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98號
ULDM,107,交簡,98,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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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2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7 年
度交易字第35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偉文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 3 月12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之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某檳榔 攤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 響而降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大業路 與德業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李進步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因而向前摔落地 面而受傷。陳偉文經送醫治療,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 日下午1 時6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 毫克,始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文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準 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現場照片8 張、雲林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4 毫克,並實際肇事,致自己受傷,顯見其嚴重 酒醉,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又被告前於99年 間,即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 確定,本案係被告第2 次犯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13至17頁),足認 其未能自過往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學得教訓,改過自新, 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再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泥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800 元,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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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