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吳志豪
被 告 林靜宜
丁堃釧
共 同 王正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
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 無償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調字卷第3 至4 頁),嗣 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具狀追加同條第2 項規定,依撤銷有 償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69 頁)。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間就不動產移轉行為是否 損害原告債權而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林靜宜前向原告借貸,因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 期,屢經催收無效,現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 8,850,87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8847號債權憑證。詎被告林靜宜明知積欠原告債務,為逃避 債權人日後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04 年5 月18日,將門牌號 碼雲林縣○○鄉○○村○○路0 ○0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移轉予其妯娌即被告丁堃釧,並辦畢稅籍變更登記,被告間 係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移轉行為,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視為贈與,為無償行為, 而林靜宜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之債權迄今又 未能受償,林靜宜上開行為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 受清償之虞,顯已侵害原告債權之實現,被告間就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先位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退步而言,倘法院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 行為非屬無償贈與,則被告間為妯娌關係,具密切親誼,被 告亦坦認丁堃釧知悉林靜宜之財務狀況有困難,故以不相當 之對價關係協助林靜宜清償債務,藉以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顯有親屬間以買賣不動產之名義,故意使債權人 無從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求償,亦已侵害原告之債權, 爰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 明所示。
㈢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均應予以撤銷。⒉被告丁堃釧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返還被告林靜宜。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靜宜與配偶蔡國源於87年間,共同經營之新源汽車有 限公司(下稱新源公司)嚴重虧損,對外積欠鉅額債務,被 告丁堃釧與其配偶蔡國雄陸續代林靜宜清償新源公司及蔡國 源積欠之債務,清償方式及金額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其 中附表二、四為清償方式),合計5,249,104 元。丁堃釧以 為林靜宜、蔡國源之財產均已遭法院拍賣,於104 年間,發 現林靜宜名下尚系爭建物,應係銀行認為無價值之物而未遭 拍賣,被告間始協議由林靜宜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 讓予丁堃釧,用以抵償林靜宜積欠丁堃釧之債務,其等間就 系爭建物之讓與行為並非無償贈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04 年5 月18日所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自無理由。 ㈡原告對林靜宜之財產分別於87、93年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而系爭建物於87年間即已存在,均未因2 次之強制執行程 序變價受償,丁堃釧認系爭建物於10年間,均無人應買或無 市場價值或無拍賣實益,故未予執行,丁堃釧也未曾聽聞原 告有再向林靜宜求償或提起其他強制執行或訴訟案件,基此 經驗法則及合理認知,並鑑於丁堃釧對林靜宜之債務已達約 500 萬元,且陸續將屆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丁堃釧始於104 年5 月間,以債權人身分向被告林靜宜求償,並由林靜宜將 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及權利轉讓予丁堃釧釧以抵償債務,此 係單純為減少債務之考量,當無「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之情形可言,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有 償行為,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本件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
4 頁):
㈠原告對被告林靜宜有本金8,850,874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 權尚未受償,原告並執有本院99年4 月27日雲院恭99司執辰 字第8847號債權憑證。
㈡被告林靜宜之配偶蔡國源與被告丁堃釧之配偶蔡國雄為兄弟 關係,林靜宜與丁堃釧為二親等姻親;林靜宜為新源公司之 代表人,新源公司於88年11月30日停業,並經主管機關於99 年9 月間廢止;福和汽車車業行(下稱福和車行)為丁堃釧 獨資,於87年9 月22日核准設立。
㈢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 ○0 號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即系爭建物) 原為林靜宜獨資之源和汽車車業行( 現已歇業)所有,於104 年5 月18日因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 義務人為丁堃釧,現作為福和車行所在。
