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77號
ULDM,107,簡,277,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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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筱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731 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筱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一○七年度附民字第二九四號和解筆錄(如附件)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筱苹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 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便 利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惟仍基於縱使詐欺集團以其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 年3 月31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胡媽 媽」之成年人。「胡媽媽」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 人以上), 於收受吳筱苹寄交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 6 年3 月31日下午5 時32分許,撥打電話給陳奕潔,佯稱是 JOYCE SHOP網路賣家,並表示其訂購之商品貼錯條碼,其金 融機構帳戶將會變成警示帳戶,要其依照銀行人員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奕潔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下午6 時39分許、同日晚間7 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 85元(共計59,970元)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並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奕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筱苹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奕潔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奕潔提出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各1 紙(警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 警卷第67至72頁)。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6 年5 月22日國世斗六字第10 60000047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及106 年3 月27日至106 年4 月5 日交易明細各1 份(警卷第61至63頁)。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7 年8 月28日國世斗六字第10 70000080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掛失相關資料(含錄音光碟) (本院易字卷第61至63頁)
㈥、被告105 年、106 年度之財產所得稅務資料查詢結果顯示1 份(本院易字卷第79至84頁)。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1日儲字第1070198356號 函暨檢送被告所立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本院易 字卷第85至87頁)。
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7 年9 月13日國世斗六字第 1070000082號函1 份(本院易字卷第89至91頁)。㈨、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掛失本案帳戶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 本院易字卷第103 至105 頁)。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專屬個人性甚 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 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檢警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轉帳 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等情,為近年來社會生 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民眾畢生 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 府及相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被告為成年 人,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其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對於交付對象及實際使用帳戶之人並非熟 識,亦無一定信賴關係,竟驟然交付其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其對該帳戶將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 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 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 不確定故意」之要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 並造成告訴人被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 判決所附之107 年度附民字第294 號和解筆錄可稽,足認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自承為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貨運公司工作,時薪為130 元,現已離婚,無 子女,目前家中僅剩其1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 犯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有悔意,信其經此偵查及 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 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和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 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本院審理中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 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後並據以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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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