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471號
ULDV,107,司繼,471,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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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蔡金鎮
聲 請 人 余霈穎
聲 請 人 余秉炫
聲 請 人 張雅涵
聲 請 人 張峻綦
聲 請 人 張倚瑄
聲 請 人 胡承翰
法定代理人 張翔勝
法定代理人 胡琇琁
聲 請 人 蔡宏廉
法定代理人 蔡金鎮
法定代理人 蔡莉莉
聲 請 人 蕭璟柔
聲 請 人 蕭子徹
法定代理人 蔡春淑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聲 請 人 王子諺
聲 請 人 王梓謙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承宇
法定代理人 余霈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父母。( 三) 兄弟姐妹。( 四) 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 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民法第1174條第1、2 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己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於民國(下同)29年2 月7 日出生、107 年2 月11日死亡



。聲請人蔡金鎮並未於拋棄繼承聲請狀、繼承權拋棄書上親 自簽名或蓋上印鑑章,是本庭無從判定聲請人蔡金鎮本人有 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本庭於107 年6 月13 日發函與聲請人請其於聲請狀親自簽名並蓋上印鑑章,且該 補正函亦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蔡金鎮,有卷附之送達回執聯 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且聲請人蔡金鎮之送達代收 人即本件之撰狀人(承辦人)余霈穎亦主張蔡金鎮沒有要拋 棄繼承、蔡金鎮要繼承(有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再 聲請人余霈穎余秉炫張雅涵張峻綦張倚瑄胡承翰蔡宏廉蕭璟柔蕭子徹王子諺王梓謙為被繼承人之 孫子女、曾孫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即被繼承人之子女蔡金鎮,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 失繼承權。依前揭事證,上開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存在,即非 屬適格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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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