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金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3號
ULDV,106,重訴,13,2018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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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太尉
法定代理人 林達毅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被   告 林政衛
兼上一人之 林相君即林珈聿
訴訟代理人
兼上二人之 林瓊榮
訴訟代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宣判日期欄關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0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自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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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