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57號
ULDM,107,交訴,57,2018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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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吉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吉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柯吉倉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下午3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雲林路3 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庄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且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安全措施, 因閃避不及,上開機車前車頭不慎自後撞及前方由洪紫婷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洪紫婷因此人 車倒地,受有左髖及左下肢拉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洪紫婷提出告訴)。詎柯吉倉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 思救助傷者,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 場。嗣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柯吉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 7 年度交訴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第6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紫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1070006281號卷〈下稱警卷〉 第4 頁至第6 頁;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513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現 場車損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2張(見警卷第8 頁至第17 頁;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復有監視器影 像光碟1 片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 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 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 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 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 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3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即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 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 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 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105 年度 台上字第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立即通 知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且未留下可得聯絡之資訊,亦未得 被害人同意,即自行離去,固有可議之處,惟本案被害人僅 受有左髖及左下肢拉傷之輕微傷害,且被告只是不確定犯意 ,情節較輕微,又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發生車禍後,被告 騎乘之機車壓到伊,有路人將機車扶起,被告有詢問伊是否 受傷,伊請被告等一下,伊要打電話,但被告就直接離開, 之後伊撥打110 報案,由救護車將伊送往醫院救治等語(見 警卷第5 頁),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而獲得被害人對其本案所犯上開犯行不再追究之意,有雲林 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107 年刑調字第390 號調解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5頁),是考量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輕微,並 審酌被告肇事後之行為、態度,及被告肇事時間非屬人車稀 少之深夜或凌晨,且亦有其他用路人在場協助,本案被告犯 罪情節實屬較輕,惟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法定本刑為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屬情輕 法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確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受有傷害,卻未通知員警 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未得被害人之同意下,即逕 自騎車離去,固有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面 對自己所犯錯誤,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與被害人於偵查 中即調解成立,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107 年刑調字第 390 號調解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惟被告尚未依約 完全履行與被害人之和解條件,現僅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 同)5,000 元,兼衡被告自陳以務農為業,日薪約1,000 元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 名子女,現 獨居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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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