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081號
TCHM,89,上易,1081,2000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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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第一審判
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原名莊慧美,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更名)於八十 五年五月間,仍擔任設於彰化縣田尾鄉建平巷一之十一號「仁仁幼稚園」之園長 ,惟因需款窘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在「仁仁幼稚園」 附近經營「義芳珍食品廠」(設於彰化縣田尾鄉○○路○段一一八巷十六號)之 負責人乙○○誆稱:「渠並非因為欠錢,才招互助會,只是招會存定期存款,賺 取存息而已。」等語,致乙○○誤以為丙○○經濟、財力狀況良好,加入該民間 互助會,理應不會出差錯或倒會,乃同意加入由丙○○所召集自任會首、自八十 五年三月廿五日起迄八十八年四月廿五日止、連同會首共三十六會、採內標方式 、每月廿五日在「仁仁幼稚園」內開標、每會會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 互助會,一共兩會(編號三十一、三十二),並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首會會款二 萬元予丙○○丙○○繼陸續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八十六年 十一月間、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胡亂向乙○○謊稱,係「編號十四佳新服裝店」 (即楊貴美)、「編號十五劉姐」(即劉月子)、「編號八洪乙芳」(由洪畹秋 全權代理)、「編號十六劉姐」(即劉月子)等會員得標,致乙○○均仍不知有 偽,先後按月支付會款予丙○○丙○○則將所收取之會款部分支付予實際得標 之會員,部分則挪為己用,且與實際得標會員間之會款結算,係採取「斷頭」方 式,即係將得標會員今後應定期繳納之死會會款,先行自得標會款中扣除,日後 由丙○○自行吸收負擔,致丙○○本身之會款負擔日益沈重,財資週轉更顯困難 。以迄八十七年十月間,丙○○已無力再行支撐,乃以抽籤方式決定八十七年十 月份至八十八年四月份之得標名單,得標金自三千二百元起,逐月遞減二百元, 抽籤結果為「八十七年十月、編號十三佳新服裝店」、「八十七年十一月、編號 三十三郭春秀」(實則為乙○○之妻侯玉華)、「八十七年十二月、編號九雅娟 」、「八十八年一月、編號三十一義芳珍」、「八十八年二月、編號十雅娟」、 「八十八年三月、編號十五劉姐」、「八十八年四月、編號三十二義芳珍」。嗣 至八十八年一月底,乙○○向丙○○要求支付得標款三十三萬五千六百元,丙○ ○因已無資力,乃簽發面額三十四萬三千六百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之 支票一紙以搪塞、拖延之,惟屆期果無法兌現,復簽發同面額、發票日八十八年 四月三十日之支票再行設法拖延,屆期仍無法兌現,乙○○始查悉受騙,經查訪 其他會員,發現「編號八洪乙芳」竟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千元」得標,並發 現「編號十四佳新服裝店」實際係「八十六年初、二千元」得標、「編號十五劉



姐」實際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及「八十八年三月」得標,而「八十七年十二月 」實際係由「編號十雅娟」得標;乙○○始確知受丙○○所詐騙。因認為被告丙 ○○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嫌詐欺罪,係基於告訴人乙○○之告訴,並有互助 會名單影本一份,支票與退票理由單二份及「乙○○與洪畹秋間之電話對話錄音 譯文」,「乙○○與丙○○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該錄音譯文可以證明被告表 示召集互助會是要寄存定期存款賺取利息。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 稱其未曾向告訴人乙○○表示,係要招組互助會存定期存款賺利息,係因案外人 喻秀鳳積欠債務數十萬元,伊並與另案外人陳麗娟合夥投資買房子,始會積欠大 量債務,伊所收取之會款均持以還債,並無詐欺犯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亦著有判例,經 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五日召組互助會,至八十八年四月廿五日結束時,其間 並無倒會或停會情事,此業據被告自始供明,除告訴人乙○○外,並無其他任何 互助會會員告訴被告停會、倒會或詐欺,此亦為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足證被告 召組互助會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告訴人乙○○得標後,被告遲未給付會 款,係屬民事問題,又民間互助會,例皆由需款者召組,被告固否認召組互助會 時,曾向告訴人乙○○誆稱「係要招組互助會存定期存款賺利息」等語,然其召 組之互助會,自始至終並無停會或倒會情事,縱有對乙○○為上述供述,亦不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之詐欺罪嫌尚屬不足。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八十六年十一月間 、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胡亂向告訴人謊稱係「編號十四號佳新服裝店」、「編號 十五號劉姐」、「編號八號洪乙芳」、「編號十六號劉姐」等會員得標,致告訴 人不知為偽,而先後按月支付會款予被告等情,被告就此則辯述,並未謊報得標 會員姓名,不知何以告訴人之會單記載會有不同云云,經查被告在前揭月份,究 係向告訴人表示何人得標,及告知之得標金額為何,除告訴人指述及告訴人會單 記載外,別無其他積極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告知者是否符合真實,已難查證,且 被告原即積欠大筆債務,由會員洪麗娟黃雅娟、楊春美、劉月子、洪畹秋於偵 訊所述,被告於收取首期會款後,對接續之各期會款收取及交付方式可謂甚為雜 亂,有以死會會款扣抵得標會款,再補貼部分金額者,有以服裝款抵帳者,有以 原欠債款抵銷會員應繳活會會款者,有僅交付部分得標會款,其餘均未處理或分 期處理者,可見被告因積欠債務甚多,左支右絀,應付債主尚有未逮,對該互助 會之管理並未能盡心盡力,且八十七年十二月,係以抽籤方式,由編號九號雅娟 以二千八百元得標,得標金額與告訴人會單記載之該期得標金額相符,雖告訴人 會單記載之該期得標會員為劉月子,但告訴人所繳交會款金額則無差異,此部分 是否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誠有疑義,再由告訴人提出之會單影本記載,各期得標 金額之差距均僅數百元上下,是上揭告訴人會單記載之得標人與得標金額,如有 不符真實之處。應係告訴人記載有誤或被告供述有誤所致,是被告此部分尚難認 有詐欺之故意,其詐欺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曉 青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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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