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140號
TCHM,89,上易,1140,20000614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乙○○無罪,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已承認有在該電動遊藝場內玩賭機具,且被當 場查獲,另其基於幫助之意思,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將其向他 人承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三十二號一樓之店面,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 同)三十六萬元之代價,轉租給同案被告陳德義(已判刑確定),供其經營金寶 山遊藝場,而陳德義自同日起,即在該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所內,擺設電動賭博 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僱用陳百峻從事兌換代幣工作,另僱用張資鑫擔任 現場主任負責開分洗分等工作,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先以現金向櫃台兌換代幣, 五元可兌換一枚,賭客再持此代幣投入機具內,每一枚代幣可開啟五分、二十五 分、五十分不等,然後操作控制鈕,押中時可博得不等分數,否則分數即由機具 沒入,歸陳德義贏得,賭客如不願再玩賭,可於洗分時依上開比例向櫃台兌換「 寄存代幣存根聯」,亦可兌換現金,該等「寄存代幣存根聯」具有流通性,賭客 事後可持以來店,依上開比例兌換代幣開分再玩賭,免卻支付現金,亦可將之作 價或無償轉讓他人,而輾轉流通,持有人即可持以前來開分玩賭,以此射倖方式 賭博財物。被告乙○○經營(常)出入該店面,或前來收取租金,對於此項經營 方式自為其所明知,應屬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幫助犯,原審判決其無罪,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情。
三、第查:本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雖在陳德義 所經營之金寶山遊藝場內,因投玩幸運葫蘆機台被警查獲,惟其於警訊時係供稱 :「我今日係持二百元之現金向櫃枱換了五元代幣四十個」、「我今日四十枚代 幣均已投完」、「我不知道(該店可以兌換現金)」、「我沒有洗分過,也不曾 在該店兌換過現金」(見偵查卷第七十七、七十八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警 訊內容實在,無法兌換現金(見偵查卷第二三八頁)。於原審訊問時,被告乙○ ○亦供稱投玩電動機具是純娛樂(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本案並無任何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藉投玩電動機具與陳德義賭博財物,自不能推定其有此 犯罪事實而遽入於罪。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與陳德義簽訂「經營讓 渡協議書」時,確約定陳德義不得違法經營遊藝場,此有上開「經營讓渡協議書 」附卷(見偵查卷第一三四頁)可稽。此合約書有經原審法院公證處公證(見同 卷一三三頁),當非臨訟虛構製作。被告乙○○於簽約時既與承租人陳德義約定



日後不得違法經營遊藝場,且約定陳德義如違法經營時,尚須給付被告乙○○違 約金(見該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則簽約轉租時被告乙○○應無幫助陳德義犯 罪之意思,應可認定。縱使陳德義於簽約後,起意違法經營遊藝場,能否因此論 科被告乙○○幫助犯之罪責,已非無疑。況本案共同被告陳德義所經營之金寶山 電子遊藝場,顧客如欲賭博,須先經員工過濾身分,僅有少數認識之朋友或熟悉 之客人方能兌換現金,業據陳德義供述甚明。原審亦已詳述為此認定之理由,核 無不合。公訴人以被告乙○○曾前去收租,或曾出入該店面,即認被告乙○○明 知陳德義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犯行,亦屬臆測之詞,本院亦認不能因此遽入 被告乙○○於罪。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義 男三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大里市○○里○○路五五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被 告 陳百峻 男二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路一一之四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M一二О六二О九五六號
張資鑫 男二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三四八巷四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L一二二О五О七二八號
乙○○ 男四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市○區○○街七十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B一二ОО五六七七九號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德義、陳百峻張資鑫共同以賭博為常業,陳德義處有期徒刑伍月,陳百峻、張資



鑫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陳百峻張資鑫均緩刑參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無罪。
事 實
一、陳德義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以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三十六萬元之代價,受讓乙○○承租台中市○○○街三十二號一樓店面而 設立之「金寶山電子遊藝場」,在該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所內,擺設如附表編號 一至一六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一百零四台(起訴書誤為一百三十一台),與不特 定人賭博財物,並分別自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一日起,以月薪二萬五千 元及二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百峻張資鑫,由陳百 峻擔任櫃台員從事兌換代幣等工作,張資鑫擔任現場主任負責開分、洗分、兌換 現金等工作,其三人並均以此為常業,恃此維生。渠等經營賭博之方式,係由賭 客先以現金向櫃台兌換代幣,比例為每五元兌換一枚代幣,賭客再持代幣投入機 具內,每一枚代幣視機具不同可開啟五分、二十五分、五十分不等,然後操作控 制鈕,押中時可博得數倍不等之分數,未押中則分數由機具沒入,歸陳德義贏得 ,賭客玩賭完畢洗分時,再依同樣比例向櫃台兌換「寄存代幣存根聯」,除可於 事後持該「寄存代幣存根聯」依上開比例兌換代幣再玩賭外,亦可經過濾身分後 持「寄存代幣存根聯」兌換現金,以此射倖方式賭博財物。迨同年十一月三日下 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適賭客林武宗(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持「寄存代幣 存根聯」向張資鑫換得現金一千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 ○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德義、張資鑫陳百峻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德義、陳百峻張資鑫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武 宗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扣案足 資佐證。被告陳德義意圖營利,擺設電動機具數量多達一百零四台與人賭博財物 ,且係以固定之店面經營之,每日營業額約二萬元不等,被告陳百峻張資鑫分 別以二萬五千元、二萬八千元之月薪受僱擔任櫃檯員及現場主任,渠等顯皆恃此 營生,具有常業之犯意甚明。事證明確,被告陳德義、陳百峻張資鑫犯行均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德義、陳百峻張資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被告三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德 義意圖營利,擺設數量龐大之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破壞社會純正風氣非 輕,被告陳百峻張資鑫僅係受僱於人,犯罪情節較輕,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陳百峻張資鑫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二人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二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一六所示電動賭博機具



