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5號
ULDV,107,勞訴,5,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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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許忠龍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榮生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台幣(下同)2,113,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然嗣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請求為1,216,375 元,為聲明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82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18日受僱於被告醫院, 原告職務為工務組之工務員,嗣因原告年滿65歲,於103 年 8 月18日退休。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 下稱勞委會)民國86年9 月1 日臺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釋 ,被告醫院屬醫療保健服務業,自87年7 月1 日起應有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
㈡、原告受僱於被告醫院時之工作內容為負責醫院全區工務業務 ,包括醫院醫療設備、用電設備、水電、鍋爐設備、機電設 備、空調、維生系統等等設備之維修、巡查、保養、修繕之 工作。原告之工作時間係依起訴狀附件2 所示之排班表之時 間為定,但為維持被告醫院全院每日24小時醫療工作之順利



運行,原告需輪值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至翌日8 時;即 排到班別為E 班之人員需輪值加班,除依班別上E 班之工作 時段(8 時至21時)上班外,當日需延長工作時間至翌日早 上8 時,輪值加班之時間為11小時,但起訴狀附件2 排班別 並未將延長工時之時間明載於上,且被告醫院尚限制原告僅 能就排班表上所載之班別時段打卡,輪值加班之時間是不能 打卡。又輪值加班時間,必須留在醫院值班室監控,值班室 內有相關設備的監控系統,如設備或用電或機電設備等有異 常,監控系統會發出警報,原告就必須前往查看,並進行維 修,且須進行夜間巡視及管制電梯、鍋爐(詳起訴狀附件2 排班表上有載明:E 班須夜間巡視及管制電梯、鍋爐);另 如被告醫院各單位在使用相關設備出現狀況,原告接受該單 位通報,亦要前往處理。是原告於輪值加班時,係不得擅離 崗位並要隨時待命及處理設備維護作業,原告從事之工作均 與其平日工作內容並無二致。但被告醫院並未依勞基法之規 定給付加班費與原告,並片面決定就原告輪值加班僅發給值 班費1,000 元,顯已嚴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另同受僱於被 告醫院之訴外人孫雲鵬蔡萬紀吳衍龍鄭世揚施宏毅 、陳有德、劉晉亨共七人曾於105 年9 月書立一份陳情書向 雲林縣政府勞工處提出陳情,雲林縣政府勞工處於105 年9 月21日派員至被告醫院進行勞動條件檢查,檢查結果認為被 告醫院確實違反勞基法第24條及第32條規定,並對被告醫院 裁處在案。而蔡萬紀吳衍龍鄭世揚施宏毅、陳有德並 於另案(鈞院106 年度重勞字第1 號)對被告醫院提起給付 薪資之訴訟,經該案一審判決認工務員輪值工作時間確屬加 班,被告醫院需給付加班費。原告並於105 年11月17日曾向 雲林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惟於105 年12月7 日調解不 成立。原告為此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法之相 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院應給付原告:1、自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8 月之加班費為455,217 元: 依原告薪資明細表,其每月所得除本俸外,尚包含執照津貼 、特殊津貼、績效津貼(二個月核發一次)、補助津貼、值 班費、伙食津貼,此亦為原告每月固定領取之薪資,為經常 性給予;且依被告醫院工作規則之規定,上開津貼亦屬工資 之一部。是薪資明細表上所載之全月所得合計之金額應為原 告每月應領工資,並以此為計算原告每月平均時薪之基準( 值班費部分原告已有扣除),則原告請求加班費之數額,依 其107 年7 月18日民事減縮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所附之附表 7 之1 、7 之2 所示計算輪值加班時數、平均時薪,並以此 核算請求被告醫院應給付其自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8 月之



加班費為455,217 元。
2、退休金差額450,630 元:
