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7年度,92號
ULDM,107,單聲沒,92,2018091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混銓


      林興俊


      陳銘裕



      林福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1322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方位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及賭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混銓林興俊陳銘裕林福義因賭 博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3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 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該案所查扣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 方位骰子1 顆、牌尺4 支及賭金新臺幣6,000 元,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 人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 場賭博之器具(例如麻將牌、撲克牌及骰子等物)、陳置在 賭檯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宣告沒收,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 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查被告林混銓林興俊陳銘裕林福義,前於104 年間因 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1 日以105 年 度偵字第1322號為緩起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署檢察長於105 年6 月20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 字第264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於106 年2 月19 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4 人並依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3,000 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 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署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2648號處分書、被告4 人之雲林地檢 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己股法治教育團體輔導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 ,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及執行卷宗無訛,堪可認定。 而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方位骰子1 顆、牌尺4 支等 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6,000 元(其中2,10 0 元為林興俊所有、700 元係陳銘裕所有、3,200 元係林福 義所有),均係被告4 人當天在賭檯之財物乙情,業經被告 4 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 可查,揆諸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 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 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