㈣林靜宜104 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為17萬餘元,並有84年出廠 之汽車1 輛。
㈤原告係於106 年6 月8 日查詢林靜宜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時 ,始得知系爭建物已移轉他人。
㈥兩造同意系爭建物於104 年間之房屋價值為1,701,500 元。 ㈦丁堃釧曾為林靜宜代償林靜宜積欠訴外人丁彬彬之借款100 萬元,並自88年3 月29日起每月匯款約1 萬元入丁彬彬在郵 局申設之帳戶內。
㈧丁堃釧曾於86年6 月25日提領現金60萬元。 ㈨丁堃釧確曾代林靜宜償還吳建鋒45,000元、陳坤隆8 萬元借 款。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林靜宜對其尚有債務未清償,且已無資力,竟 將系爭建物無償轉贈與被告丁堃釧,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先 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讓與行為;又縱認 其等間之讓與行為屬有償,丁堃釧亦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之,並均依民法 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丁堃釧應返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予林靜宜等語,被告則執前詞否認。而原告對林靜宜 尚有本金8,850,874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尚未受償,並 執有本院雲院恭99司執辰字第8847號債權憑證,另林靜宜於 104 年間,僅有財產交易所得17萬餘元,名下有84年出廠之 汽車1 輛,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林靜宜於104 年5 月18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丁堃釧等 情,有本院99年4 月27日雲院恭99司執辰字第8847號債權憑 證(見調字卷第6 至9 頁)、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6 年 8 月10日雲稅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
(見調字卷第21至23頁)、同年11月6 日雲稅虎字第106121 2607號函暨所附契稅申報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29至3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可 稽(見本院卷第327 、32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移轉行為 係有償或無償? ㈡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移轉行為是否害及原 告之債權,且為被告丁堃釧所明知?本院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移轉行為係有償或無償部分: ⒈被告丁堃釧辯稱林靜宜與蔡國源於87年間經營之新源公司嚴 重虧損,對外積欠鉅額債務,其與蔡國雄代林靜宜、新源公 司及蔡國源清償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合計5,249,104 元之 債務,業據其提出福和車行之華僑銀行活存存摺往來明細( 見本院卷第67至113 頁)、蔡國雄之華僑銀行支存往來明細 (見本院卷第115 至169 頁)、蔡國雄之華僑銀行活存存摺 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71 至227 頁)、支票正反影本(見 本院第321 至325 頁)、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407 至頁)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表、郵政 存簿存款單、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453 至629 頁)、活存 存摺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671 至673 頁)為憑。本院審酌 被告丁堃釧抗辯其代償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之債務人為「新源 公司」、如附表三所示債務之債務人為「蔡國源」,而林靜 宜雖係新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國源係林靜宜之配偶,但 林靜宜與新源公司、蔡國源於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縱 丁堃釧辯稱其曾為「新源公司」、「蔡國源」清償如附表一 、三所示之債務為真,亦不得逕認丁堃釧係為「林靜宜」償 債,針對此點,被告雖又辯稱新源公司是林靜宜、蔡國源所 共同經營,如附表一、三所示票據之發票人固為新源公司及 蔡國源,然實際上之債務人為林靜宜及蔡國源(見本院卷第 334 頁),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其次,如附表 一編號1-4 所示合計65萬元,如附表三編號2 、7 、17、19 、20所示合計268,848 元等債務,據被告所辯係由「蔡國雄 」開立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票據支付,亦非由「丁堃釧」為 林靜宜清償,另證人許耀燦於本院證稱:我與新源公司有業 務往來,林靜宜曾開立如附表一編號7 、8 、10所示之支票 交給我給付貨款,結果跳票,後來是由「蔡國雄」幫忙付清 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至247 頁),亦可證如附表一編號7 、8 、10之債務,亦係由「蔡國雄」為林靜宜清償,均無從 認定丁堃釧有為林靜宜代償該等債務。從而,被告抗辯如附 表一、三所示之債務共2,075,256 元,因丁堃釧為林靜宜代 償之結果,丁堃釧即為林靜宜之債權人,並以該等金額抵償
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乙節,尚屬無據。
