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原名游
丁○○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四0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一四七九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原名游典輝)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
,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
已無付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㈠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二日,與其胞弟丁○○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向丙○○經營之「元通汽車行」
(址設臺中市○○路三六0號)佯稱購買引擎號碼R00000000號無牌照
營業小客車一輛,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乙紙
及交付發票人廣運開發有限公司所簽發,金額分別為六萬一千七百三十元、六萬
二千一百元、六萬零六百七十元,均由丁○○背書之支票三紙以資取信,致丙○
○誤信渠等資力良好而陷於錯誤,將系爭車輛交付使用,詎前開支票屆期提示,
僅其中六萬一千七百三十元支票獲得兌現,其餘二張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經丙
○○催討,二人乃另行交付發票人昱嵩租賃有限公司所簽發,金額均為四萬元之
支票三紙抵付,但支票屆期仍遭退票,戊○○、丁○○復拒絕付款,丙○○始知
受騙。㈡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向森明科技有限公司佯稱購買組裝電腦二部,約定
總價五萬二千九百元,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取貨時,在估價單上簽收,致該
公司負責人乙○○誤信其確有資力支付貨款而陷於錯誤,將前開電腦交付使用,
嗣經乙○○屢催戊○○付款,戊○○始交付盛安商行李進益所簽發之五萬三千元
支票一紙,詎該支票屆期提示因已拒絕往來而未獲付款,再經催討,戊○○仍拒
絕付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丁○○對於前揭共同向丙○○經營之「元通汽車行」
購買營業小客車一輛,及戊○○單獨向森明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組裝電腦二部,迄
仍積欠部份車款及電腦貨款之事實,坦承不諱。雖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
告戊○○辯稱:㈠伊購車當時,經濟情況尚足以支付車款,該車係供丁○○作計
程車使用,靠行在和盟車行,因丁○○有罰單未清,該車為和盟車行所扣,無法
索回,故未能與丙○○處理;㈡組裝電腦係伊幫股東尹燕邦代為訂貨,經由康健
良會計師介紹而向森明科技有限公司購買,因森明科技有限公司有委託康健良會
計師處理會計帳目,目前乙○○有自每個月需給付康健良會計師之計帳費中扣除
款項抵充貨款,待伊清償貨款後,乙○○會將扣款歸還康健良會計師,伊確無詐
欺犯意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因沒錢才與戊○○共同買車,嗣因伊積欠和盟
車行行費,始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遭車行扣車,並無意詐騙云云。
二、然查,被告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分別指訴綦詳,並有汽
車買賣合約書、估價單影本各一紙、本票影本一紙、支票影本六紙附卷可稽。被
告戊○○於原審另案自承伊於向莊進賓、王忠雄借款所交付之發票人游劉新鳳所
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五日,金額三十萬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支票,係因
值其所經營之公司拆夥,不動產買賣又發生虧損,始無法兌現等情(此經原審調
閱該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0號被告戊○○另案被訴詐欺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顯見被告戊○○自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即已陷於經濟窘境,已無力再行
給付貨款,至為明灼;被告丁○○自始即無資力購車乙情,復為丁○○所坦承。
準此,彼等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共同向丙○○佯稱購買價值十八萬元之營
業小客車,戊○○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單獨向森明科技有限公司佯稱購買價值五
萬二千九百元之組裝電腦二部,則其顯然自始即無付款真意,要無庸疑。被告二
人辯稱係因車輛遭和盟車行扣車,致無法如期給付車款,然被告等所交付用以支
付車款之客票,其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
、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丁○○並自承車輛係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遭和盟車行扣
留,兩者時間相隔達三、四個月之久,則該車輛縱或遭債權人扣留屬實,亦與被
告等無資力支付車款無涉。另被告戊○○所辯組裝電腦係代案外人尹燕邦購買,
然卻未能提供尹燕邦之年籍資料以供傳訊調查,亦無提出其代為購買確切證據以
實其說,殊無足採。又康健良會計師介紹戊○○購買電腦,並於戊○○未能支付
貨款時遭森明科技有限公司以計帳費扣抵戊○○之貨款,此固為乙○○所不爭執
,然究屬森明科技有限公司如何追索債權之問題,與戊○○是否涉犯詐欺犯行之
認定無涉,被告游峻執此辯稱無詐欺犯意,尤乏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
○、丁○○否認犯罪,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遽採,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戊○○、丁○○就向丙○○詐購營業小客車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被告戊○○所涉前開犯罪事實㈡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已起
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仍應併予審究。被告戊
○○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
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二人均犯行明
確,而適用刑法上開法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
損害及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戊○○有期徒刑捌月,丁○○有
期徒刑陸月。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適中。被告等否認犯罪,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古 金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茆 亞 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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