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助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榮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6 月8 日4 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 ○0 號前, 徒手竊取李明忠所有之九層塔盆栽1 個(已歸還給李明忠) ,得手後離去。嗣李明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明忠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於105 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貪圖小利隨機行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所為不可取,兼衡其等徒手行竊、竊得財物之 價值非鉅,且被告已歸還被害人,犯罪情節並非嚴重;②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見警卷所附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③被告前於 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六簡字第128 號 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④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所竊得之九層塔盆栽1 個,已經由被告歸還被害人李明
忠,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