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864號
ULDV,107,司繼,864,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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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吳文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父母。( 三) 兄弟姐妹。( 四) 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 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民法第1174條第1、2 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慶雲(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 妹,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而本件被 繼承人前順位繼承人已於107 年4 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是本件後順序之繼承人即 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順位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先順 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已於107 年6 月4 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其等拋棄繼承之事實,是聲請人於10 7 年6 月5 日即已知悉其為繼承人(有卷附之存證信函及聲 請人本人收受存證信函之送達回執聯可稽)。則聲請人卻遲 至107 年9 月7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 個 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 繼承,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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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