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卻鑑定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48號
ULDV,107,聲,48,2018091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明 人
即 被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聲 明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聲 明 人
即 被 告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聲 明 人
即 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
聲 明 人
即 被 告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
上列聲明人與原告張淑芬等人間就本院104 年度公字第1 號損害
賠償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現任副 署長詹順貴前曾受鈞院104 年度公字第1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 原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且詹順貴就任為環保署副署長後, 同與詹順貴在該訴訟事件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律師於民國 106 年2 月3 日曾當庭陳稱:「現任的環保署應知我們要的 是什麼東西」,顯見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對現今環保署內部應 有可靠之溝通管道,足認環保署執行本件鑑定要有偏頗之虞 。基此,渠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5 款、第33條第1 項 、第331 條第1 項、第340 條等規定,聲明拒卻由環保署擔 任本件訴訟相關事項之鑑定機關云云。
二、第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⒈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 事人者。⒉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 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⒊法官或其配偶、前配 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 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⒋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 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⒌法官於該訴訟事 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⒍法官於 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⒎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



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遇有下列各 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⒈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 而不自行迴避者。⒉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3條第1 項)。其次,法院認 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 (同法第340 條第1 項)。又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 因拒卻鑑定人(同法第331 條第1 項前段)。上開規定,於 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準用之 (同法第340 條第2 項)。惟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 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 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其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 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用之可言(司法院院字第2150號解釋 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9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若以鑑定人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進而聲明拒卻該鑑 定人者,應釋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者;尚不得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即謂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 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人固主張:環保署現任副署長詹順貴因曾受本院104 年 度公字第1 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委任而為訴訟代理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5 款、第331 條第1 項前段、第340 條 第2 項規定,渠等自得聲明拒卻環保署擔任本件訴訟之鑑定 機關云云。而法律之所以規定曾為訴訟事件當事人之訴訟代 理人者,他方當事人得以此為由拒卻其擔任鑑定人,乃因該 訴訟事件若由該曾受任為訴訟代理人擔任鑑定事宜,往往有 袒護該造當事人之虞,而不能為公平之鑑定。惟本案係囑託 環保署(機關)為鑑定,並非囑託鑑定人(自然人)為鑑定 ,是本件鑑定機關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5 款、第331 條第 1 項前段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從而,聲明人依 上開規定,聲明拒卻環保署為鑑定,即有未合。 ㈡其次,聲明人雖又主張:詹順貴就任為環保署副署長後,同 與詹順貴在該訴訟事件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律師於106 年 2 月3 日曾當庭陳稱:「現任的環保署應知我們要的是什麼 東西」,顯見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對現今環保署內部應有可靠 之溝通管道,若由環保署執行本件鑑定事宜恐有偏頗之虞, 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31 條第1 項前段、 第340 條第2 項規定,渠等自得聲明拒卻環保署擔任本件訴



訟之鑑定機關云云。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2 月3 日 該次庭期係為聲請本院再向環保署調閱該署委託第三人中興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六輕工業區各廠排放污染物數據 資料【即98年度「固定污染源戴奧辛及重金屬排放調查與健 康風險評估計畫」(執行期程:98年9 月28日至99年9 月27 日)、99年度「固定污染源戴奧辛、多環芳香烴及重金屬排 放調查與管制計晝」(執行期程:99年10月27日至100 年12 月31日)、「中部及雲嘉南空品區污染減量推動計晝」(執 行期程:98年12月3 日至99年12月31日)、「中部及雲嘉南 空品區污染減量推動計晝」(執行期程:100 年3 月8 日至 100 年12月31日)】,方為上開陳述(見本院卷九第130 頁 );況環保署副署長僅為環保署署長之副手,襄助署長處理 署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組織條例第13條規定參照),且環 保署為釐清本事件污染物對當地民眾之身體健康是否造成影 響及症狀(即關聯性),勢須將在醫學、毒理學、職業病學 、流行病學、環境醫學等領域各有專長之人員組成鑑定小組 ,藉以研判與事件關係密切之污染源排放污染物對人體健康 之影響及個案之關係。就此而言,單以環保署副署長此一職 務,是否即能介入並影響相關鑑定事宜致難期公正?亦非無 疑。而聲明人迄未舉證釋明,徒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曾在前 開庭期所為陳述,主觀上臆測環保署恐難為公平之鑑定云云 ,並以此為由,聲明拒卻環保署為鑑定機關,亦無理由。 ㈢綜上,聲明人以環保署現任副署長詹順貴曾受本院104 年度 公字第1 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委任而為訴訟代理人,及因 詹順貴與原告有上開委任關係事實存在,難期環保署為公正 鑑定等事由,聲明拒卻環保署為鑑定機關,要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