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165號
TCHM,89,上易,1165,2000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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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一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三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清水鎮○○路一○七巷二三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潘慶昌 男三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佳冬鄉○○村○○路八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許益敏 男四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林邊鄉○○路一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潘慶昌許益敏均無罪。
事 實
一、甲○○係台中縣清水鎮○○里○○路一○七巷八之二三號「聯邦汽車修配廠」之 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初,經潘慶昌(詳如後述)之介紹,受許益敏(詳 如後述)之託代為修理其弟許益盛所有之車牌號碼N9─三六二二號(為NIS SAN廠牌、一九九八年份、排氣量為二九八八西西、引擎號碼為VQ0000 0000A)之肇事小客車,雙方約定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甲 ○○為減低成本,竟未告知潘慶昌許益敏,即擅自圖謀借屍還魂方式,欲套裝 同類型之小客車於前開肇事小客車上。其後,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九 時許,經由不詳人之仲介,在其修配廠內,明知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男子所 販賣之車牌號碼A9─七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係丙○○所有,為NISS AN廠牌、一九九八年份、排氣量為二九八八西西、引擎號碼為VQ00000 000A、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縣神岡鄉○○村○○路 七一六號前失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十萬元之賤價予以買受,得手後, 即改懸掛上開肇事車輛之車牌於其上,並欲重新烤漆套裝時,幸於八十八年九月 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其修配廠內,當場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二丶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自綽號「阿明」之男子取得上 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當初係綽號 「阿明」之男子來向伊借錢,便將該車停在伊修配廠內,表示過幾天來還錢時再 順便來牽車子,伊並不知道該車係贓物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 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且上開自用小客車一輛係丙○○所有,而於八十八年八 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縣神岡鄉○○村○○路七一六號前失竊乙節,業 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現場相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該自用小客車自 屬贓物無疑。又被告甲○○與綽號「阿明」之男子並非熟識,目前已無法找到綽 號「阿明」之男子,且綽號「阿明」之男子於販賣該自用小客車時,該車亦未懸 掛車牌,其後始改懸掛上開肇事車輛之車牌於該車上矇混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甲 ○○自承在卷,足認被告甲○○於買受本件自用小客車之時,主觀上對該車係來 源不明之贓車已有認識。是被告甲○○事後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受審酌被告甲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益敏因其弟許益盛所有之車牌號碼N9─三六二二號自用 小客車在台東縣肇事,依一般修配廠估價約需費用三十餘萬元始能修復,便經被



潘慶昌之介紹,將該車運至被告甲○○所經營之「聯邦汽車修配廠」進行修復 ,雙方約定修復費用為三十萬元。乃三人即基於犯意之聯絡,欲以借屍還魂方式 ,套裝同類型自用小客車,由被告甲○○透過某竊盜集團之仲介,明知綽號「阿 明」之不詳姓名男子所販賣之車牌號碼A9─七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來源 不明之贓物,即通知被告潘慶昌許益敏前來觀看,經被告許益敏之同意,被告 甲○○便以十萬元之賤價予以買受,得手後,即由被告甲○○進行拆解,並改懸 掛上開肇事車輛之車牌於其上,欲重新烤漆時,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許 ,在其修配廠內,當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潘慶昌許益敏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法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 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 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 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慶昌許益敏涉嫌故買贓物罪,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 述,及上開車牌號碼A9─七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確為贓車,且上開車牌號 碼N9─三六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在台東縣肇事後嚴重毀損,在當地所估修復費用 約需三十五萬元以上,被告許益敏即可在當地修復,何須遠赴台中縣清水鎮修復 ,又倘被告潘慶昌許益敏未曾看過該贓車,焉肯先行付款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潘慶昌許益敏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潘慶昌辯稱:伊 介紹許益敏甲○○之修配廠修車,但不知道甲○○要用贓車套裝修復,且甲○ ○亦未曾叫伊聯絡許益敏去看贓車等語;被告許益敏則辯稱:該肇事車輛之修復 費用在台東經估價約為三十五萬元,其後,伊經由潘慶昌之介紹認識甲○○,甲 ○○僅開價三十萬元,伊才用卡車將該車運至甲○○之修配廠修復,甲○○曾通 知伊至其修廠修看伊車須修復之部位,並要求伊陸續給付二十九萬元用以購買修 車零件,但伊不知道甲○○要用贓車套裝修復,亦未看過該贓車等語。經查被告 甲○○雖於警訊及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第一次偵訊時供稱:伊係經由潘慶昌、許益 敏之同意,才計畫以借屍還魂方式修車,後來綽號「阿明」之男子於八十八年八 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駕駛上開贓車至伊修配廠時,伊即聯絡潘慶昌許益敏 前來看車,表示滿意後,許益敏就當場拿出十萬元現金給伊轉付綽號「阿明」之 男子乙節;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日第二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向綽號「 阿明」之男子以十萬元代價購得上開贓車,但潘慶昌許益敏不知情,他們不知



道伊要以借屍還魂方式修車,亦未看過該贓車乙節,其供述前後紛歧過異,尚難 遽採為不利於潘慶昌許益敏之證據。且上開肇事小客車因在台東經估價修復費 用為三十五萬元,而被告甲○○僅出價三十萬元等節,已據被告三人供述明確, 則被告許益敏為節省幾萬元之修復費用,遠自台東駕駛大卡車將該肇事車輛載至 梧棲修復,亦非與常情相違。又被告甲○○係經營汽車修配廠,亦非無可能其為 減低成本,而隱瞞客戶,擅自以賤價購入同類型之贓車,謀以借屍還魂方式為人 修車。是被告潘慶昌許益敏所辯不知甲○○要以借屍還魂方式修車,亦未看過 該贓車等語,並非全屬無憑,應可採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對 被告潘慶昌許益敏以故買贓物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潘慶昌許益敏有何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潘慶昌許益敏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秀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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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