被告醫院雖係自87年7 月7 日始有勞基法之適用,惟依被告 醫院工作規則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前、 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均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2 及第55條計給。」,原告受僱於被告醫院之工作年資為21 年1 個月又18日,原告退休金制度選用舊制,是依勞基法第 55條規定計算,被告醫院應給付原告36.5個基數之退休金。 又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即103 年2 月至103 年7 月)之平均 工資為50,547元,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勞工退休金 為1,844,966 元,然被告醫院核定之退休金為1,394,336 元 ,尚有差額450,630 元,是被告醫院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 450,630 元。
3、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損失450,630 元: 本件原告於103 年8 月18日退休,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依勞保局核計原告老年年 金給付之保險年資為28年又10個月,依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 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為39,118元,乘以百分之1.55計算,另 增加展延期間計百分之20給付,每月實際核給老年年金給付 為20,976元,原告自103 年8 月起即按月領取。惟原告實領 薪資即有38,000餘元多至42,000餘元,加計加班費後,原告 每月應領薪資應有5 萬元以上,是原告每月投保之級距應為 43,900元。依此計算,原告老年年金給付金額應為23,541元 與原勞保局核定之金額相較,差額為2,565 元。又勞工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的領取至身故為止,原告請領老年給付時為65 歲,即原告自103 年8 月開始領取老年年金,至107 年1 月 業已屆期之老年年金差額損害合計為107,730 元;自107 年 2 月起,原告平均餘命為8.31年,原告就此部分一次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202,798 元,則被告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 金額以多報少,造成原告受有310,528 元之損害等語。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夜間9 時至翌日上午8 時之工作性質,非正常工作之 延續,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加班費:
1、原告受僱於被告醫院期間,主要之工作內容為負責醫院院區 之工務業務,如通信系統、發電設備、高低壓電設備、空調 、維生系統之保養、叫修等工作,並就其他醫院基礎設施在 其能力範圍內負責修繕、維護。而被告醫院因醫療服務之特



殊性,需顧及病患之生命、身體安全,故被告醫院於夜間有 輪值之必要,以因應突發事故之發生,爰與原告約定,除一 般工作期間(即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以外,另行排定值班 期間,惟值班期間原告僅需負責關閉鍋爐、電梯之電源等全 部可於1 個小時內完成之例行性工作,其餘時間原告只在重 要設施發生故障或發生突發狀況時,經通知後前往處理即可 ,若無重要設施發生異常,則原告於關閉鍋爐、電梯之電源 ,即可自由利用該期間,甚至在被告提供之休息室休憩;至 於其他非重要設施之損壞,於翌日正常上班期間修復,並約 定該期間領取值班費1,000 元。是原告於正常工作期間與值 班期間之工作內容根本不相同,前者主要為巡視、保養、維 護、修繕等工作,且係密集、持續之勞力付出,僅於午休時 段得以休憩、吃飯,相對於值班期間,若無重要設備需緊急 修復,原告可自由利用值班時間,故該期間僅為密度甚低之 勞務付出,無需持續、密集付出勞力。顯見,原告於正常工 作期間與值班期間之工作內容並不相同,所負出之勞力密集 度亦顯不相當,是值班期間並非正常工作時間之延伸(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19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 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告值班期間之例行 性工作僅負責關閉電梯與鍋爐之電源,其工作量顯低於一般 工作期間,亦無持續、密集付出勞力,該期間屬值班而非加 班(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自得與原告於一般工作期間外,另行約定「值班」期間, 且無需給付加班費,僅需給付值班費用。
