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09號
107年度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建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建銘業已坦承 檢察官起訴之加重強盜犯行,且已戒除毒癮,不會再因毒品 危害社會,更已向檢察官檢舉毒品上手「張博駿」。因被告 尚有高齡92歲之外公及懷孕8 個月之同居人需照顧,並擬由 被告之舅舅提供土地向銀行貸款以籌措具保金,是被告必會 定期向當地派出所報到,絕無可能棄保潛逃,期能以重金具 保,停止羈押,以盡孝道,改過自新,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 題。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 且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 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
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於民國107 年5 月10 日凌晨2 時21分許、同年7 月17日晚上7 時27分許,分別攜 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折疊刀、玩具槍(含內有4 顆空包彈子彈之彈匣1 個)各1 把,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 段000 號之檳 榔王檳榔店及雲林縣○○鎮○○路0 段000 號之皇漾精品店 ,並以上開折疊刀、玩具槍強暴、脅迫店員,致使店員不能 抗拒而分別交付店內現金及衣物、皮夾、皮帶等財物之行為 ,且有偵查卷附被害人羅貽婷及告訴人吳雅涵之證述、扣案 之折疊刀、玩具槍等證物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 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 ,且其本案涉犯之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 保日後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被告前經通緝到案後,旋 因毒癮發作,缺錢花用,而於歸案2 日後即從事本案加重強 盜犯行,堪認其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有羈押之必要, 故由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自107 年9 月6 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 ⒈被告本案所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酌之檢察官起訴及被告坦認之犯罪情 節,可知被告係於不同時間,攜帶兇器分別對檳榔店、精品 店之店員實施加重強盜犯行,則本案適用法律之結果,可能 論處之罪、刑非輕,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佐以被告前於103 年 、107 年間,即有數次於偵查中經發佈通緝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聲809 號卷第15頁),顯 見被告曾有涉案逃亡之事實,益徵被告因本案涉犯重罪,逃 亡誘因倍增,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可能 逃亡之疑慮,非因其空言將委由親人提供土地辦理貸款以為 其籌措高額具保金,每日必定至當地派出所報到,絕無可能 棄保潛逃云云即可當然排除。至被告泛稱業已戒除毒癮,並 已提供毒品上手予檢察官追查云云,顯與本案無關,亦無足 擔保被告不會再次接觸毒品,甚為籌錢進行毒品交易,復從 事危害社會治安之舉。是被告所執情詞均不足以改變其前曾
逃亡,而經緝獲歸案之事實,自無從推翻本院以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乙節 之認定。
⒉被告雖另以需照顧家中高齡92歲之外公及懷孕8 個月之同居 人等節,援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縱令屬實,其情雖 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 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 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 突,不能兩全,尚非本院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因素,自不足 據為被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
3.綜上,本件被告原有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參諸目前卷證所示資料,尚 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 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 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首揭聲請 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