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04號
ULDM,107,訴,604,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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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5號
                   107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55、67、167 號、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0 、
211 、212 、2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聖邦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①、2①、3②、4至7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一編號1②、2②、3①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聖邦分別基於同時、單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 次、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嗣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警查獲,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斗六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 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 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 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 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 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 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6 月14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04 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6 月14日至108 年6 月13日)(下稱甲 案)、②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9 月20日以106 年度 毒偵字第925 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9 月20日至108 年9 月19日)(下稱乙案)、③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11月20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664、20 17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1月20日 至108 年11月19日)(下稱丙案)【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部分】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毒偵167 卷第10至13頁反面)、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被 告於上開前案(即甲、乙、丙案)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 犯本案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顯見其再犯率甚高,且因其 已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於前案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5 年內,再犯此部分3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 訴處罰,檢察官自得就其此部分3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 訴。
㈡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查被告此部分7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前揭甲、乙、丙案) ,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嗣因履行未完成,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 緩字第381 號、107 年度撤緩字第23、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撤緩毒偵210 卷第5 至1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此部分7 次施用毒



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自得就其此部分7 次施 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
二、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4863卷第10頁及反面)、 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OD00000000號)(警4863卷第13頁)各1 份。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2月20日 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OD00000000號)1 紙(警4863卷第12頁)。 ⒊被告簽立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 同意書1 紙(警4863卷第11頁)。
⒋現場蒐證照片3 張(警4863卷第20至22頁)。 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證人李明福於警詢之指述(警1392卷第5 至8 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5 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警1392卷第9 至12頁)。
⒊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代號:OD00000000號)1 紙(警1392卷第20頁)。
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9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D00000000號)1 紙( 毒偵925 卷第17頁)。
⒌證人李明福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警1392卷第13頁 )。
⒍被告簽立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採集尿液鑑定 同意書1 紙(警1392卷第18頁)。
⒎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600344號鑑驗書1 紙



(毒偵925 卷第22頁)。
⒏警方106 年5 月22日之職務報告書1 紙(警1392卷第1 頁) 。
⒐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安保字第205 號、106 年度保字第925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毒偵925 卷第19、23頁)。 ⒑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各4 張(警1392卷第33至36頁 )。
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
㈢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雲林縣警察局106 年9 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李 玉婷)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2999卷第4 至8 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暨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G1219 號)1 份(警 2999卷第13頁及反面)。
⒊被告簽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警2999卷第14頁)。 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G1219 號)1 紙(毒偵1664卷第14頁)。
⒌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保字第1201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毒偵 1664卷第12頁)。
⒍扣押物品照片1 張(警2999卷第18頁下方)。 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
㈣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體編號:000000000號)1 紙(毒偵2017卷第3 頁)。 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 紙(毒偵2017卷第4 頁及反面)。
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0月3 日 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1 紙(毒偵2017卷第5 頁)。 ㈤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體編號:000000000 號)1 紙(毒偵55卷第3 頁)。 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 紙(毒偵55卷第4 頁及反面)。
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2月19日 報告編號:KH/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00 號)1 紙(毒偵55卷第5 頁)。 ㈥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體編號:000000000 號)1 紙(毒偵67卷第3 頁)。 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 紙(毒偵67卷第4 頁及反面)。
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2月27日 報告編號:KH/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00 號)1 紙(毒偵67卷第5 頁)。 ㈦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
⒈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體編號:000000000 號)1 紙(毒偵167 卷第3 頁)。 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 紙(毒偵167卷第4 頁及反面)。
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 月9 日 報告編號:KH/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00 號)1 紙(毒偵167 卷第5 頁)。 ㈧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次無訛。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就附 表一編號1①、2①、3②、4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②、 2②、3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被告以1 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 實在不可取;又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 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社會治安 ,毒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受僱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35,000元,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父親(住



在北部)、母親、1 個哥哥、妹妹(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 編號1①、2①、3②、4至7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附表一編號1②、2②、3①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就附表一編號2②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係第二級毒品,有該 附表二編號4、5備註欄所示之鑑驗書可以佐證,且被告自 陳為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之物(本院訴 604 卷第88、89頁),自與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上開毒品包裝袋 1 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 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 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 從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此部 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案(本院訴604 卷第89頁),自屬其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 此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就附表一編號3①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為 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本院訴604 卷第89、90頁) ,自屬其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此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關, 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及施用毒│查獲方式 │主文欄 │
│號│ │品種類 │ │ │
├─┼───────┼────────┼──────────┼──────────┤
│1│①於105 年11月│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警方於105 年12月1 日│許聖邦施用第一級毒品│
│ │29日某時許,在│菸內點火燒烤後吸│晚間9 時30分許,在雲│,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雲林縣莿桐鄉饒│食其煙之方式,施│林縣斗六市河堤南路(│ │
│ │平村某友人住處│用海洛因1 次。 │防汛道路)攔查許聖邦│ │
│ │。【107 年度撤│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 │
│ │緩毒偵字第210 │ │號自用小客車時,當場│ │
│ │、211 、212 、│ │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213 號起訴書犯│ │3所示之物,並徵其同│ │
│ │罪事實一、㈠前│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 │
│ │段】 │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 │②於上開①施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悉上情。 │許聖邦施用第二級毒品│
│ │海洛因稍後某時│摻於咖啡包內,再│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許,在上開莿桐│摻水飲用之方式,│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鄉饒平村某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仟元折算壹日。 │
│ │住處。【107 年│1 次。 │ │ │
│ │度撤緩毒偵字第│ │ │ │
│ │210 、211 、21│ │ │ │
│ │2 、213 號起訴│ │ │ │
│ │書犯罪事實一、│ │ │ │
│ │㈠後段】 │ │ │ │




