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劍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劍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累犯說明: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666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而於5 年內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為累犯,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劍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 共危險罪。茲審酌被告有如前述累犯之加重,再酒醉駕車, 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數值非低,顯無 悔悟之意,復酌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貧寒,酒醉騎車所致生道路安 全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