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釋如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父母。( 三) 兄弟姐妹。( 四) 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 有明文。末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 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瑞鈺(民國(下同)50年6 月1 日出 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住雲林縣 ○○鄉○○村○○路000 號)於107 年5 月22日死亡。而聲 請人釋如德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然其已被吳金忠、吳梅 花收養為養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 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聲請人自無繼承權之存在 ,非被繼承人曾瑞鈺之繼承人,即非屬適格之繼承人。從而 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