├─┼───────┼────────┼──────────┼──────────┤
│2│①於106 年5 月│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警方於106 年5 月22日│許聖邦施用第一級毒品│
│ │21日(起訴書誤│菸內點火燒烤後吸│下午4 時30分許,至雲│,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載為18日)某時│食其煙之方式,施│林縣莿桐鄉埔子村埔子│ │
│ │許,在上開莿桐│用海洛因1 次。 │126 之7 號李明福住處│ │
│ │鄉饒平村某友人│ │執行出獄人口訪查時,│ │
│ │住處。【107 年│ │許聖邦在場,扣得許聖│ │
│ │度撤緩毒偵字第│ │邦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
│ │210 、211 、21│ │至6所示之物,並徵其│ │
│ │2 、213 號起訴│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 │
│ │書犯罪事實一、│ │出嗎啡、安非他命、甲│ │
│ │㈡前段】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而悉上情。 ├──────────┤
│ │②於上開①施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許聖邦施用第二級毒品│
│ │海洛因稍後某時│置於玻璃球內點火│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許,在上開莿桐│燒烤後吸食其煙之│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鄉饒平村某友人│方式,施用甲基安│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住處。【107 年│非他命1 次。 │ │附表二編號4、5所示│
│ │度撤緩毒偵字第│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210 、211 、21│ │ │他命,均沒收銷燬。扣│
│ │2 、213 號起訴│ │ │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 │書犯罪事實一、│ │ │之物,沒收。 │
│ │㈡後段】 │ │ │ │
├─┼───────┼────────┼──────────┼──────────┤
│3│①於106 年8 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於106 年9 月1 日│許聖邦施用第二級毒品│
│ │31日某時許,在│置於玻璃球內點火│上午9 時50分許,至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雲林縣西螺鎮振│燒烤後吸食其煙之│聖邦左揭西螺鎮租屋處│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興里振興188 號│方式,施用甲基安│對李玉婷實施搜索時,│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第4 間出租套房│非他命1 次。 │許聖邦在場,扣得如附│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
│ │租屋處。【107 │ │表二編號7至、所│,沒收。 │
│ │年度撤緩毒偵字│ │示之物及許聖邦所有如│ │
│ │第210 、211 、│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 │
│ │212 、213 號起│ │,並徵得許聖邦同意採│ │
│ │訴書犯罪事實一│ │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 │
│ │、㈢前段】 │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 │②於上開①施用│以將海洛因摻於香│情。 │許聖邦施用第一級毒品│
│ │甲基安非他命稍│菸內點火燒烤後吸│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後某時許,在上│食其煙之方式,施│ │ │
│ │開西螺鎮租屋處│用海洛因1 次。 │ │ │




│ │【107 年度撤緩│ │ │ │
│ │毒偵字第210 、│ │ │ │
│ │211 、212 、21│ │ │ │
│ │3 號起訴書犯罪│ │ │ │
│ │事實一、㈢後段│ │ │ │
│ │】 │ │ │ │
├─┼───────┼────────┼──────────┼──────────┤
│4│於106 年9 月17│以將海洛因摻於香│於106 年9 月20日至雲│許聖邦施用第一級毒品│
│ │日某時許,在上│菸內點火燒烤後吸│林地檢署接受定期採尿│,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開西螺鎮租屋處│食其煙之方式,施│,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
│ │。【107 年度撤│用海洛因1 次 │反應,而悉上情。 │ │
│ │緩毒偵字第210 │ │ │ │
│ │、211 、212 、│ │ │ │
│ │213 號起訴書犯│ │ │ │
│ │罪事實一、㈣】│ │ │ │
├─┼───────┼────────┼──────────┼──────────┤
│5│於106 年11月30│以將海洛因、甲基│許聖邦於106 年12月1 │許聖邦施用第一級毒品│
│ │日某時許,在雲│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日至雲林地檢署接受定│,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林縣虎尾鎮德興│玻璃球內,再點火│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
│ │路97之1 號12樓│燒烤後,吸食其煙│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
│ │租屋處。【107 │霧之方式,同時施│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
│ │年度毒偵字第55│用海洛因、甲基安│上情。 │ │
│ │、67、167 號起│非他命1 次。 │ │ │
│ │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㈠】 │ │ │ │
├─┼───────┼────────┼──────────┼──────────┤
│6│於106 年12月11│以將海洛因、甲基│許聖邦於106 年12月13│許聖邦施用第一級毒品│
│ │日某時許,在上│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日至雲林地檢署接受定│,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開虎尾鎮租屋處│玻璃球內,再點火│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
│ │。【107 年度毒│燒烤後,吸食其煙│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
│ │偵字第55、67、│霧之方式,同時施│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
│ │167 號起訴書犯│用海洛因、甲基安│上情。 │ │
│ │罪事實一、㈡】│非他命1 次。 │ │ │
├─┼───────┼────────┼──────────┼──────────┤
│7│於106 年12月25│以將海洛因、甲基│許聖邦於106 年12月27│許聖邦施用第一級毒品│
│ │日某時許,在上│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日至雲林地檢署接受定│,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開虎尾鎮租屋處│玻璃球內,再點火│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
│ │。【107 年度毒│燒烤後,吸食其煙│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
│ │偵字第55、67、│霧之方式,同時施│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
│ │167 號起訴書犯│用海洛因、甲基安│上情。 │ │




