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泰煌
代 理 人 石秀美
康志遠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葉暐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泰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 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再消 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聲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聲請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 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5年8月19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後 遂於105 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 清字第12號裁定聲請人自106 年5 月1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於107年4月13日終結清算程序乙情,經本院職權 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51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 及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清算卷宗(下稱清算卷)、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清算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查證 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 已確定,依首揭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聲請 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又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 銀行主張依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第12號民事裁定所載,聲請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新臺幣(下同)4,872 元扣除每月自己所 需生活費用15,993元後,已入不敷出,且債務人名下尚有雲 林縣土庫鎮5 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縱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第3 號清算程序之執行中,經四次拍賣仍未 拍定,惟其亦未提出等值之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 ,聲請人應有隱匿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 載等情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之不免 責事由,請求本院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聲請人於104 年4 月1 日因工作受傷,至今長期臥床生活無 法自理,並無工作能力,除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872 元外, 並無其他收入,此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 請狀所附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4至25頁、第27頁) ,亦有其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員收據、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住院費用收據、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表、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 12頁、第20至24頁、清算卷第32至42頁、第44至52頁、第64 至65頁、第85至86頁),並經本院函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聲請人目前復原及喪失勞動力之情形,經該
院函覆略以:「聲請人右側髖關節功能已經無法回復,目前 狀況下肢長短腳、右髖關節僵直」等語,及調取聲請人之10 4 至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勞保投保資料結 果,並無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及參加勞工保險之情形(本院卷 第32至37頁、第42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勞動能力一節 ,應為真實可信。而聲請人自承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5,993元 (包括診療費200 元、住院及看護費7,509 元、膳食費4,00 0 元、水費150 元、電費229 元、家用電話費118 元、行動 電話費180 元、瓦斯費150 元、地價稅83元、健保費374 元 、日常用品費3,000 元),業據其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 及住院費用收據、中華電信繳費通知、雲林縣稅務局繳款書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清算卷第45 至46頁、第47至52頁、第58至60頁、第61頁、第62至63頁) ,衡諸一般生活水準,尚屬合理,則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 後,雖有殘障津貼作為固定收入,然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本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要 件不符。
㈡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雖以聲請人每月均入不敷出,而聲請人 名下系爭不動產雖經4 次拍賣仍未拍定,惟聲請人亦未提出 等值之現金交付分配,主張聲請人未盡力清償,而有隱匿及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惟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及清算執行程序時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民 事陳報狀業記載系爭不動產之資料,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謄本等件附卷可 稽(見清算卷第4 頁、第33頁、第84頁、執行卷第82至83頁 、第93至96頁),難認聲請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情況。而系爭不動產 經4 次拍賣,均未拍定,而返還與債務人確定,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07 年4 月13日以106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民 事裁定,認聲請人已別無財產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應終止清算程序,該裁定未據債權人提出異議而確定,且 聲請人自承因系爭不動產均為共有,在市場上很難賣出去, 其他共有人亦無意願購買(本院卷第45頁反面),則系爭不 動產顯難以用來清償,自不得計入其可處分所得,且經4 次 拍賣皆無人應買,難認具清算價值。另聲請人現年約60歲, 且因車禍受傷,目前並無工作,僅以領用身障補助款維生, 實難以期待聲請人提出與系爭不動產等值之現金。又聲請人 自承必要生活費用不足部分係由其二名子女給予生活費補足
差額,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其已成年子女之所得扣繳憑單為證 (本院卷第21頁、第25至27頁、第46頁背面),堪認聲請人 就其每月入不敷出卻仍能維持生活一事,已為適當之說明, 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反觀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就聲請人 有隱匿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 事,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率以聲請人每月均入不敷出, 臆測聲請人有隱匿收入,難認有理由。此外,本件復查無聲 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當 無從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事由,依 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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