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曾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曾俊松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將其因繼承取得坐落雲林縣 ○○市○○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土地及其上同 段19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000 號) 、權利範圍3 分之1 與坐落雲林縣○○市○○○段○○○○ 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9 分之1 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以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出售予被告。系爭不動產已於 107 年1 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被告登記取得所有權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本應於107 年2 月10日 以前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60 萬元,詎被告於登記完成後,竟 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雖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亦未依約給 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信用卡應付帳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帳款合計1,029,544 元,並曾經中國信託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為恐當 時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遭法院查封、拍賣,乃積極求助被 告代其向中國信託進行協商以清償上開積欠款項。被告基於 與原告間手足情誼,並慮及原告當時經濟能力狀況或有困難 ,故與中國信託簽立個別協商協議書,並已依約自105 年2 月起至106 年4 月27日止代償原告積欠中國信託帳款合計70 萬元。原告對於被告雖有160 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惟被告 對於原告亦有61萬元代償債務之金錢債權,且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已屆清償期,則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自得向原 告主張互為抵銷。
㈡兩造之父親曾連樹生前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並為共同借款
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450 萬元,曾連樹過世後,被告自 100 年12月起至106 年12月止清償貸款809,087 元,嗣後轉 貸結清2,541,598 元,此為被繼承人曾連樹所遺留債務,應 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以原告應繼分三分之一計 算,則原告應分擔1,116,895 元,退步言之,倘原告爭執共 同借款人部分,則原告至少應負擔558,447 元,被告得以民 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 上同段19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與坐落雲林縣○○市○○○段○○○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下稱系爭遺產), 為兩造及訴外人曾俊卿之被繼承人曾連樹所遺之遺產。原告 為曾連樹之長女,被告為曾連樹之長子,曾俊卿為曾連樹之 次子,原告、被告及曾俊卿之應繼分均為3 分之1。 ㈡曾俊卿將系爭遺產之應繼分3 分之1 ,以300 萬元出賣予被 告。
㈢兩造於106 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予被告,約定買賣價金為160萬元。
㈣原告、被告與曾俊卿就系爭遺產於106 年12月27日簽立遺產 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遺產,系爭遺產 嗣於107 年1 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 有。
㈤被告自105 年2 月26日起至106 年4 月27日止,代原告向中 國信託清償原告所積欠之債務合計61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60 萬元, 是否已扣除被告向中國信託代償原告所積欠之債務?被告抗 辯以該代償金額61萬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另被告抗辯 兩造父親曾連樹生前所遺留之貸款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擔 ,原告至少應分擔558,447 元,惟被告已經代為清償完畢, 是被告得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160 萬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曾俊卿之被繼承人 曾連樹之遺產,原告與被告及曾俊卿之應繼分均為3 分之1 ,原告於106 年12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 系爭不動產以160 萬元出賣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 ㈡至被告辯稱:伊已為原告代償原告積欠中國信託之款項61萬
元,以此與系爭買賣價金於同額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則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之被繼承人曾連樹死亡後所遺留之遺產,包括不動產、 銀行存款、股票及汽車等,遺產總額合計為9,432,675 元, 其中系爭不動產部分之課稅現值為6,847,680 元,有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 頁)。而曾連樹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及曾俊卿等三人,其 等應繼分均為3 分之1 ,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等在卷可佐。
⒉訊之證人曾俊卿即被告弟弟到庭證述:因為我哥哥即被告以 300 萬元跟我買我的應繼分3 分之1 ,所以現在我父親所遺 留之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我將應繼分3 分之1 賣給我哥哥 ,有簽買賣契約書,哥哥也有匯款300 萬元給我,我的部分 處理後,我有問哥哥,他說我妹妹開160 萬元之價格,我不 知道哥哥有沒有將買賣價金給妹妹等語(見本院107 年6 月 1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曾俊卿為原告之哥哥,被告之 弟弟,與兩造間關係至親,其所證述內容係關於其等兄弟姊 妹間遺產繼承及應繼分買賣之事實,衡情應無為虛偽證述之 必要,是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依證人曾俊卿之證詞,堪認 被告係以300 萬元之價格向證人曾俊卿購買其應繼分3 分之 1 之權利,而此一價格尚與曾連樹所遺留遺產課稅現值之3 分之1 大致相當。
