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823號
ULDM,107,聲,823,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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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盛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57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盛智於本案中已坦承不諱,並無逃亡 之虞,被告家裡環境不好,爰聲請以新臺幣2 萬元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 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 3 款之規定,自107 年7 月23日起羈押3 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被告前曾因另涉犯 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99年板檢慎執丙緝字362 號發布通緝,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通緝記錄表可考。被告對於相較本案法定刑度較低之其 他罪嫌,已曾逃避刑事執行,而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 5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當已預見日後面臨刑事執行刑期非輕 ,基於趨利避害、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亟 有可能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國 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佐以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繫屬於本院尚未審結(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52 號),亦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以被告現尚有刑事



案件待為審理,更提升逃亡動機與可能性。復以被告於本案 中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危害不可 謂輕,犯罪情節重大,是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 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至警局報到方式替代,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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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