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23號
ULDM,107,訴,423,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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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慈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被   告 周百練
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7188號、107 年度偵字第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㈠、乙○○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 某遊藝場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丙○○, 並得款新臺幣(下同)4 千元。
㈡、乙○○於106 年3 月11日上午6 時54分、7 時36分許,以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話內容後 ,於同日上午8 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某遊藝場前,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丙○○,並得款1 千元。㈢、乙○○於106 年3 月11日晚間9 時3 分、9 時26分、9 時31 分、9 時3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二編 號3 所示之通話內容,及於同日晚間9 時38分、9 時40分、 9 時41分、9 時43分、9 時44分、9 時45分、9 時46分許, 渠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簡訊 內容後,乙○○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某遊藝 場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丙○○,並得款 5 千元。
㈣、乙○○於106 年3 月14日凌晨0 時59分、1 時8 分許,以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通話內容後 ,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 巷00○0 號附近之蒜頭園,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丙○○,並得款2 千元。
㈤、乙○○於106 年4 月20日凌晨4 時57分、5 時49分、5 時50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 通話內容後,於同日凌晨5 時50分許,在嘉義縣○○市○○ ○○區○○路00號前,以賒帳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予丙○○。
二、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6 年3 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戊○○位於雲林縣○○鎮○ ○路000 ○0 號之居處,以賒帳之方式,販賣價值2 千元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戊○○。然戊○○於施用後,認 為品質不佳,向丙○○抱怨,丙○○遂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 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其上游毒販乙○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綽號老鼠之人( 即戊○○)抱怨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且以賒帳購買(即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話內容)。
三、丙○○於106 年9 月21日晚間8 時18分許,接獲丁○○以市 內電話00-0000000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拜託其代為尋找毒品來源,竟基於幫助丁○○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嘎」之成年男子後,再於同日晚 間10時38分、10時42分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丁○○所使 用之上開市內電話聯繫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通話內容後, 綽號「阿嘎」之成年男子即於106 年9 月22日凌晨1 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都玄天宮廟,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3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予丁○○,供其施用。
四、經警對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本院所 核發之106 年度聲監字第210 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406 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獲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對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依本院所核發之106 年度聲監字第856 號通訊監 察書實施通訊監察,獲知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並於106 年11月13日晚間8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106 聲搜字第762 號搜索票,在丙○○位於雲林縣○ ○鎮○○路00號之1 之居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含門號000000 0000 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而悉上情。五、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戊○○、丁○○於106 年11月14日之警詢證述內容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為審判外陳述,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 頁),而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 內容,並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 所列之事由存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對 被告丙○○被訴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但得作為彈劾證據 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據 外,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據被告乙○○、丙○○及渠等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123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乙○○、丙○○及渠 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乙○○、丙○○及渠等辯 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㈤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均 坦承不諱(見106 偵7188卷第61至65頁;107 偵458 卷第17 、18頁;本院卷第116 頁),經核與證人丙○○之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見106 偵7188卷第18至22頁;107 偵458 卷第26 、27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憑,應堪認定。
二、上揭事實欄二、三之事實,訊據被告丙○○固承認與戊○○ 、丁○○認識,且知悉戊○○、丁○○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於106 年9 月21日,與丁○○聯繫如附 表二編號6 所示之通話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於事實欄 二所述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 犯行,亦矢口否認有何於事實欄三所述之時、地,幫助丁○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106 年3



