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64號
ULDV,107,司聲,164,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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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鑫團隊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智超
相 對 人 林張碧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 經本院107 年度虎簡字第59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46號等判 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3,310 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虎簡字第59號、107 年簡上字第46號等判決確定,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 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 ,並有該單據為證,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即確定為3,310 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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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團隊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