2、復依被告醫院102 年至103 年間之工務修繕記錄單可知,被 告醫院自102 年至103 年間全院之維修記錄單申請總數分別 為8,348 筆及9,073 筆,且該修繕記錄單為被告醫院內部E 化系統所統整而來,故無短少之可能,先予敘明。再將該修 繕記錄單中申請時間為晚上9 時至翌日上午8 時部分(即值 班期間)彙整出自102 年至103 年值班期間之工務修繕記錄 單,而值班期間之維修記錄單申請數量僅有540 筆及557 筆 ,總計平均一天未達兩件,並占申請修繕總數不到十分之一 ,且依申請時間觀之,值班期間之維修申請多集中於上午7 時以後,且於夜間時段申請修繕者,該修繕完成時間通常為 隔日,甚至有未記載完成時間之記錄以觀,足徵原告於值班 期間並無需修繕非重要設施,僅於翌日一般工作時間再修繕 完成即可。又被告醫院內部訂有工務組績效獎勵辦法,該獎 勵辦法係以勞工個人實際工作修繕工時及修繕時效計算績效 獎金,故該維修記錄單之修繕完成時間關乎原告當月之績效 獎金,由此可知原告自身不會有短報或遺漏之情事,故原告



稱其於值班期間仍須持續進行修繕工作等語,顯與客觀事實 不相符。
3、又原告稱維修單之開單時間雖絕大多數並非於值班期間,但 開單時間並不代表是維修時間等語,惟倘依原告所言,則同 理值班期間之維修單,原告亦非必定於值班期間維修,況且 被告醫院自始僅要求原告在值班期間經通知後才需前往修繕 與病患生命、身體安全相關之重要緊急設施,並無要求原告 在值班期間進行一般非重要設施之維修,而值班期間若無重 要設施需修繕,則原告如何自行利用該段期間,被告醫院並 不加以聞問。是依被告醫院之修繕記錄單可證,被告醫院於 值班期間之維修申請甚少,且當中屬重要設備更為少數,足 徵原告於值班期間除例行性之工作外,絕大部分時間皆可自 行利用,與一般工作期間之工作量相較,兩者有極大之差異 。再者,被告醫院102 、103 年一般工作期間平均每日修繕 單申請數量為22.8件及23.3件,對於被告醫院工務組於一般 工作時段所接獲之維修工作,應尚屬足以負荷之工作量,且 當中包含原告不具修繕能力,需另委由外部專業廠商處理修 繕部分,而工務組僅負責聯繫廠商亦列入完成維修量之中, 故被告醫院工務組工作負荷量並未到達原告所稱於一般工作 期間無法完成,而須利用值班時間繼續完成的程度。4、再依孫雲鵬在另案證稱:「(問:如果今天行政總值來,值 班人員不在工務室,或者是他睡覺看電視、吃飯,北港醫院 會有什麼懲處嗎?)答:總值也知道我們24小時的班不可能 不吃飯,如果煮東西也不會過度苛刻,睡覺的話會直接叫我 們起來,因為需要有人幫他簽名,沒有簽名的話,他會再過 來第二趟,現場看不到人他會再過來第二次。(問:睡覺的 話,他會請你起來?)答:對,因為需要簽名。(問:簽完 名可不可以繼續睡覺?)答:睡覺就看個人的身體狀況。」 可知,行政總值前往各處室尋找當日輪值人員簽名之目的, 係確認輪值人員為何以便發生緊急狀況能知道應聯繫何人, 至於該值班人員有外出、吃東西、看電視甚至睡覺等情事, 行政總值人員並不聞問,亦不會有相關懲處,可證值班期間 原告並非持續置於雇主之指揮命令下,亦無準備提供勞務之 情,故原告稱其於值班期間需持續提供勞務等說詞,洵屬無 稽。
5、被告醫院既與原告約定,原告於值班期間除例行性關閉電梯 、鍋爐電源等工作外,其餘時間可自由利用,僅於發生緊急 突發狀況或有重要設施故障時,經通知需出勤處理,業如前 述。則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雇主僅在延長勞工之「工作 時間」時,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而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



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 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 時間,故依被告與原告間之約定,原告於關閉電梯、鍋爐電 源後,原則上即無需提供其他勞務,僅有突發狀況經通知後 ,需立即前往修繕外,原告有極高機率無須提供勞務,故實 際上若有提供勞務僅屬極度例外,並於該期間原告得休憩、 吃東西、看電視甚至外出,應堪認原告之活動大致上都未受 到限制,非置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實與勞基法第24條中「 工作時間」之要件並不相符,評價上應較類似於「休息時間 」,故被告醫院並無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自無給付加 班費之責。
㈡、原告自102 年1 月至103 年8 月輪加值班之每月時數、超時 時數,如原告所提附表7 之2 所載,則依每月值班之時數, 另以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每月法定最低工資及加班 費,其計算結果如被告醫院於107 年7 月5 日提出之民事答 辯㈡狀所附附件一之附表一所示,再對比原告每月之薪資整 理如上開民事答辯㈡狀所附附表二所示,足徵原告與被告醫 院間薪資計算之約定,已超逾該月法定最低工資,自不違反 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原告自不得更為請求延 長工時之工資。