⒉被告丁堃釧復抗辯稱被告林靜宜前曾向其借貸如附表五所示 之借款,並提出借款及代為清償明細(見本院卷第401 頁) 、借據、借據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03 、409 、411 至41 7 頁)、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407 至頁)、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表、郵政存簿存款單、存 款明細(見本院卷第453 至629 頁)、活存存摺往來明細( 見本院卷第671 至673 頁)為證。其中,原告並不爭執丁堃 釧曾為林靜宜代償積欠訴外人丁彬彬之借款100 萬元(附表 五編號1 、2 ),積欠吳建鋒之借款45,000元(附表五編號 8 )、積欠陳坤隆之借款8 萬元(附表五編號6 ),合計1, 125,000 元(見本院卷425 、653 、655 頁),並據證人吳 建鋒、陳坤隆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6 至653 頁) ,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至其餘如附表五編號3 、4 、5 、 7 、9 所示之債務,依丁堃釧所提出之借據(見本院卷第40 1 、409 、411 、413 ),核屬同一字跡,均非當時之原始 借款憑證,另從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提款明細(見本院卷第 407 頁),亦僅能證明丁堃釧曾於87年6 月25日提領60萬元 之事實,尚無從直接以此判斷丁堃釧提領該金額後有交付林 靜宜作為借款,復對照卷附林靜宜向丁堃釧借款60萬元之借 據日期載明為「104 年4 月5 日」,距丁堃釧提領60萬元之 時間,已逾16年,核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為借款當時即立借 據之常情有違,是依被告之舉證,無從證明林靜宜確有向丁 堃釧借款,或丁堃釧有代償林靜宜積欠如附表五編號3 、4 、5 、7 、9 所示之款項。綜合以上,丁堃釧曾為林靜宜代 償之款項為1,125,000 元,丁堃釧在該金額範圍內為林靜宜 之債權人。
⒊系爭建物於104 年間之房屋價值為1,701,500 元,有稅務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4 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卷第423 、424 、654 頁)。而被告 丁堃釧於104 年5 月18日以300 萬元向林靜宜購買系爭建物 ,有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實性之不動產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53頁)。觀察上開買買契約書第 三、四點載明:「簽約同時證件齊全交訂金:新臺幣200 萬元整(訂金以現金支付賣方債務用,經賣方債權人親點無 誤收訖)。⑵於所有權登記完畢後,支付尾款新臺幣100 萬元整(以現金支付賣方債務用,經賣方債權人親點無誤收 訖)」等語,足認丁堃釧確係以代林靜宜清償債務之款項, 作為其向林靜宜購買系爭建物之訂金及尾款,惟依上開論述 ,丁堃釧為林靜宜代償之金額僅1,125,000 元,尚不足系爭
建物當時之價值1,701,500 元。
⒋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 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 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 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 有同法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可 資參考)。依此,丁堃釧係以對林靜宜之代償債權抵充應付 之買賣價金,屬以代物清償之方式清償買賣價金,而代物清 償須由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使債之關係 歸於消滅為目的,此其間債務人所為他種之給付與債權人免 除債務人之原定給付,有對價關係,故應屬有償行為。原告 以丁堃釧無實際價金之交付一事,認定丁堃釧係無償取得系 爭建物,尚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04 年5 月18日所 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並請求丁堃釧應將系爭建物 返還林靜宜,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移轉行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且為被 告丁堃釧所明知部分:
⒈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固然造成被告林靜宜積 極財產減少,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惟系爭建物之價值 既高於丁堃釧對林靜宜之債權額,則必須以丁堃釧受益時明 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始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 之適用。而此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而言, 不包括懷疑或過失而不知情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 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有 償行為,有詐害及原告之債權,對此自應由原告就林靜宜行 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及丁堃釧於受益時亦明知該 情事各節,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為妯娌關係,具密切親誼,丁堃釧應 明知林靜宜之財務狀況不佳,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丁堃釧 為上開買賣行為時,知悉其行為將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已 難信憑。何況,財產及負債狀況屬個人之隱私,縱親如父子 、夫妻,彼此間或可知悉對方財務狀況不佳,亦可能難以盡 知對方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各債權人,是被告間雖為妯娌關係
,然均係成年人,各有各自之生活範圍及獨立財產,對他方 之財務狀況未必均有所瞭解,遑論知悉對方之財力狀況是否 足以清償各債權人。又被告固坦承知悉林靜宜、蔡國源於87 年間經營新源公司虧損,對外積欠鉅額債務,對銀行之債務 無法清償(見調字卷第30頁反面),然此係87年間之情形, 而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有償轉讓行為係在104 年間,業如前 述,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負債情形將隨時間之經過而變動 ,故亦無法以丁堃釧於87年間知悉林靜宜有負責即可證明丁 堃釧於104 年間,仍然知悉林靜宜之財務狀況及債務清償之 情形。再者,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與時間, 距林靜宜、蔡國源債務發生困難之時間已逾16年,丁堃釧抗 辯稱其於104 年間因認林靜宜夫妻之財產遭原告及其他債權 人拍賣求償,可能已經清償完畢或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見本院卷第311 頁),尚非完全不可採信。