、張健興、張永和、張松景、張哲瑋 所有,此為被告張健煌5 人所自認在卷。又系爭833-5 號土 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1.96 平方公尺建物(即門 牌雲林縣○○市○○路00號),原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 為第三人張宗順,嗣張宗順過世,被告張朋參、羅張織、洪 張愿嬉為張宗順之繼承人,依法由被告張朋參3 人共同繼承 ,有原告提出張宗順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
人現戶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雲林縣稅務局 107 年7 月27日雲稅房字第1070030563號函檢送斗六市○○ 里○○路00號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 95頁、第99頁至第121 頁),且為被告張朋參3 人自認在卷 。再系爭833-5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7.19 平方公尺建物,亦經被告張風砂、張元盛自認為其2 人所有 ,因此附圖編號A 、B 、C 部分建物,被告分別有事實上處 分權,並無疑義。被告又未能證明上開建物對系爭土地有何 正當占有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將占用系爭833-3 、833-5 號土地內如附圖編 號A 、B 、C 部分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伍、被告張健煌5 人辯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共有人僅是和 解共有土地予以分割,但未提及如何處理地上建物拆除問題 ,地上建物在土地分割前已經存在,原告取得分割後之系爭 833 -3、833-5 號土地,不能請求占有人拆除建物,且若要 拆除建物,原告應給予補償云云。被告張朋參3 人、被告張 風砂2 人亦主張應給予補償,被告張風砂2 人復主張建物有 他人承租中,不能要求拆除云云。經查:
一、原坐落斗六市○○段000 ○000 號土地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9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由第三人林仕琅、張年忠 、張建昇、被告張健煌、張健興、張永和就分割後取得之土 地繼續保持共有,另被告張朋參、張風砂、張元盛就分割後 取得之土地亦繼續保持共有,之後第三人林仕琅、張年忠、 張建昇、被告張健煌、張健興、張永和就上開分割後所取得 保持共有之土地再次向本院請求分割,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1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成立,由第三人林仕琅取得系爭 833-3 、833-5 號土地,分割後,原告因贈與取得第三人林 仕琅之土地權利、被告張松景取得第三人張年忠之土地權利 ,被告張哲瑋取得第三人張建昇之土地權利,有系爭833-3 、833- 5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103 年度訴字 第1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41 頁至第43頁),復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可參 ,該次分割之事實且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該案承審 法官與本件承審法官為同一人),兩造間之共有土地分割沿 革事實,先可認定。
二、依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第3 點記載:「兩造(按為 林仕琅、張健煌、張健興、張永和、張年忠(即被告張松景 之父親)、張建昇(即被告張哲瑋之父親)願將各自分得土 地互為交付」,準此,和解內容已約定交付土地義務明確,
被告張健煌5 人辯稱不負拆除建物交付土地之義務云云,並 無可採。
三、另被告張朋參、張風砂、張元盛在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5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判決分割確定,依民法第825 條、強制執 行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 判例意旨表示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 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 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 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準此,共有土地既經 裁判分割,共有人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即應負與出賣人同 一之擔保責任,即負有不減少他共有人分得土地通常效用之 擔保責任,亦即有將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上之自己所有房屋拆 除交付土地之義務,此為貫徹共有土地分割目的所應有之法 律效果。被告張朋參、張風砂、張元盛既在共有土地分割後 負有此義務(拆除地上物交付土地),自不可能於嗣後共有 人因分割取得之土地,再為分割或讓與其他人,就轉變成自 己原本應拆除之房屋對其他共有人因分割取得之土地或受讓 人取得之土地為有權占有,何況本件原告係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權關係請求返還所有物。從而,被告以其所有 房屋在共有土地分割前已經存在為由,拒絕拆屋交地,為無 理由。
四、又被告未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辯稱原告拆 除建物,應給予金錢補償云云,惟此請求並無法律依據,尚 非可採。
五、再本件應拆除建物部分縱有第三人承租之情形,然承租人對 房屋之占有使用權係來自出租人,其權利自不可能大於出租 人,出租人既負有拆除建物、交付土地之義務,被告張風砂 、張元盛尚不能以建物另有他人承租為由,拒絕履行拆屋還 地之義務。又命出租人拆屋還地之判決效力,可及於房屋承 租人,自無通知承租人參與調解或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陸、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健煌、張 健興、張永和、張松景、張哲瑋應將坐落雲林縣○○市○○ 段00000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20.34平方公 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請求被告張朋參、 羅張織、洪張愿嬉應將坐落同段833-5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編號A 部分面積51.96 平方公尺建物拆除;被告張風砂、張 元盛應將編號B 部分面積47.19 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均將 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
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丙、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5848 元(不 包括土地測量費),按被告占用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其中① 被告張健煌、張健興、張永和、張松景、張哲瑋占用編號C 部分面積120.34平方公尺,該部分占用比例約55%(計算式 :120.34/219. 49=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負擔 裁判費19,715元(計算式:35,848×55%=19,715,為方便 計算,小數點以下進位)由敗訴之被告張健煌、張健興、張 永和、張松景、張哲瑋按每人5 分之1 之比例負擔,即每人 各負擔3943元(計算式:19,715×1/5 =3943)。②被告張 朋參、羅張織、洪張愿嬉占用編號A 部分面積51.96 平方公 尺,該部分占用比例約24%(計算式:51.96/219.49=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負擔裁判費8605元(計算式: 35,848×24%=86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為方便計算 ,裁判費差額1 元加入本數額內),由敗訴之被告張朋參、 羅張織、洪張愿嬉連帶負擔。③被告張風砂、張元盛占用編 號B 部分面積47.19 平方公尺,該部分占用比例21%(計算 式47.19/219.49=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負擔裁 判費7528元(計算式:35,848×21%=752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由被告張風砂、張元盛每人各負擔3764元(計算式 :7528×1/2 =3764),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