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07年度,220號
ULDM,107,港交簡,220,20180925,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6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進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進財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 文化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3 、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前妻蔡巧 蟬,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下午4 時28分 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兩人發生口角,而互 相拉扯,趙進財並自行騎車離開現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適趙進財於同日下午4 時3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現場,經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二、證據名稱
被告趙進財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交 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1 張、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照片7 張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 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 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 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 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 造成死傷結果,貿然騎車搭載他人上路,置己身、友人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本件被告係第一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六輕外包,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影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