月10日當天伊沒有到戊○○的居處,丁○○於106 年9 月21 日打給伊時,只問伊有無「空仔」(許家豪)的LINE,並叫 伊打給「空仔」,要伊跟「空仔」說丁○○會在都玄天宮廟 等他,但伊當天聯絡不到「空仔」,伊當時不知道丁○○要 找「空仔」做什麼,伊不知道「阿嘎」是誰云云。被告丙○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丙○○於106 年3 月10日上 午7 時42分至晚間8 時16分都在義縣○○市○○○○區○○ 路00號的曜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被告丙○○當天中午 並沒有到戊○○的居處,此有我們所提出之被告丙○○在職 證明及106 年3 月10日的打卡資料可資為證,故被告丙○○ 並未於事實欄二所述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給戊○○,戊○○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也說他不曾向被告丙○ ○買過毒品;被告丙○○雖然於106 年9 月21日有用LINE聯 絡「空仔」(許家豪),但未聯絡上,被告丙○○並不認識 綽號「阿嘎」之男子,也未與綽號「阿嘎」之男子聯繫,且 丁○○也證稱「空仔」跟「阿嘎」是不同人,被告丙○○並 未幫助丁○○施用第二級毒品;至於被告丙○○於偵查中接 受訊問時,有毒品戒斷的現象,且當時被告丙○○的太太身 懷六甲,預產期將至,被告丙○○在身心極度不穩下所為的 供述,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綽號叫「老鼠」,我是 透過朋友介紹而知悉丙○○有在賣毒品,(檢察官提示附表 二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丙○○跟他毒品上游的對 話,對話中提到的「老鼠」就是我,我當天中午有跟丙○○ 買安非他命,但我嫌他拿來的品質不好,該次是在我現居地 (即雲林縣○○鎮○○路000 ○0 號),以賒帳之方式,向 丙○○購買2 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48 頁反 面至第149 頁正面),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 稱:我的外號叫「老鼠」,我不曾跟丙○○買過毒品,我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有向丙○○買過安非他命,是因為警察對 我製作筆錄時,我原本跟警察說我沒有向丙○○買毒品,但 警察說要一直製作筆錄到我說有向丙○○買毒品,我才可以 走,所以在壓力之下,我才說我有向丙○○買毒品,且警察 有跟我說丙○○指證我賣毒品給他,所以我聽了之後就隨便 講了,而我於偵訊時也跟檢察官說有向丙○○買毒品,是因 為我在偵查庭外面等待開庭時,警察在外面跟我說照著警詢 時的說法,等一下就可以放出來了,所以我於偵訊時所述, 亦係在壓力之下,才說出不實在的話,但檢察官並沒有恐嚇 我說要問到我說有向丙○○買毒品才放我走,我有施用安非



他命,丙○○也有施用安非他命,但我們是各自施用各自的 安非他命,沒有一起施用,也沒有毒品往來,我警偵訊時所 述向丙○○購買毒品之過程是我自己編造不實在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24 至236 、241 至243 頁),然對照觀之證人戊 ○○之警詢筆錄內容及偵訊筆錄內容,證人戊○○於警詢時 針對警方提示多通通訊監察譯文詢問其是否有與被告丙○○ 交易毒品,其均稱沒有交易等語,而針對警方提示附表二編 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時,其則明確證稱有於106 年3 月10日 ,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0 ○0 號之居處,以賒帳 之方式,向被告丙○○購買價值2 千元之安非他命等語,有 證人戊○○106 年11月14日第1 次、第2 次調查筆錄在卷可 參(見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51至54頁;他卷第134 、135 頁),故若如證人戊○○所稱係警方給其壓力要求其 承認有向被告丙○○購買毒品,則警方殊無道理會容許其針 對其他次亦有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否認有毒品交易成功,且若 確係無106 年3 月10日之毒品交易事實,證人戊○○亦無理 由要強調106 年3 月10日之毒品交易係以賒帳之方式為之, 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經本院提示被告丙○ ○偵訊時自陳有於106 年3 月10日中午,拿2 千元的安非他 命給戊○○等語之偵訊筆錄內容給證人戊○○閱覽後,證人 戊○○即改證稱:106 年3 月10日中午有從被告丙○○處拿 到安非他命,但是沒有給錢,我是跟丙○○說先給我毒品, 等我有了之後再還他,我說跟丙○○沒有毒品往來是不實在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至247 頁)。是綜觀上開證人戊○ ○之證述內容,再佐以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 容,證人戊○○有於106 年3 月10日中午,向被告丙○○以 賒帳之方式,購買價值2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 認定。至於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 所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丙○○業於偵訊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 文中所稱之「老鼠」即為戊○○,且坦承有於106 年3 月10 日中午,拿了價值2 千元的安非他命給戊○○,之後戊○○ 又嫌東嫌西,要其把毒品拿回去還,但毒品後來還是有交給 戊○○沒有還回去,這次其交給戊○○的安非他命是其向乙 ○○購買等語,且被告丙○○針對該供述內容,於同次偵訊 中嗣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同上內容明確(見106 偵7188卷第 39、40頁),而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自白,經核與證人戊 ○○上開證述之情相符,且有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資為佐,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 告丙○○之在職證明及打卡資料(見本院卷第177 、179 頁



