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64號
ULDM,107,訴,464,2018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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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3號
                   107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64 號、第401 號)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海洛因殘渣袋伍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柒壹公克,含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柒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吸食球貳支、玻璃球壹支、勺子參支,均沒收。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參零玖壹公克,含包裝袋拾只),沒收銷燬之。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參點陸伍玖伍公克,含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正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 (一)先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1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溪 州里某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 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 警方因另案於當日16時40分許,至雲林縣○○鎮市○○路 000 號「真賀食堂」搜索,扣得海洛因殘渣袋5 個,並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又於106 年11月30 日凌晨5 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永昌19號友人朱連續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再於5 分鐘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於106 年11月30 日6 時10分,持另案搜索票搜索上址朱連續住處,扣得張正 興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編號1 驗餘淨重1.44公克 ;編號2 至5 合計驗餘淨重2.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編號6 驗餘淨重1.3115公克;編號7 驗餘淨重0.2655公克 )、施用毒品所用之塑膠吸食球2 支、玻璃球1 支、勺子3 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復於107 年3 月3 日20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再於稍後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當日20時50分許,在 雲林縣斗六市萬年路與竹圍路交岔路口,因闖紅燈而遭警方 攔檢盤查,並扣得張正興所有藏放於褲子口袋內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7 包(編號1 驗餘淨重0.1296公克;編號2 驗餘淨重 1.2482公克;編號3 驗餘淨重0.4030公克;編號4 驗餘淨重 0.1068公克;編號5 驗餘淨重0.0575公克;編號6 驗餘淨重 0.0977公克;編號7驗餘淨重0.0851公克),再附帶搜索張 正興搭乘之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扣得張正興所有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編號8 驗餘淨重0.4120公克;編號9 驗餘淨重1.4285公克;編號10驗餘淨重3.3407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編號11驗餘淨重0.7274公克;編 號12驗餘淨重3.2426公克;編號13驗餘淨重3.2113公克;編 號14驗餘淨重3.2306公克;編號15驗餘淨重3.2476公克)、 張正興施用毒品工具玻璃球1個,並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 年度臺非字第528 號判決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7 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 8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從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均已逾五年,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已非屬 「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張永信107 年3 月 4 日警詢中證述(警0705號卷第5 至7 頁)互核相符,並有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 份(警0933號卷第 2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8 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6B270014)1 紙(毒偵2352號卷第37頁 )、本院106年聲搜字第807 號搜索票1 紙(警0933號卷第 20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6 年11月24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0933號卷第26頁)、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投刑㈠106068)1 紙 (警7205號卷第13頁)、被告106 年11月30日簽名捺印之勘 察採證同意書1 紙(警7205號卷第1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6 年12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088號鑑驗書1 份 (毒偵1441號卷第2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106 年12月7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投刑 ㈠106068)1 紙(毒偵1441號卷第2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 月5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0050 號鑑 定書1 紙(毒偵164 號卷第2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6 年11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警7205號卷第5 至7 頁)、被告107 年3 月3 日簽名 捺印之雲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警0705號卷第15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1 紙(警卷第16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 紙 (毒偵401 號卷第32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代號即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 (毒偵401 號卷第3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4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544號鑑驗書1 份(毒偵401 號卷 第36至38頁)、被告107 年3 月3 日簽名捺印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1 紙(警0705號卷第8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107 年3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 0705號卷第9 頁至12頁)、刑案現場照片25張(警0705號卷 第27至39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5 只、海 洛因5 包(編號1 驗餘淨重1.44公克;編號2 至5 合計驗餘 淨重2.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編號6 驗餘淨重1.31 15公克;編號7 驗餘淨重0.2655公克)、塑膠吸食球2 支、 玻璃球1 支、勺子3 支、海洛因10包(編號1 驗餘淨重0.12 96公克;編號2 驗餘淨重1.2482公克;編號3 驗餘淨重0.40 30公克;編號4 驗餘淨重0.1068公克;編號5 驗餘淨重0.05 75公克;編號6 驗餘淨重0.0977公克;編號7 驗餘淨重0.08 51公克;編號8 驗餘淨重0.4120公克;編號9 驗餘淨重1.42 85公克;編號10驗餘淨重3.34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 (編號11驗餘淨重0.7274公克;編號12驗餘淨重3.2426公克 ;編號13驗餘淨重3.2113公克;編號14驗餘淨重3.2306公克 ;編號15驗餘淨重3.2476公克)、玻璃球1 個可佐,被告之 自白有卷附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正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基於施用之目的而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本案所犯均係累犯,然被 告之假釋業經撤銷,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假釋既經撤銷,則尚未執行完畢,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應容有誤會。二、爰審酌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



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 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 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 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 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再刑罰之目的不僅在於懲罰被告之 犯罪,其更重要之目的毋寧係為矯正被告犯行,使被告得以 反省過錯,並根絕惡性,順利返回社會,此於施用毒品案件 之量刑上更屬重要,本件被告自94年起,經觀察勒戒及數次 刑之執行,均未能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本次再犯,不論依 矯正被告或防衛社會之觀點,均應提高處罰之刑度,而被告 於半年內經警方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3 次、第二級毒品2 次 ,顯見被告之毒癮已然根深蒂固。另斟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一)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2 種毒品,量刑上自應與單純 施用第一級毒品為區別。兼衡被告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 之家庭狀況;入監前擔任磁磚工,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除多次毒品犯罪外,另有竊盜、公共危 險、傷害、詐欺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則規定: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則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 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依上,本件沒收,除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 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外,自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查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殘渣袋係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剩餘之殘渣袋,經被告供述綦詳,並 有被告之上開驗尿報告在卷可佐,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 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諭 知沒收銷燬;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為警查獲時所扣 得之碎塊狀檢品1包、粉末檢品4 包,均檢出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編號1 驗餘淨重1.44公克;編號2 至5 合計驗 餘淨重2.27公克)、另查獲透明結晶2 包,均檢出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6 驗餘淨重1.3115公克;編號 7 驗餘淨重0.2655公克),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調科壹字第1072300005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6 年12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088號鑑驗書各1 紙 可憑,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遭查獲海洛因10包(編 號1 驗餘淨重0.1296公克;編號2 驗餘淨重1.2482公克;編 號3 驗餘淨重0.4030公克;編號4 驗餘淨重0.1068公克;編 號5 驗餘淨重0.0575公克;編號6 驗餘淨重0.0977公克;編 號7 驗餘淨重0.0851公克;編號8 驗餘淨重0.4120公克;編 號9 驗餘淨重1.4285公克;編號10驗餘淨重3.3407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5 包(編號11驗餘淨重0.7274公克;編號12驗 餘淨重3.2426公克;編號13驗餘淨重3.2113公克;編號14驗 餘淨重3.2306公克;編號15驗餘淨重3.2476公克),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包裝毒 品用之包裝袋22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 一部,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檢驗用罄部分已不復存在,不 予宣告沒收。再者,扣案塑膠吸食球2 支、玻璃球2 支、勺 子3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陳述 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 38條第2 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起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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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