復參酌原告對被 告辯稱丁堃釧之夫蔡國雄曾以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票據為新 源公司及蔡國源清償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債務等情,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9頁),而以現今社會上一般人之角度來看 ,新源公司為林靜宜及蔡國源所經營,上開債務雖係由蔡國 雄為新源公司、蔡國源代為清償,丁堃釧認為本於夫妻一體 ,蔡國雄之代償行為等同丁堃釧(蔡國雄之妻)為林靜宜( 蔡國源之妻)償債,而丁堃釧既非法律專業人士,無從要求 其盡知法律,故丁堃釧辯稱其取得系爭建物確有支付相當之 對價,雖因權利主體不同而與法律規定不符,但無從認定丁 堃釧對詐害原告之債權即有直接及確定之故意;另原告前於 87、93年間,對新源公司、蔡國源、蔡金柱、蔡國雄、黃永 松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87年度執字第6064號、93 年度執字第6195號),分別受償4,359,758 元、577,000 元 ,於99年間,因查無債務人(含林靜宜)「可供執行實益之 財產」,而聲請本院換發債權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8847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99年4 月27日 雲院恭99司執辰字第8847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 6 至9 頁),又原告於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皆未對林靜宜 所有之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對照系爭建物於80年7 月間 即經林靜宜申報設籍,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6 年8 月 10日雲稅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調字卷第21、22頁),原告於99年4 月15日之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狀中既已表明「查無債務人 可供執行實益財產」,而查明林靜宜名下是否有財產可供執 行並非難事,僅需原告如同提起本件訴訟時於106 年6 月8 日向稅務機關查詢即可,原告主張係因系爭建物未為登記而
不知道該建物存在始未聲請法院執行等語,難以採信,是原 告長達16年間遲未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林靜宜、丁堃 釧因此懷疑系爭建物恐無拍賣實益,亦不違一般人之認知, 其等自無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情。從而,本件依原告 之舉證,顯無法證明被告林靜宜、丁堃釧明知其等間就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 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 物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丁堃釧應將系爭建物返還 林靜宜,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04 年5 月18日就系爭建物所 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為無償行為,先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丁堃釧並應將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林靜宜,並主張縱認被告間確有買賣 關係存在,因丁堃釧所為之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丁 堃釧於買賣時亦知其情事,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 條第2 項 、第4 項規定,亦為相同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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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抗辯代償新源汽車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債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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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主張代償方式 │被告所提證據 │
│ │ │ │ │(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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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北昇汽車公司│BH0000000 │87年8 月18日│ 141,755│合計724,396 元,由│現金清償部分:│
├──┤ ├──────┼──────┼─────┤被告丁堃釧先以現金│無 │
│02 │ │BH0000000 │87年9 月5 日│ 140,000│清償74,396元,其餘│ │
├──┤ ├──────┼──────┼─────┤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支票部分: │
│03 │ │BH0000000 │87年8月18日 │ 227,641│分期清償。 │見附表二 │
├──┤ ├──────┼──────┼─────┤ │ │
│04 │ │BH0000000 │87年7月31日 │ 21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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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地下錢莊 │BH0000000 │87年9月5日 │ 69,200│分批以現金換回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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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地下錢莊 │BH0000000 │87年9月5日 │ 26,000│分批以現金換回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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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怡得企業有限│BH0000000 │87年9月5日 │ 14,900│每月1萬元分期付款 │證人許耀燦證述│