),欲作為被告丙○○於106 年3 月10日不在雲林縣○○鎮 ○○路000 ○0 號現場之證明,然依該打卡資料,僅能證明 被告丙○○於106 年3 月10日當天係上午7 時42分打卡上班 ,及於同日晚間8 時16分打卡下班,而一般公司會讓員工於 中午時可外出用餐或休息,實屬常情,故上開在職證明及打 卡資料,並不足為被告丙○○未於106 年3 月10日中午某時 許,在戊○○位於雲林縣○○鎮○○路000 ○0 號之居處, 以賒帳之方式,販賣價值2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給戊○○之有利事證。綜上所述,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所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飾詞為 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關於事實欄三部分:
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00-0000000是我們村裡大廟 的電話,我晚上都會去那邊關廟門,我會用這支電話跟丙○ ○聯絡,而附表二編號6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拜託丙 ○○幫我找毒品來源,丙○○有幫我問到,106 年9 月22日 凌晨1 時許,一個綽號「空仔」之人拿安非他命到我住處附 近的廟,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空仔」購買3 千元安非他命,「空仔」是丙○○幫我聯繫的,(為何警詢 時稱106 年9 月22日與你交易毒品的人叫「阿嘎」?)我忘 記他叫「阿嘎」還是「空仔」等語(見他卷第131 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 年9 月22日曾拜託丙○ ○為我打電話尋找毒品來源,附表二編號6 之通訊監察譯文 的對話就是我請丙○○幫我問要買毒品之事,但丙○○聯繫 的那個人沒有來,是另外一個人來,我請丙○○聯絡來賣我 毒品的人叫「空仔」,但來賣我毒品的人是「阿嘎」,「空 仔」與「阿嘎」是不同人,當天丙○○跟我說「空仔」會過 來大廟那邊賣我毒品,但「空仔」後來沒有來,我之前並沒 有跟「空仔」買過毒品,我不知道我警詢時為何會說我是請 丙○○為我聯絡「阿嘎」之男子,拿5 千元的安非他命來賣 我,我也不知道我偵訊時為何會說當天是跟「空仔」買3 千 元的安非他命,應該是講錯了,我當天是跟「阿嘎」在玄天 宮大廟的門口買3 千元的安非他命,「阿嘎」不是丙○○當 天聯絡至該處販賣安非他命給我之人,「阿嘎」當天不知為 何從該處經過,就過來問我在等什麼,我就說在等東西(指 毒品),「阿嘎」說他那邊有,問我要不要,我就說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249 至254 、256 至260 、263 、264 頁)。 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堅證綽號「阿嘎」之人並非被告 丙○○為其聯繫至都玄天宮廟販賣毒品給他之人,被告丙○ ○係為其聯繫綽號「空仔」之人來販賣毒品給他,但「空仔



」沒到現場,而「阿嘎」係突然經過都玄天宮廟前,即主動 向其詢問是否在等購買毒品,並表示有毒品可販賣給證人丁 ○○,此過程顯與毒品交易均係隱密進行,且通常須透過他 人介紹始能獲得購買毒品管道之常情不符,再者,販賣第二 級毒品為重罪,殊難想像販賣第二級毒品者會主動向他人兜 售第二級毒品,又從附表二編號6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 明顯看出證人丁○○在電話中向被告丙○○探詢說:「嘎ㄟ 是說5000嗎?」,被告丙○○回稱:「對啊。」,證人丁○ ○即向被告丙○○表示:「你跟他說好,我現在在廟」,接 著4 分鐘後之下一通電話中,被告丙○○向證人丁○○稱: 「他說他12點接近1 點才會回去,你要怎麼跟他聯絡?」, 證人丁○○回稱:「你說我在廟裡,我如果不是在這個廟, 就是在東帝廟,我應該都在大廟」,是依該對話內容,可認 證人丁○○係請被告丙○○為其聯繫綽號「阿嘎」之人到廟 前販買毒品給他,故綽號「阿嘎」之人才會於106 年9 月22 日凌晨1 時許,到都玄天宮廟前時向證人丁○○確認是否要 購買毒品,並進而完成毒品交易。證人丁○○所稱被告丙○ ○是為其聯繫「空仔」之人來與其交易毒品之詞,並無客觀 事證可佐,且與附表二編號6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互核不 符,是其此部分證詞尚難採信為真。是依證人丁○○之上開 證述內容,再佐以附表二編號6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認 被告丙○○確有於106 年9 月21、22日,應證人丁○○之要 求,為證人丁○○聯繫綽號「阿嘎」之人至都玄天宮廟前,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丁○○,以此方式幫助 證人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所述,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三所述之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飾詞為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 可採。
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 之相類製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 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故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 惟目前國內發現的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此業據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於93年2 月9 日以管宣字第09 30001092號、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示在 案,故上開證人丙○○、戊○○、丁○○所證稱取得「安非 他命」部分,依上開函示,應認均係指「甲基安非他命」, 併予敘明。
四、衡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量微價高之物,且為政府