㈢、又被告醫院曾於90年間研議將工務組人員編成三組,仿照護 理人員進行三班制輪值,每班工作時間為每日8 小時,除符 合勞基法之規範外,更可減少被告醫院人事支出,惟工務組 不同意此變更,因變更後即無值班之需要,迫使原告無法額 外賺取值班費用,乃由當時工務組長即原告許忠龍提出簽呈 ,向被告醫院表示希望維持現行值班方式,而被告醫院基於 尊重而未予變更,故該值班方式為勞雇雙方基於平等地位所 約定之工作條件,而被告醫院基於原告之請求而合意維持值 班之方式,此有上開簽呈上以手寫「經協商」之文字可證。 且兩造約定之報酬並無低於勞基法之標準,然原告於事後任 意翻異雙方先前之議定,以被告醫院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為由 提起本案,顯有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之違反,自不 應准許原告之請求。
㈣、被告醫院所發放之交通補助費,係依據員工住處與辦公處所 距離之遠近發放,並非按員工提供勞務之辛勞程度而定,亦 不依員工之「實際」居住所在決定員工提供勞務之負擔,勞 動條件與交通費之發給明顯無關,自欠缺報酬之勞務對價性 ,而非屬薪資,自應加以扣除。而被告醫院發放績效獎金之 意旨,係為提升績效及激勵同仁士氣,雖有規範以員工修繕 時數作為評比,惟該修繕時數皆為員工自行填寫,被告醫院



並無實際察核時數之真實性,祇要員工自行填寫之時數合於 績效獎金發放規範,即給予一定之獎金,足見該績效獎金與 員工之努力工作付出,無一定關連,即不具有經常性及勞務 對價性,而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自不應列入原告 之薪資範圍中。
㈤、又加班費之計算,若原告認為值班期間即為加班,則被告醫 院已給付之值班費用,應屬已給付之加班費,應由本件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內扣除,故原告本件請求加班費部分,應再 扣除被告醫院已給付之值班費共208,000 元。㈥、原告於82年7 月1 日始任職於被告醫院,而被告醫院工務組 於87年7 月1 日起方有勞基法之適用,惟工作年資及基數之 計算應自任職時起連續計算,又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被 告醫院已依醫院內部之退休辦法給付退休金,故不得再計入 本件之基數內,故本案原告主張依勞基法計算之退休金,其 基數應扣除自82年7 月1 日至87年6 月30日共五年10個基數 ,故原告依勞基法計算之退休金年資基數應為26.5。㈦、原告稱被告醫院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時以多報少,致原告 之老年給付短少而受有損害,惟原告亦因被告醫院之短報月 投保薪資之行為而分擔較少之保險費,勞保局既無可能按原 告實際月投保薪資補發老年給付予原告,自亦無要求原告補 足保險費差額之權利,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醫院賠償老年給付 差額同時,因無須支出較多之保險費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 216 條之1 之規定,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醫院賠償老年給付 差額中,扣除原告所受利益。又原告稱其退休前60個月之投 保薪資應為43,900之集距等語,則原告每月應負擔之自行負 額保險費為1,616 元,而原告每月僅負擔1,094 元之自負額 保險費,因此原告每月共少付512 元之自負保險費,該利益 自應扣除,故原告主張之老年給付差額中,應扣除原告所得 利益共30,720元(計算式:512 元×60個月=30,720元)等 語置辯。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勞委會86年9 月1 日臺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釋,被告醫院 屬醫療保健服務業,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㈡、原告自82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18日退休止受僱於被告 醫院,擔任工務組之工務員。
㈢、原告之工作時間如起訴狀附件2 所示之排班時間表,為維持 被告醫院全院每日24小時醫療工作之順利運行,原告需輪加 值班,輪值加班的時間為11小時,即排到班別為E 班之人員



需輪值加班,除了工作時間8 時至21時外,需延長工作至翌 日早上8 時。
㈣、原告自102 年1 月至103 年8 月輪值加班之每月時數、超時 時數,如原告所提附表7 之1 (即本院卷第427 頁)所載。㈤、被告醫院就原告輪值加班日期,每日發給值班費1,000 元。㈥、因被告員工向雲林縣政府勞工處提出陳情,雲林縣政府勞工 處於105 年9 月21日派員至被告醫院行勞動條件檢查,檢查 結果認為被告醫院確實違反勞基法第24條及第32條規定,並 對被告醫院裁處在案,目前尚於行政救濟中。
㈦、原告於105 年11月17日向雲林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惟 於105 年12月7 日調解不成立。
㈧、原告之工作內容為負責被告醫院全區工務業務,包括醫院醫 療設備、用電設備、水電、鍋爐設備、機電設備、空調、維 生系統等設備之維修、巡查、保養、修繕之工作。㈨、原告薪資明細表,其等每月所得除本俸外,尚包含執照津貼 、特殊津貼、績效津貼(二個月核發一次)、獎勵金(即交 通補助費)、伙食津貼,除績效津貼(二個月核發一次)、 獎勵金(即交通補助費)外,其餘項目均為原告每月固定領 取之薪資,為經常性給予。
㈩、被告醫院核定原告103 年8 月退休之退休金為1,394,336 元 ,並已將該退休金給付予原告,