⒊證人吳政育即原告之子到庭證述:當初雲林縣斗六太平的這 間房子是我外公過世後,由三個子女繼承,大舅的意思是要 讓我母親及二舅將他們的權利讓給大舅,由大舅花錢跟我母 親及二舅購買他們的權利,當初協定的意思是我們先過戶給 大舅,讓大舅跟銀行貸款,之後再將錢給我母親及二舅。最 後協議是160 萬元,當天大舅找了一位代書,我跟大舅自己 協商好買賣的金額,協商一開始我就跟大舅說,因為大舅跟 二舅購買的價金是250 萬元,我母親這邊當初有請大舅代為 清償積欠中國信託的款項70萬元,我還跟大舅說,為了感謝 他替母親代償銀行債務,所以我個人再將買賣金額降低20萬 元,所以最後協議價格是160 萬元。當初基於我對長輩的信 任及對大舅的感謝,所以在簽訂160 萬元以後,並沒有向大 舅拿取代償70萬元的收據。我之所以知道他們買賣權利的金 額是250 萬元,是大舅跟我說的,我不知道他們二人有沒有 簽訂買賣契約書。因為我們家族關係不和諧,所以跟二舅之 間沒有聯絡,也沒有往來等語(見本院107 年5 月9 日言詞 辯論筆錄)。查證人吳政育為原告之子,被告之外甥,與兩 造間關係至親,證人係就其本人親自磋商買賣價金之細節過
程為證述,與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 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吳政育上開之證詞,應 堪採信。依證人吳政育之證詞,堪認系爭買賣價金160 萬元 應已扣除被告替原告代償原告積欠中國信託之款項61萬元。 ⒋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曾連樹於100 年12月7 日過世,原告與被 告及曾俊卿遲至106 年12月27日始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 定遺產中系爭不動產部分全部由被告繼承取得,有遺產分割 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又被告係於105 年2 月26日與中國信託簽訂個別協商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代償原 告積欠中國信託之債務合計70萬元,協商首期繳款金額為34 萬元,餘款36萬元,以每月分期1 萬元繳付,惟被告依序繳 款剩餘24萬元時,被告再與中國信託協議以15萬元為一次清 償,故被告實際所代償之款項共計61萬元,有中國信託107 年8 月28日陳報狀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 頁)。而 兩造嗣後於106 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 定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以160 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已如 前述,則被告於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就其已為原告代 償中國信託61萬元,且原告資力明顯不佳無力清償債務之事 實應知之甚稔,被告既明知上情,豈有可能未於兩造磋商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時,就被告代償款項61萬元部分應如何 清償一併磋商討論,即貿然同意以160 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 買系爭不動產?況被告係以300 萬元之價格向其弟曾俊卿購 買遺產中不動產應繼分3 分之1 之權利,而原告與曾俊卿就 遺產中不動產之應繼分均為3 分之1 ,然被告購買相同權利 範圍之不動產,價格竟有價差高達140 萬元之明顯之差異, 縱認男女有別,然法律上各繼承人之權利均等,實無價差高 達140 萬元之可能?是綜合上情及證人吳政育之證詞,再參 酌曾連樹所遺留遺產以應繼分3 分之1 計算,仍有310 餘萬 元之價值,而被告僅以160 萬元之價格購買原告之應繼分3 分之1 ,上開買賣價格應已扣除被告為原告代償積欠中國信 託之債務61萬元,應堪認定。則被告辯稱:其為原告代償積 欠中國信託之款項61萬元,主張與系爭買賣價金抵銷,自不 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兩造父親曾連樹生前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450 萬元,曾連樹過世後,被告代為清償3,350,685 元,此為被 繼承人曾連樹所遺留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 擔,以原告應繼分3 分之1 計算,則原告應分擔1,116,895 元,退步言之,倘原告爭執共同借款人部分,則原告至少應 負擔558,447 元,被告得就此主張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⑴觀之被告所提出臺灣土地銀行住宅貸款契約首頁
記載:立約人(以下簡稱借款人)曾俊松,茲邀同連帶保證 人兼擔保物提供人曾連樹、一般保證人賴新景(以下合稱保 證人)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450 萬元,借款期間為92年1 月 8 日起至95年1 月8 日止等語,第2 頁之簽名欄則列借款人 為曾俊松,保證人為賴新景,至於曾連樹則記載為擔保提供 人兼共同借款人,是上開住宅貸款契約前後記載顯然歧異, 然而綜觀契約文字之記載,應可認定上開住宅貸款契約之借 款人為被告,並非曾連樹。⑵又上開貸款嗣經被告與臺灣土 地銀行於95年8 月24日另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其上記載變 更借款契約書人曾俊松,前於92年1 月8 日邀同連帶保證人 賴新景、擔保物提供人兼保證人曾連樹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 450 萬元,經貴行同意變更借款契約約定如下:原借款金額 仍為450 萬元,借款期限改為自92年1 月8 日起至107 年1 月8 日止,簽名欄則列借款人為曾俊松,連帶保證人賴新景 ,擔保物提供人兼保證人曾連樹等語,有變更借款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而由變更借款契約書之內容記載,更足以佐認 上開住宅貸款契約之借款人應為曾俊松,並非曾連樹,曾連 樹僅為擔保物提供人兼保證人。⑶本院前向臺灣土地銀行斗 六分行詢問曾連樹是否曾以不動產為擔保向該行貸款,經該 行函覆稱:曾連樹於78年11月3 日以房地向該行申貸140 萬 元,後於83年10月24日清償貸款,因該案已逾保存年限,已 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有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07 年7 月5 日斗六授字第1075002693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93 頁),足認曾連樹於83年以後在臺灣土地銀行並無其他 貸款之事實。綜上所述,堪認上開住宅貸款契約之貸款450 萬元,並非被繼承人曾連樹生前借款所生之債務,則被告主 張上開債務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顯不足採。準此 ,被告主張其代曾連樹清償上開貸款債務3,350,685 元,原 告身為繼承人,至少應分擔558,447 元,以此主張與本件買 賣價金抵銷,顯無理由。
㈣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 件兩造於106 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被告應於107 年2 月10日以前給付買賣價款160 萬元,被告
迄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160 萬元予原告,則原告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60 萬元,及自107 年2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60 萬元,及自107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宣告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