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288號
ULDM,107,交易,288,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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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順
      吳新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2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慶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新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慶順於民國106年9月6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客厝89西10電桿前產業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於元長鄉客厝89西10電桿前交 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有建築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便貿然通過,適有吳新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與車前狀況,而貿 然穿越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邱慶順受有頸部挫傷、 右側肩部及後背挫傷合併擦傷及右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擦傷合 併擦傷之傷害,吳新泉則受有右肩峰與鎖骨關節韌帶斷裂、 左側髖部挫傷、右手背擦傷、右上背多處擦傷之傷害。邱慶 順、吳新泉於肇事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到場處理之 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慶順吳新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邱慶順吳新泉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慶順吳新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告訴人邱慶順吳新泉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吳新泉北港仁一醫院診斷證明 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2 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2 份暨現 場照片4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 43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2 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等騎乘 機車上路,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不得諉 為不知。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有建築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8頁),是被告2 人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邱慶順 為左方車,竟疏未暫停讓被告吳新泉騎乘之右方車先行,且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被告吳新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告 2 人駕車肇事之行為顯均有過失。被告邱慶順雖稱該交岔路 口有溫室影響視線(見偵卷第9 頁背面),則被告邱慶順行 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前,更應先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在 確認右側沒有來車後,始可通過,亦即被告邱慶順若稍加注 意,應可察覺被告吳新泉騎乘之機車自該交岔路口右側行駛 而來之車前狀況,並暫停讓屬於右方車之被告吳新泉車輛先 行,而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邱慶順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再被告2 人分別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勢,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其等之過失行為致 他方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
㈡、被告2 人於肇事後,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附卷可稽(警卷第9 頁、第10頁),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應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一時疏失,情節雖均非重,然造成對方受有傷害,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邱慶順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路權之 歸屬,過失程度較高;被告吳新泉過失程度較輕微,及被告 邱慶順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肩部及後背挫傷合併擦傷及右側 上肢及下肢多處擦傷合併擦傷之傷害;被告吳新泉則係受右 肩峰與鎖骨關節韌帶斷裂、左側髖部挫傷、右手背擦傷、右 上背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勢非微,另被告2 人因金額認知差 距無法成立和解,未能賠償他方損失,暨被告邱慶順自述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新泉 國小肄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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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