一百零四台(均含IC板)及編號一七之現金賭資三千六百元,均應依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而如附表編號一八至二○所示之物,則 為被告陳德義所有且係供犯常業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另有賭客乙○○在場 已玩賭二百元、賭客曲延平、吳宗諭陳國楨朱淵、江正坤、李財珍蔡進華黃武義劉仁金黃文學、吳大旭、陳志軒王明禮倪永豐紀奉蒼、林光 輝、張順傑張典民、萬日瑋、邱甲川、曾平欽等二十二人亦在場玩賭時(除乙 ○○外,均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陳德義、陳 百峻、張資鑫與被告乙○○等二十二人間,另涉有賭博財物之犯行云云。經查其 中曾平欽係該遊藝場之屋主,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警訊時及偵查中亦均未經傳 訊,公訴人認其涉有賭博犯嫌且坦承不諱,容有誤會。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乙○○等其餘二十一人有何賭博之犯行(詳如理由貳、三所述)。惟因 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幫助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 日起,將其承租設立之金寶山電子遊藝場,讓渡予被告陳德義擺設電動賭博機 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該遊 藝場玩賭二百元,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之幫助犯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所規定賭博罪之犯罪特別構成要件有三:㈠須有賭博 之行為,即凡以勝負繫諸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申言之必須具 有射倖性,至於所用之賭具為何,是否為行政機關所公告查禁之機具,乃在所 不問。㈡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㈢須有賭博財物,即以金錢 或其他有價值之有體物為賭博之客體。但供人暫時娛樂之物,因經濟價值甚少 ,且屬娛樂消費之物,則不在處罰之範圍。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 五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①被告乙○○等二十一人於案發 時亦在該遊藝場把玩電動機具;②被告陳百峻張資鑫於偵查中供稱對持有「 寄存代幣存根聯」者幾乎是認券不認人;③被告乙○○將該遊藝場讓渡予被告 陳德義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賭博及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前去向被告陳德義收取房租,把玩電動機



具純屬娛樂;又伊與被告陳德義訂約讓渡時,有約定須合法經營,不得兌換現 金等語。證人曲延平、吳宗諭陳國楨朱淵、江正坤、李財珍蔡進華、黃 武義、劉仁金黃文學、吳大旭、陳志軒王明禮倪永豐紀奉蒼林光輝張順傑張典民、萬日瑋、邱甲川等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辯稱:該遊藝場 有標示不得兌換現金,渠等把玩機具純屬娛樂,不知該遊藝場可以兌換現金, 亦從未兌換現金各等語。經查,金寶山電子遊藝場已向台中市政府申辦登記, 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得經營遊藝場業務,而該遊藝場係以合法掩護非法,賭 客如欲為賭時,須先經由現場員工過濾身分,僅有認識之朋友或熟悉之客人方 能兌換現金,其餘客人均不可兌換現金等情,業據被告陳德義於審理中供述明 確。證人林武宗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亦證稱:伊係經案外人羅嘉和告知該遊藝場 可以兌換現金,案發當日伊先向洗分員換得「寄存代幣存根聯」,經被告張資 鑫核對證件後,被告張資鑫再將現金一千元裝入空煙盒內,在取飲料處交付伊 等語。足見並非所有客人,均可持「寄存代幣存根聯」兌換現金。而依卷附證 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乙○○、曲延平、吳宗諭陳國楨朱淵、江正坤、李財珍蔡進華黃武義劉仁金黃文學、吳大旭、陳志軒王明禮倪永豐、紀 奉蒼、林光輝張順傑張典民、萬日瑋、邱甲川等人確有兌換現金或將「寄 存代幣存根聯」作價轉讓他人之行為,亦無事證顯示渠等把玩電動機具係基於 賭博財物之犯意,是被告乙○○所辯純屬娛樂性質等語,尚堪採信。次查,被 告乙○○與被告陳德義簽訂之經營讓渡協議書第七、八條明定:乙方(指陳德 義)須合法經營本遊藝場,如有違法致涉刑責時,悉由乙分自行負責,概與甲 方(指乙○○)無涉;又本件設因乙方違法經營,致有損甲方營業執照之合法 情事者,除前開押金任由甲方沒收外,乙方並同意無條件賠償甲方新台幣一百 萬元整之違約金,而無異議,此有經營讓渡協議書一份附卷可憑。被告陳德義 於審理中亦供稱:雙方確有約定不得違法經營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賭博或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故尚難 僅因被告乙○○於案發時在該遊藝場把玩電動機具及被告乙○○將該遊藝場經 營權讓渡予被告陳德義,即遽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 ○○犯罪,揆諸前項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文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一、滿貫天龍三十五台。
二、動物奇觀十台。
三、富豪大亨十六台。
四、幸運葫蘆十台。
五、職棒列車三台。
六、瑪琍列車四台。
七、水果單機六台。
八、水果精靈三台。
九、二十一點五人座一台。
一○、賓果派對十人座一台。
一一、賽馬八人座一台。
一二、賓果行星SEGA八人座一台。
一三、沙漠風暴四台。
一四、皇冠列車六台。
一五、海紳士二台。
一六、搖錢樹一台。
一七、賭資現金三千六百元。
一八、寄存代幣存根聯一百張。
一九、營業日報表十張。
二○、代幣二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