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3672號、第39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757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4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107 年6 月2 日10時至11時許,在其雲林縣○ ○鄉○○村○○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致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12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未懸掛車牌(原NL X-421 號)之機車出發前往胞妹乙○○住處而行駛於道路。 甲○○於同日1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到達乙○○雲林縣○○ 鄉○○路0 巷000 ○0 號住處,以磚塊破壞乙○○住處電表 及大門,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甲○○於警員許志閔、劉東 耀依法執行職務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警員許志閔 、劉東耀以臺語「幹你娘老機掰」等語加以侮辱,另又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身體推撞警員許志閔,以此強暴之方式 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嗣於同日14時25分,甲○○經警 逮捕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55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㈡、甲○○於107 年6 月14日13時30分許,因故與父親李引宗發 生爭執,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甲○○明知到場警員劉東耀 、嚴殷志正依法執行職務,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手持菜 刀對警員劉東耀、嚴殷志大聲咆哮,並進入警車作勢開走警 車,經警員劉東耀、嚴殷志上前制止並發生拉扯,以此強暴 、脅迫之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甲○○於遭逮捕後 ,又基於侮辱公務員,對警員劉東耀、嚴殷志以臺語「幹你 娘老機掰」等語加以侮辱。經警逮捕並扣得現場遺留菜刀1 把,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證人乙○○、李引宗、王泰煌之證 述、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107 年6 月2 日,KAR000000 號、KAR084179
號)、職務報告及錄音譯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 錄、監視錄影及執行勤務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菜 刀1 把。
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 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 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 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 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 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 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及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甲○○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同時侮辱2 名警員,為單純一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 務員罪、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以一行為 對2 警員侮辱及妨害公務,各為單純一罪。被告㈠㈡所犯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本次為初犯 ,考量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超越容許值不少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行駛時間不長,並未肇事等犯罪情 節。另就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部分,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警員未能尊重,不僅以言詞辱罵,甚至出現肢體衝撞, 其中犯罪事實㈡部分更手持菜刀企圖駕駛警車離去現場,對 於執行勤務警員造成人身安全之威脅,犯罪情節相對嚴重。 並斟酌被告已離婚,育有1 名子女,現與前配偶同住,被告 則與父母等親人同住;以駕駛為業,收入不穩定;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另有妨害性自主、詐欺、毒品、偽證之素行, 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就拘役刑及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扣案之菜刀1 把並非違禁物,另有尋常用途,沒收對於犯罪 之預防並無助益,乃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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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 │
├──┼────┼───────────────────┤
│ 1 │㈠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 │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 2 │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拾│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4 │㈡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拾伍│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5 │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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