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振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6 月19 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7 月3 日 ,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 年1 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 ○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 月19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振文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UU/2017/0000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 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2 月 16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並於104 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繼續
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未有戒 除毒癮之決心,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施用 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考量 被告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