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棋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7008、
7165、105 年度偵字第164 、165 、575 號及105 年度偵字第3
號、105 年度蒞追字第6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
6 年度聲沒字第1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為拾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毛重共 22.18 公克,驗餘淨重為20.27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該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民國105 年1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1890 號 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 字第86、107 、2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嗣該院以105 年度上 訴字第920 、1026、1027、10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惟前揭一審判決認扣案之海洛因3 包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 有關,應由檢察官另外處置,經本院調閱前揭判決及偵查案 卷屬實。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驗餘淨重11.05 公克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均屬 第一級毒品,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 月25日調科 壹字第1052300189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詳見106 年度 聲沒字第146 號偵查卷宗第3 頁),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2 包,洵屬於法有據,爰予准許 (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因已不存在,則不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是各該包裝袋應一併視為
毒品之一部分,均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於扣案之白 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9.22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乙情,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 ,自非屬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