、原告退休時,勞保局每月實際核給原告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 為20,976元。
、若本院認原告主張其輪值加班之性質為加班有理由,被告即 不爭執原告退休前60個月之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之集距。、若以投保薪資43,900元之集距計算,原告每月實際之老年年 金給付金額應為23,541元,與勞工保險局所核定金額之差額 為2,565 元。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8 月期間,於夜間9 時至翌日 上午8 時之工作性質,究為加班或值班?
㈡、原告每月領取之交通津貼(薪資明細表上名稱為「獎勵金」 )、績效獎金,是否屬每月工資之一部分?
㈢、原告請求被告醫院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告醫 院應給付原告加班費之金額為若干?
㈣、原告請求被告醫院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 告醫院應給付原告退休金額之金額為若干?
㈤、原告請求被告醫院給付老年年金損失有無理由?若有理由, 被告醫院應給付原告老年年金之金額為若干?被告醫院主張 民法第216 條之1 損益相抵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8 月期間,於夜間9 時 至翌日上午8 時之輪值加班時間均屬加班,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勞基法為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故於第三十條第一項規 定勞工正常工作之最高時間;而同法第三十二條係就雇主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之事由、時數及程序為規定,旨在限制雇主 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貫徹保護勞工之本意,非謂勞工 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為雇主從事與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作性 質不同之工作,即非加班,不得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給付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本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在夜間或例休 假日值班,縱被上訴人於值班時受其本身專業能力及上訴人 其他人力、設備不及配合之限制,而無法從事較繁複之維修 工作,僅係其工作之範圍及難度受限而已,要難以其值班時 僅處理緊急事故或聯絡,或未遇可維修之工作而在待命中, 遽謂未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至內政 部所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附註」二所載 :「勞工值日(值夜)工作,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 基此,就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值日(夜)之義務」,係 著重在工作內容之說明,非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於夜 間或例假日輪值加班,非屬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而不得依 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給付工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1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之工作時間如起訴狀附件2 所示之排班時間表,為維持 被告醫院全院每日24小時醫療工作之順利運行,原告需輪加 值班,輪值加班的時間為11小時,即排到班別為E 班之人員 需輪值加班,除了工作時間8 時至21時外,需延長工作至翌 日早上8 時。而原告自102 年1 月至103 年8 月輪值加班之 每月時數、超時時數,如原告所提附表7 之1 (即本院卷第 427 頁)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排班表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3、依原告所提出所孫雲鵬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工務組最 主要工作內容為,早上8 點一來就要去看鍋爐的啟動、檢視 空調冷氣的運作情形、接工作維修單施工,中午的時候必須 要去關鍋爐,到晚上的時候要把空調、主機、鍋爐再重新啟 動,空調主機關機,到晚上12點會有大夜班的護理師要洗澡 ,在冬天的時候會再重新啟動一次鍋爐,讓鍋爐可以運行。 平常就是有一些緊急狀況,還有一些例行性比如說停水、停 電、電燈故障的部分,病房在醫院業界跟飯店業會比較相似 ,燈具故障或者是有漏水的情形,輪值人員會過去維修。在



