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29號
ULDM,107,易,429,20180904,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5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素蘭懷疑孫讓(民國35年5 月生)於106 年8 月至10月間 ,在外散佈張素蘭和村內男子交往並發生關係之不實言論( 孫讓涉嫌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於 106 年10月18日下午5 時30分許,前往孫讓位在雲林縣○○ 鄉○鎮村○○0 號住處理論時,張素蘭因認孫讓不以為意,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孫讓左臉,並在孫讓準備起身 時拍打孫讓背部致其右膝撞擊桌角,造成孫讓受有左臉挫傷 、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案件,依 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又被告張 素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 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一第125 頁),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 一第62、123 、128 、1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讓於 警詢、偵查中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孫麗玲於警詢指述告 訴人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 至16頁;偵卷第15頁反



面),復據證人張素英於警詢、偵訊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 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之緣由歷歷(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 19至20頁;第24至25頁),並有告訴人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106 年度偵字第7515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偵卷第26頁及 反面)、告訴人之劉泰成聯合診所驗傷診斷書(警卷第22頁 )各1 份、告訴人之受傷照片3 張(警卷第20至21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故找告訴人理論,卻未能理性 解決問題,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年長之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雖有意賠償新臺幣(下 同)2 萬元,但未獲告訴人及家屬接受(本院卷一第61、62 頁),而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家屬孫麗玲並透過檢察官及 到庭表示:告訴人目前因罹患憂鬱症,在療養院治療,量刑 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61、134 頁;併參警 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71頁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2 紙、本院 卷二告訴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卷1 份、本院卷一第95頁 嘉義基督教醫院107 年7 月20日戴德森字第1070700226號函 (記載略以:告訴人之憂鬱症病因於醫學上仍屬不明,可能 之因素包括長期酒精使用、生理體質及各樣環境壓力等,因 此無法認定與人發生衝突及後續傷害行為有相當關聯性)1 紙(本院卷一第95頁)〉,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自陳務農維生,半年收入如大月約7 、8 萬 元(扣除成本),小月約2 、3 萬元(扣除成本)(參本院 卷一第39頁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1 份),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喪偶多年,家中有3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參本院 卷一第35、37頁被告之107 年農戶種稻及耕作措施申報書1 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主張:被告之丈夫早逝,含辛茹苦扶養子女長大,告 訴人在村里亂講話,守寡多年的被告才會生氣找告訴人理論 ,被告對於本案坦承犯行,非常懊悔難過,且有意與告訴人 和解,但未獲告訴人及家屬原諒,請考量被告情有可原,若 面臨囹圄,家庭可能因此破碎,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告 訴人家屬孫麗玲到庭表示: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不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35 頁),復衡以被告 所為造成年長之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已屬事實,被告迄今仍



未能賠償告訴人,以獲得告訴人或家屬諒解,是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倘暫不執行,並非適當,故本院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