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富清等二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90年6 月6 日登
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
求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經核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764,000 元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鑑價後之價值】,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764,000 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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