├──┤公司(下稱怡├──────┼──────┼─────┼─────────┤ │
│08 │得公司) │BH0000000 │87年10月5日 │ 54,400│每月1萬元分期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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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地下錢莊 │BH0000000 │87年8月18日 │ 9,000│分批以現金換回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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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怡得公司 │BH0000000 │87年8月5日 │ 30,200│每月1萬元分期付款 │證人許耀燦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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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地下錢莊 │BH0000000 │87年8月31日 │ 50,745│分批以現金換回 │無 │
├──┼──────┼──────┼──────┼─────┼─────────┼───────┤
│12 │地下錢莊 │BH0000000 │87年10月5日 │ 28,500│分批以現金換回 │無 │
├──┼──────┼──────┼──────┼─────┼─────────┼───────┤
│13 │地下錢莊 │BH0000000 │87年10月5日 │ 29,600│分批以現金換回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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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地下錢莊 │BH0000000 │87年○月30日│ 29,975│分批以現金換回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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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066,9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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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抗辯以蔡國雄為發票人之支票代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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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主張代償票款資金來源 │卷證索引 │
│ │ │ │(新臺幣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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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0000000000 │90年11月30日│ 5萬│福和車行帳戶於90年11月28日語音│訴字卷第97、 │
│ │ │ │ │轉帳94,000元至蔡國雄支票帳戶,│147 頁 │
│ │ │ │ │該支票於90年11月30日兌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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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0000000000 │90年12月31日│ 5萬│福和車行帳戶於90年12月31日語音│訴字卷第97、 │
│ │ │ │ │轉帳94,000元至蔡國雄支票帳戶,│149 頁 │
│ │ │ │ │該支票於90年12月31日兌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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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0000000000 │91年1月31日 │ 5萬│福和車行帳戶於91年1 月30日語音│訴字卷第99、 │
│ │ │ │ │轉帳158,000 元至蔡國雄支票帳戶│151 頁 │
│ │ │ │ │,該支票於91年1 月31日兌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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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0000000000 │91年2月28日 │ 5萬│福和車行帳戶於91年2 月15日語音│訴字卷第99、 │
│ │ │ │ │轉帳4 萬元至蔡國雄支票帳戶,該│151 頁 │
│ │ │ │ │支票於91年3 月1 日兌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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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0000000000 │91年3月31日 │ 5萬│福和車行帳戶於91年3 月22日語音│訴字卷第101 、│
│ │ │ │ │轉帳14萬元至蔡國雄活存帳戶,再│203 、205 、 │
│ │ │ │ │於91年4 月1 日由蔡國雄活存帳戶│101 、151 、 │
│ │ │ │ │語音轉帳155,000 元至蔡國雄支票│153 頁 │
│ │ │ │ │帳戶;另福和車行帳戶於91年3 月│ │
│ │ │ │ │28日、91年4 月1 日語音轉帳 │ │
│ │ │ │ │8,800 元、32,000元至蔡國雄支票│ │
│ │ │ │ │帳戶;該支票於91年4 月1 日兌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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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0000000000 │91年4月30日 │ 5萬│福和車行帳戶於91年4 月26日語音│訴字卷第101 、│