平常的時候有停電狀況,輪值人員會在第一時間過去支援; 值班人員除了在值班的時候,之前有維修單過來要進行維修 ,通常也會接受其他單位電話通報有臨時狀況要去處理,比 較常見像是緊急應變的部分,如醫院有大量傷患、或者ICU 病房的病人因為身體腫脹而有需要協助剪、氧氣筒沒有,伊 工務組都要過去支援;如果沒有突發的狀況,那麼就是跟白 天一樣工作,白天沒有突發狀況的話也不需要去進行維修阿 ,這是相同的意思,晚上跟白天對伊工務組來說工作性質都 是一樣的,後勤維修單位並沒有區分時間限制;輪值人員要 處理的工作為晚上9 點之後要電梯管控,9 點至10點會去空 調室進行溫度調整、夏天10點左右會關鍋爐、冬天會在晚上 12點去啟動最後一鍋的鍋爐讓值班人員可以洗熱水澡,早上 7 點會開啟電梯,例行性是這樣。而突發非例行性工作,例 如醫療設備儀器有故障。走廊、病床漏水會第一優先處理、 停電也是第一時間到現場,還有一些長官交辦的事項;行政 總值會去巡邏全部的院區,確認輪值加班時間是否在自己的 工作崗位上等語,可知被告醫院之工務組員工,於輪值加班 之工作時間,除有一些例行性之工作(電梯管控、鍋爐開關 、空調室調整溫度等等)外,尚有針對設備儀器故障、漏水 、停電之維修,主管也會交辦事項要求值班人員處理,足見 原告輪值加班時之工作內容與平日工作內容,即負責被告醫 院全區工務業務,包括醫院醫療設備、用電設備、水電、鍋 爐設備、機電設備、空調、維生系統等設備之維修、巡查、 保養、修繕之工作並無二致;輪值加班人員係自早上8 點工 作至翌日早上8 點,期間除吃飯外,並無特別休息之時間, 且工務組人員就是負責被告醫院全院工務業務、設備維護整 修,不論是平日或是值班時間,只要被告醫院設備故障、工 務處理,原告就要進行修繕,僅依靠平常工作時間是不可能 完成,往往須於值班時間繼續處理,此情況亦與原告所提出 排班表下方備註記載「⒉交接班需確實,以免影響工務業務 運行,交辦業務若未如期完成,請利用夜間值班完成或配合 加班」等語相符,並非如被告醫院所辯稱值班人員於輪值工 作時間僅須待命戒備留意,無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亦與被告 所辯稱內政部函頒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 意事項」所指「值日(夜)」之情況不符。
4、又按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之待命時間,亦屬工 作時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58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上開孫雲鵬在另案之證詞可知,每日被告醫院之行政總值 會去巡邏全部的院區,確認輪值加班時間是否在自己的工作 崗位上,核與被告醫院所陳報訴外人余玉如在另案具結作證



時證稱:伊擔任行政總值時基本上要完成單位簽名,有遇過 工務組人員不在工務室,之前沒有公務手機時,伊會請總機 幫忙打電話給直單人員確認人(工務組人員)在何處,而現 在有公務手機,伊會看公佈欄的值班表,打公務手機給該值 班人員,若沒有聯絡上,伊會稍後再工務室請他們簽名等語 相符,顯見原告於輪值加時班亦受被告醫院監督拘束,況原 告之工作內容即為被告醫院全院區之設備裝置、水電等工務 之檢查維修及維護,而被告醫療設備或相關系統均須維持24 小時正常運作,原告需隨時待命,則原告在輪值加班時縱可 如被告所辯稱可正常作息、自由活動、休憩或睡眠,惟依上 開說明,原告前揭等待提供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均屬工作 時間。再佐以雲林縣政府勞工處於105 年9 月21日派員至被 告醫院行勞動條件檢查,亦認被告醫院就工務組之原告施宏 毅之輪值加班之請況確實違反勞基法第24條及第32條規定, 故原告輪值加班時間應屬加班無誤。
5、綜上,原告輪值加班時間之工作內容與平日工作內容相同, 且輪值加班時間仍受被告醫院監督拘束,並非僅係待命戒備 留意,故原告輪值加班之工作時間應屬加班無誤,原告請求 被告醫院應給付其在102 年1 月至103 年8 月任職於被告醫 院期間,於夜間9 時至翌日上午8 時之加班費,於法有據。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 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 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 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 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1、被告醫院雖辯稱其就原告自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8 月期間 之輪值加班日期,每日發給值班費1,000 元,為兩造所協商 議定,原告不得反於之前約定,更向被告醫院請求加班費云 云,並提出被告醫院工務組簽呈一份為證,然原告僅為被告 醫院工務組員工,其與被告醫院對等談判之能力懸殊,能否 僅憑該簽呈即謂兩造已就原告輪值加班之報酬給與方式達成



