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48號
ULDM,107,交訴,48,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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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承昊


指定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939號、第7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承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程承昊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12時許至同日14時許,在雲林 縣西螺鎮果菜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對於服用酒類過量 ,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 路交通安全,甚至肇事致他人死亡,客觀上已能預見,但主 觀上並未預見,且明知駕駛執照已被吊扣,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西螺鎮市區,於同日14時38 分許,沿西螺鎮中正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西螺鎮中正路 與福興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車,且行經閃光黃燈交岔 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適林宴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螺鎮福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亦行經上開路口,而遭程承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林 宴如因而人車倒地,並因體腔破裂骨折出血、出血性休克而 當場死亡。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程承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程承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



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勝智指訴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暨車輛毀損照片14張、 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0頁 至第32頁、第37頁、第42頁至第53頁);又被害人林宴如因 本件事故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之傷害,致出血性休克而當 場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死者相驗照片 4 張在卷足憑(見相卷第41頁、第62頁、第66頁至第77頁) 。
二、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 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 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自應遵守上開規範、負前揭注意義務。參諸肇事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飲用 酒類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其控制力及注 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猶未注意上情, 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為明顯,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見解,有鑑 定意見書可參(見偵6939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雖告訴人 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同有過失,亦不 能因此解免被告刑事責任。
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屬加重結果犯,而加重結果犯係 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之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致人死亡之加重



結果部分有過失,且能預見該結果之發生,始令負該加重結 果之責;又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 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 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178號判 決意旨參照)。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注意能 力、行為反應能力及控制能力等,均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 ,是一般人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 ,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 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開車上路,嗣於 行車途中,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然被 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 人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酒 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 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死亡) 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 而變更法定刑度,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 死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取代同 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 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 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處 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針對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死傷之特殊情形予以加重處罰,乃變更過失致人死傷之基本 犯罪類型而成另一獨立罪名,屬分則加重性質,所列舉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等事由,係該罪異於基本犯罪之加重條件,行為該當數加重 條件者,仍為單一犯罪,不得遞予加重處罰。其次,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乃基本故意行為結合加重結果之犯 罪,係以行為人對於第1 項(服用酒類、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基本行為有故 意,而對致人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部分有非不能預見之主 觀責任,所設有別於想像競合而法定刑度較重之加重結果犯 。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言,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 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故苟有於不能安全駕駛過 程中過失肇事致人死亡者,即令兼有無駕駛執照駕車、未讓 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應僅逕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加重結果犯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 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案發時駕駛執照在吊扣期間 (見警卷第54頁),於行為時屬無照駕駛,且有酒醉駕車之 事實,然依上述說明,其本件犯行不得再依上開條例加重刑 責,併予敘明。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肇事後,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6頁)可憑。而刑法第62條所 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犯 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 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結合犯,既屬實質上一罪,僅應為 單一刑罰權之評價。故行為人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 坦承結合犯之一部行為,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自首關於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犯行,其自首之效力亦及於屬結合犯之酒 後駕車致人於死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政府長期利用各種傳媒工具,大力宣導「喝酒不開車 ,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目的無非欲端正國人酒後駕車之不 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以保障社會大眾 行車安全,且近年更修法加重酒駕刑責之刑度,被告對於該 項規定應知之甚詳,竟不重視自身安危,不顧用路人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無照駕車外出行駛於道路上,使自己及用路人處於不安 全之狀態,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年輕生命消逝,令被害人家屬因此承受無可彌補之傷痛,本 案發生後,被告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 人家屬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提出付款 方式是先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1 個月付1 萬,付 270 個月,這對家屬情何以堪,先付30萬元的方式只是要取 得法院輕判等語,顯未獲得家屬原諒,被害人家屬則由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另參被告 係第二次酒後駕車,本案係前次犯行執行完畢後不久發生,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自陳擔任粗工,日薪1200元,已離婚 ,育有5 歲的孩子,高職畢業之學歷,及被告就本次車禍之 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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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