│ │罪事實一、㈢】│非他命1 次。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
│1 │愷他命(含包│1 包│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1200101│
│ │裝袋) │(1 │ 號鑑驗書1 紙(警4863卷第14頁):送鑑之白│
│ │ │個)│ 色結晶物,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 送驗淨重0.5358公克,驗餘淨重0.5323公克。│
│ │ │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2 │愷他命(含包│1 包│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1200101│
│ │裝袋) │(1 │ 號鑑驗書1 紙(警4863卷第14頁):送鑑之白│
│ │ │個)│ 色粉末物,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 送驗淨重0.0401公克,驗餘淨重0.0392公克。│
│ │ │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3 │K 盤 │1 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4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600344號│
│ │(含包裝袋)│(1 │鑑驗書1 紙(毒偵925 卷第22頁):送鑑之透明│
│ │ │個)│結晶物(潮解狀)(編號B0000000號)。經檢驗│
│ │ │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32│
│ │ │ │23公克,驗餘淨重0.3187公克。 │
├──┼──────┼──┼─────────────────────┤
│5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600344號│
│ │(含包裝袋)│(1 │鑑驗書1 紙(毒偵925 卷第22頁):送鑑之透明│
│ │ │個)│結晶物(潮解狀)(編號B0000000號),經檢驗│
│ │ │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73│
│ │ │ │84公克,驗餘淨重0.7365公克。 │
├──┼──────┼──┼─────────────────────┤
│6 │甲基安非他命│1 組│ │
│ │吸食器 │ │ │
├──┼──────┼──┼─────────────────────┤
│7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均無證據證明本案有關。 │
│ │(含包裝袋,│(1 │ │
│ │毛重1.9 公克│個)│ │
│ │) │ │ │




├──┼──────┼──┤ │
│8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含包裝袋,│(1 │ │
│ │毛重1.9 公克│ │ │
│ │) │ │ │
├──┼──────┼──┤ │
│9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含包裝袋,│(1 │ │
│ │毛重0.9 公克│個)│ │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含包裝袋,│(1 │ │
│ │毛重1.9 公克│個)│ │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含包裝袋,│(1 │ │
│ │毛重2.1 公克│個)│ │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含包裝袋,│(1 │ │
│ │毛重2.0 公克│個)│ │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含包裝袋,│(1 │ │
│ │毛重2.1 公克│個)│ │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含包裝袋,│(1 │ │
│ │毛重2.0 公克│個)│ │
│ │) │ │ │
├──┼──────┼──┤ │
│ │海洛因(含包│1 包│ │
│ │裝袋,毛重公│(1 │ │
│ │0.6 克) │個)│ │
├──┼──────┼──┤ │




│ │海洛因(含包│1 包│ │
│ │裝袋,毛重公│(1 │ │
│ │0.4 克) │個)│ │
├──┼──────┼──┤ │
│ │海洛因(含包│1 包│ │
│ │裝袋,毛重公│(1 │ │
│ │5.7 克) │個)│ │
├──┼──────┼──┤ │
│ │海洛因(含罐│1 包│ │
│ │子,毛重14.8│(1 │ │
│ │公克) │個)│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組│ │
│ │吸食器 │ │ │
├──┼──────┼──┤ │
│ │磅秤 │1 台│ │
├──┼──────┼──┤ │
│ │塑膠鏟管 │3 支│ │
├──┼──────┼──┤ │
│ │分裝袋 │1 包│ │
├──┼──────┼──┤ │
│ │注射針筒 │3 支│ │
├──┼──────┼──┼─────────────────────┤
│ │甲基安非他命│1 組│ │
│ │吸食器 │ │ │
├──┼──────┼──┼─────────────────────┤
│ │行動電話(門│1 支│無證據證明本案有關 │
│ │號0000-00000│ │ │
│ │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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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