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張業宏
相 對 人 陳欣玗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本院 106 年度司全字第214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8萬元之擔 保金後,以本院106 年度執全字第139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 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且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迄 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回覆函 附卷可為憑,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