│ │ │ │ │轉帳118,000 元至蔡國雄活存帳戶│205 、153 頁 │
│ │ │ │ │,再於91年4 月30日由蔡國雄活存│ │
│ │ │ │ │帳戶語音轉帳15萬元至蔡國雄支票│ │
│ │ │ │ │帳戶;另福和車行帳戶於91年4 月│ │
│ │ │ │ │29日語音轉帳28,000元至蔡國雄支│ │
│ │ │ │ │票帳戶;該支票於91年4 月30日兌│ │
│ │ │ │ │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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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0000000000 │91年5月31日 │ 5萬│自福和車行帳戶帳於91年5 月28日│訴字卷第101 、│
│ │ │ │ │語音轉帳15萬元至蔡國雄個人活存│207、153 頁 │
│ │ │ │ │帳戶後,再於91年5 月30日由蔡國│ │
│ │ │ │ │雄將該帳戶內15萬元語音轉帳至蔡│ │
│ │ │ │ │國雄支票帳戶,該支票於91年5 月│ │
│ │ │ │ │31日兌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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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0000000000 │91年6月30日 │ 5萬│自福和車行帳戶於91年6 月26日語│訴字卷第103 、│
│ │ │ │ │音轉帳18萬元至蔡國雄活存帳戶後│207、155 頁 │
│ │ │ │ │,再於91年7 月1 日由蔡國雄將該│ │
│ │ │ │ │帳戶內之207,000 元語音轉帳至蔡│ │
│ │ │ │ │國雄支票帳戶,該支票於91年7 月│ │
│ │ │ │ │1 日兌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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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0000000000 │91年7月31日 │ 5萬│自福和車行帳戶於91年7 月29日語│訴字卷第103 、│
│ │ │ │ │音轉帳121,500 元至蔡國雄支票帳│155 頁 │
│ │ │ │ │戶,該支票於91年7 月31日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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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0000000000 │91年8月31日 │ 5萬│自福和車行帳戶於91年8 月27日語│訴字卷第105 、│
│ │ │ │ │音轉帳5 萬元至蔡國雄支票帳戶,│155 、157 頁 │
│ │ │ │ │該支票於91年9 月2 日兌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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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0000000000 │91年9月30日 │ 5萬│自福和車行帳戶於91年9 月30日語│訴字卷第105 、│
│ │ │ │ │音轉帳53,000元至蔡國雄支票帳戶│157 頁 │
│ │ │ │ │,該支票於91年9 月30日兌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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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0000000000 │91年10月31日│ 5萬│自福和車行帳戶於91年10月29日語│訴字卷第105 、│
│ │ │ │ │音轉帳59,800元至蔡國雄支票帳戶│157、159 頁 │
│ │ │ │ │;另外,自福和車行帳號帳戶於91│ │
│ │ │ │ │年10月30日語音轉帳4 萬元至蔡國│ │
│ │ │ │ │雄支票帳戶,該支票於次日91年10│ │
│ │ │ │ │月31日兌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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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0000000000 │91年11月30日│ 5萬│自福和車行帳號戶於91年11月28日│訴字卷第105 、│
│ │ │ │ │語音轉帳70,400元至蔡國雄支票帳│159 頁 │
│ │ │ │ │戶,該支票於91年12月2 日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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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65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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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戶代稱說明: │
│福和車行帳戶:指福和汽車車業行於前華僑銀行麥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蔡國雄支票帳戶:指蔡國雄於前華僑銀行麥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蔡國雄活存帳戶:指蔡國雄於前華僑銀行麥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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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抗辯代償蔡國源為發票人之支票債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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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主張代償方式 │被告所提證據 │備 註│