協議,尚非無疑。又縱認兩造就原告輪值加班之報酬給與方 式達成如上開簽呈所載內容之協議,因被告醫院就每日輪( 加)值班11小時,發給值班費1,000 元,核與勞基法第2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給與標準不符,且較不利於原 告,自屬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當然無效,該協議應不生 拘束原告之效力。
2、被告醫院固辯稱其在給付原告之薪資中包含值班期間之加班 費,整體給付之薪資高於勞基法所規範之最低保障標準,原 告自不得另行請求加班費云云,惟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乃係勞基法對於勞工工資之最低保障,並非意謂勞工 薪資只要高於基本工資,即不得再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延長 工時之工資或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日之加倍工資。是 被告醫院上開所辯,顯有誤認。
3、依原告之薪資明細表所示,原告每月所得之薪資項目除本俸 外,尚包含執照津貼、特殊津貼、績效獎金(二個月核發一 次)、獎勵金(即交通補助費)、伙食津貼,被告醫院僅就 、獎勵金(即交通補助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有所爭執外, 就其餘薪資項目均屬工資之一部不爭執,自堪以認定。而被 告醫院固否認績效獎金非屬勞基法所規定之薪資,然依被告 醫院工作規則第23條之規定,被告醫院之工資結構包括績效 獎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至於獎勵金(即交通 補助費)部分,被告醫院雖抗辯稱該部分並非原告提供勞務 之對價云云,然按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 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 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347 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以其是否屬於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非 以給付名義作為判斷標準,亦即雇主之給付具備「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時,即屬勞基法所認定之工資 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防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經常性報酬,巧立名目而改用其他名義,將其給付規避納 入勞工之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薪資明細表所示之獎勵金( 即交通補助費)係每月應領薪資之一部分,為被告醫院每月 固定發給,應屬經常性之給與,並無疑義,依上開說明,應 屬工資之一部。被告醫院主張於計算原告時薪時應將績效獎 金(二個月核發一次)、獎勵金(即交通補助費)予扣除云 云,不足為採。
4、原告自102 年1 月至103 年8 月輪值加班之每月時數、超時



時數,如原告所提附表7 之1 (即本院卷第427 頁)所載,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為真實,則原告於本件請求期間 加班時數為:102 年1 月110 小時、102 年2 月110 小時、 102 年3 月99小時、102 年4 月121 小時、102 年五月110 小時、102 年6 月110 小時、102 年7 月110 小時、102 年 8 月121 小時、102 年9 月132 小時、102 年10月110 小時 、102 年11月110 小時、102 年12月110 小時、103 年1 月 110 小時、103 年2 月121 小時、103 年3 月99小時、103 年4 月110 小時、103 年5 月110 小時、103 年6 月110 小 時、103 年7 月132 小時、103 年8 月132 小時。而原告本 件計算當月平均時薪時,依上所述,係將原告當月實領薪資 扣除該月所領之值班費金額,除以30日後,為該月之平均時 薪,即:102 年1 月127 元、102 年2 月122 元、102 年3 月130 元、102 年4 月122 元、102 年5 月131 元、102 年 6 月122 元、102 年7 月132 元、102 年8 月122 元、102 年9 月137 元、102 年10月122 元、102 年11月134 元、10 2 年12月122 元、103 年1 月134 元、103 年2 月122 元、 103 年3 月133 元、103 年4 月122 元、103 年5 月136 元 、103 年6 月122 元、103 年7 月132 元、103 年8 月71元 。就上開原告每月加班時數及每日平均薪資,按勞基法第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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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