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254號
ULDM,107,交易,254,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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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冠霆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下午6 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 六市明德北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保 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告訴人曾德芬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長路由西往東方向 亦行經該處,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事項,即違規行駛內側左 轉專用道,於中線及外側車道號誌換為直行箭頭綠及箭頭綠 右轉燈號之際,由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搶先逕行進入路口而通 過該處,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及 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德芬告訴被告劉冠霆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經本院調解成立,據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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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