查緝之違禁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 ,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 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 認定,從而被告乙○○、丙○○與本案購毒對象既非至親舊 故關係,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丙○○僅係單純以 同一價量轉售毒品予本案之購毒對象,是依據上開積極證據 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或可從中獲得某種 利益(例如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衡情被告乙○○、 丙○○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給 購毒者,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陳其販賣毒品的獲利為 向上游拿到毒品後,會先拿一點毒品出來自己施用等語(見 107 偵458 卷第18頁),故被告乙○○、丙○○於本案應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有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述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丙○○有事實欄二所述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事實欄三所述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屬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販賣,是核被告 乙○○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乙○○、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30日,以99年 度港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 年6 月15日,以100 年度 易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11月17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 11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101 年1 月20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15 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 9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與上開合併定刑



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2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 於103 年11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 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供參)。 查被告乙○○對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述之犯行,於偵審中 均自白不諱,各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情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 告乙○○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院認被告乙○○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均無適用刑 法第59條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就事實欄三所為,屬幫助犯,爰就 其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審酌被告乙○○本案所為,未能正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 害,而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而被告丙 ○○本案所為,亦未能正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他人,及幫助他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均可 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而恣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及幫助他人取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渠等行為均應予以非難,再衡以 被告乙○○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而被告 丙○○對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於事證明確下,猶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為辯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乙○○對於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 審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被告乙○○之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成衣製造、外務及版模等工作,已 婚,育有四名子女;被告丙○○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 從事成衣剪裁、送貨等工作,目前在染整廠染色課擔任股長 ,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 ○○、丙○○如附表一及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沒收之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乙○○未經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 行動電話,為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至㈤販賣第二級毒 品時供作聯絡所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被告丙○○經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業據其供陳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過程中聯絡使用(見本院卷第280 、281 頁),故應於 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乙○○未經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 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乙○○宣告之罪名、主刑及沒收)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主刑及沒收 │
├──┼────┼──────────────────┤
│ 1 │事實欄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㈠ │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㈡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㈢ │刑參年拾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㈣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㈤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106 年3 月10日│A:0000000000(丙○○) │①佐證事實欄二│
│ │下午4 時20分18│B:0000000000(乙○○) │ 。 │
│ │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B:喂。 │ 出處:106 偵│
│ │ │A:你都沒有看LINE。 │ 7188卷第61頁│
│ │ │B:我的LINE壞了。 │ 正反面。 │
│ │ │A:壞了? │③本院106 年聲│
│ │ │B:嗯。 │ 監字第210 號│




│ │ │A:這次的有沒有跟上次一樣,│ 通訊監察書。│
│ │ │ 還是人家跟我找砸。 │ │
│ │ │B:是怎樣? │ │
│ │ │A:說沒效啦,跟我欠帳,叫我│ │
│ │ │ 把東西拿回來。 │ │
│ │ │B:哈哈。 │ │
│ │ │A:要退還給我,我叫他丟掉就│ │
│ │ │ 好。 │ │
│ │ │B:不行啦,怎麼可以丟掉。 │ │
│ │ │A:我故意的,叫他丟掉就好。│ │
│ │ │B:我們拿給上游看啊,不一樣│ │
│ │ │ 的東西要看啊。 │ │
│ │ │A:我是沒有感覺,你覺得呢?│ │
│ │ │ 有差嗎? │ │
│ │ │B:我不知道,不會準啦。 │ │
│ │ │A:嗯。 │ │
│ │ │B:那一批不少啊,我哪一種給│ │
│ │ │ 你? │ │
│ │ │A:後來這一批啊。 │ │
│ │ │B:一種還是二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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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曜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