│ │ │ │ │(新臺幣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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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中國國際商銀│FA0000000 │88年3月26日 │ 33,340│以單筆資金匯給中國│無 │被告林靜宜之弟│
│ │銀行( 現兆豐│ │ │ │國際商銀 │ │林博志向銀行借│
│ │商業銀行,下│ │ │ │ │ │貸之貸款支票 │
│ │稱中國國際商│ │ │ │ │ │ │
│ │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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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福灣企業股份│AG0000000 │88年7 月18日│ 53,772│見附表四 │見附表四 │ │
│ │有限公司(下│ │ │ │ │ │ │
│ │稱福灣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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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中國國際商銀│FA0000000 │88年6月26日 │ 33,340│以單筆資金匯給中國│無 │被告林靜宜之弟│
│ │ │ │ │ │國際商銀 │ │林博志向銀行借│
├──┤ ├──────┼──────┼─────┤ │ │貸之貸款支票 │
│04 │ │FA0000000 │87年9月26日 │ 33,340│ │ │ │
├──┤ ├──────┼──────┼─────┤ │ │ │
│05 │ │FA0000000 │88年4月26日 │ 33,340│ │ │ │
├──┤ ├──────┼──────┼─────┤ │ │ │
│06 │ │FA0000000 │88年5月26日 │ 33,340│ │ │ │
├──┼──────┼──────┼──────┼─────┼─────────┼───────┼───────┤
│07 │福灣公司 │AG0000000 │88年1月18日 │ 53,772│見附表四 │見附表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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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中國國際商銀│FA0000000 │87年10月26日│ 33,340│以單筆資金匯給中國│無 │被告林靜宜之弟│
│ │ │ │ │ │國際商銀 │ │林博志向銀行借│
│ │ │ │ │ │ │ │貸之貸款支票 │
├──┼──────┼──────┼──────┼─────┼─────────┼───────┼───────┤
│09 │地下錢莊 │FA0000000 │87年8月15日 │ 27,000│分批以現金換回 │無 │ │
├──┼──────┼──────┼──────┼─────┼─────────┼───────┼───────┤
│10 │地下錢莊 │FA0000000 │87年8月31日 │ 29,800│分批以現金換回 │無 │ │
├──┼──────┼──────┼──────┼─────┼─────────┼───────┼───────┤
│11 │地下錢莊 │NA0000000 │87年8月15日 │ 10,000│分批以現金換回 │無 │ │
├──┼──────┼──────┼──────┼─────┼─────────┼───────┼───────┤
│12 │地下錢莊 │NA0000000 │87年9月15日 │ 18,400│分批以現金換回 │無 │ │
├──┼──────┼──────┼──────┼─────┼─────────┼───────┼───────┤
│13 │中國國際商銀│FA0000000 │87年11月26日│ 33,340│以單筆資金匯給中國│無 │被告林靜宜之弟│
├──┤ ├──────┼──────┼─────┤國際商銀 │ │林博志向銀行借│
│14 │ │FA0000000 │87年8月26日 │ 33,340│ │ │貸之貸款支票 │
├──┤ ├──────┼──────┼─────┤ │ │ │
│15 │ │FA0000000 │88年1月26日 │ 33,340│ │ │ │
├──┤ ├──────┼──────┼─────┤ │ │ │
│16 │ │FA0000000 │87年12月26日│ 33,340│ │ │ │
├──┼──────┼──────┼──────┼─────┼─────────┼───────┼───────┤
│17 │福灣公司 │AG0000000 │88年5月18日 │ 53,772│見附表四 │見附表四 │ │
├──┼──────┼──────┼──────┼─────┼─────────┼───────┼───────┤
│18 │中國國際商銀│FA0000000 │88年7月26日 │ 33,340│以單筆資金匯給中國│無 │被告林靜宜之弟│
│ │ │ │ │ │國際商銀 │ │林博志向銀行借│
│ │ │ │ │ │ │ │貸之貸款支票 │
├──┼──────┼──────┼──────┼─────┼─────────┼───────┼───────┤
│19 │福灣公司 │AG0000000 │87年11月18日│ 53,772│見附表四 │見附表四 │ │
├──┤ ├──────┼──────┼─────┤ ├───────┼───────┤
│20 │ │AG0000000 │88年3月18日 │ 53,772│ │ │ │
├──┼──────┼──────┼──────┼─────┼─────────┼───────┼───────┤
│21 │中國國際商銀│FA0000000 │88年2月26日 │ 33,340│以單筆資金匯給中國│無 │被告林靜宜之弟│
│ │ │ │ │ │國際商銀 │ │林博志向銀行借│
│ │ │ │ │ │ │ │貸之貸款支票 │
├──┼──────┼──────┼──────┼─────┼─────────┼───────┼───────┤
│22 │地下錢莊 │NA0000000 │87年9月18日 │ 120,000│分批以現金換回 │無 │ │
├──┼──────┼──────┼──────┼─────┼─────────┼───────┼───────┤
│23 │地下錢莊 │NA0000000 │87年10月7日 │ 134,200│分批以現金換回 │無 │ │
├──┴──────┴──────┴──────┼─────┼─────────┼───────┼───────┤
│合 計 │ 1,008,34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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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抗辯以蔡國雄為發票人之支票代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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