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23號
ULDV,107,消債更,23,2018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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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石臻廷
代 理 人 陳柏達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對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4 家金融機構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瓚公司)負有無擔保債 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411,861 元,而伊除有富邦人壽重 大疾病終身保險外,別無其他財產。又伊每月收入僅約有2 萬元,然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則高達25,000元,是以伊現存 資力狀況已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情事存在,伊為清理上開債 務前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對上開債權人向鈞院提出清理債 務調解聲請,惟未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提出本件更生 聲請云云;並提出
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子女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資料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水電費繳費單影本、電話費繳費單影本、社團法 人雲林縣老人長期照顧協會服務證明書、本院107 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在卷為佐。二、第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經查,聲請人於107 年 5 月9 日已對上開債權人向本院提出清理債務之調解聲請, 惟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為證,並有本院上開案號調解卷 可稽。是以聲請人在清理債務調解事件不成立後提起本件更 生聲請,核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 百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程



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至債 務人究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固得依自身情 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而為選擇(同條例第3 條 立法理由參照)。然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各有其法理 及目的,其中「更生」為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以債 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於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 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方案履行,故其原有財產並未於程序中 受變價而分配,毋寧是以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 作為償債來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至「清算」則為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以債務人程序開始時之非禁止扣押財 產及終了前無償取得之財產作為清算財團,由管理人加以變 價後按債權之優先劣後順序及債權額比例公平分配予債權人 。是以更生程序既係以債務人將來之收入為償債來源,故選 擇此一程序之債務人,自須其將來更生准許後有一定收入之 望,例如固定薪資或繼續性之收入報酬,或雖無固定性惟仍 有持續性收入之望者,始適合利用此一程序,如債務人全無 財產,甚或連將來固定收入亦無望之情形,縱其有更生之意 願,在其無更生能力之狀況下,若仍任由之選擇採行更生前 置主義,因幾乎難以期待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或得法院 之認可,且亦難以期待其得忠實、誠信地履行更生方案,其 選擇進行更生程序反而浪費法院及關係人之勞力、時間、費 用,並延滯債務人儘速利用清算程序獲得免責以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時機,如債務人執意為無更生實益之程序選擇,應以 其有故意浪費司法資源及未誠信對待債權人利益之虞而認其 欠缺進行更生之最大誠意,本於債清條例最高指導精神即誠 信原則之本旨,法院對此更生之聲請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債權人之姓名 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第1 項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 類,並提出證明文件(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 、第6 項第3 款)。且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 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 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 第44條)。另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 )。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更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 活重健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 序,蓋消債條例第44條雖明定法院有職權調查之責,然債務



人自身財務、信用及其工作等狀況,債務人本人知之最詳, 是以消債條例同時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藉 以彰顯債務人清理債務之誠意,是債務人倘怠於配合法院調 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 46條第3 款等規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再者,聲請更 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 例第8 條前段)。而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固為法院駁 回更生聲請之規定,然第8 條僅規定更生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條文並無列舉所謂「程式 」及「其他要件」之具體內容,而第46條亦僅為更生障礙事 由之規定,並未包含駁回更生之全部事由,亦即符合該條所 定之消極事由,固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縱無該條所定事由, 若債務人未備其他更生要件,仍應駁回之。是以更生聲請之 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 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 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亦非不得以不備 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目前對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4 家金融機構及永 瓚公司負有無擔保債務合計1,411,861 元乙節,已據其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於107 年4 月18日發文之107 年執字第10383 號執行命令(該案執行債 權人為永瓚公司)影本各1 份為證,堪可採信。 ㈡其次,聲請人主張:伊為低收入戶,目前在社團法人雲林縣 老人長期照顧協會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每月收入約有2 萬 元,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社團法人雲林縣老人長期照顧協會薪資明 細(107 年1 -3 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雲 林縣斗南鎮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在卷(見前揭調解卷第10-14 、27頁)及聲請人之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摺節本(見本案卷 )為證。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社團法人雲林縣老人長期照顧協會薪資明細(107 年1 -3 月)所載,聲請人其105 年度收入為145,800 元、 106 年度收入則僅32,142元,另107 年度1 月至3 月份應領 薪資依序分別為21,420元、17,000元、22,346元,以上合計 為238,708 元,準此,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其每月薪資收 入平均約為8,841 元(計算式:238,708 ÷27=8,841 ,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低收入戶補助款每月為11,505元,其 每月收入約有20,346元(計算式:8,841 +11,505=20,346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可採。
㈢又聲請人主張:伊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共計為25,000元【計 算式:500 (勞保費)+500 (電話費)+1,000 (水電費 )+6,000 (膳食費)+1,000 (交通費)+1,000 (雜支 )+15,000(3 名未年子女扶養費)=25,000】,並據提出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水電費繳費單、電話費繳費單等件 為證。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106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統計表所 示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061元,是以聲請人前開 所主張之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金額(不含未年子女之扶 養費),並未超過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金額,足徵聲請人所主張之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金額尚稱 合理,堪可採信。
㈣總覽上情,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已不足支應其日常生活必 要開銷,更遑論履行更生方案;況更生程序之進行非同於清 算,仍須依聲請人收支情形,訂定一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 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務情形,縱法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 請人亦無法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且即便聲請人 提出更生方案,亦難預期其將來必能忠實誠信地遵約履行, 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其聲請更生並無實益。況觀諸聲請人所 提出之其斗六鎮北郵局存摺(帳號:0182564 )資料顯示, 自106 年1 月起,聲請人每3 個月即有繳付8,514 元予國泰 人壽;另觀諸其未成年子女沈O涓之斗南郵局存摺(帳號: 0620882 )自106 年1 月至107 年7 月止資料亦顯示,每月 有繳付1,513 元予富邦人壽,則聲請人何以須繳付上開款項 予人壽保險公司呢?亦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報告,顯見聲請 人並未據實報告其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另收 入支出部分亦有隱匿或陳報不實之情形至灼。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據實報告其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 動及收入支出之狀況,並就其所為主張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 院審酌,其顯未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聲請人已有消債條 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之情事;又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生 活必要支出後,並無賸餘金錢可用以清償債務,衡諸更生程 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 其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 務人用以減免債務的捷徑。從而,依聲請人目前資力既無清 償其債務之可能性,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實益,依前揭條 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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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